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10561号 原告: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许春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婕,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港市罗兰尊爵摄影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
经营者:朱萍萍,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爵旅拍公司)与被告苍南县龙港镇罗兰铂爵摄影服务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苍南县龙港镇罗兰铂爵摄影服务部变更名称为龙港市罗兰尊爵摄影服务部,原告铂爵旅拍公司更正被告为龙港市罗兰尊爵摄影服务部(以下简称罗兰尊爵摄影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除被告罗兰尊爵摄影部的经营者朱萍萍在2021年4月1日庭审中未到庭外,其余庭审原告铂爵旅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婕、被告罗兰尊爵摄影部的经营者朱萍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铂爵旅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17240024号、第22727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背景墙、交易文书、网络宣传等处使用“铂爵”、“铂爵旅拍”等字样;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铂爵”字样;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17240024号、第22727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背景墙、网络宣传等处使用“铂爵”、“铂爵旅拍”等字样,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铂爵旅拍公司成立于2014年,是一家专注婚纱摄影的摄影公司,总部位于厦门,主要提供婚纱摄影、旅拍、文化、艺术活动策划等服务,其前身为厦门市思明区铂爵婚纱摄影店,成立于2010年。
原告曾荣获阿里巴巴本地生活旅拍行业连续七年夺得天猫成交量冠军,粉丝数量巨大(微博粉丝超500万,微信粉丝超200万,抖音粉丝超500万),并受腾讯视频、爱奇艺、芒果TV、优酷、搜狐视频等各大平台综艺节目邀约,担任明星指定旅拍官,在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6年8月28日,原告注册了第17240024号“铂爵旅拍”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包括微缩摄影等服务项目上,有效期限为2016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7日。
2018年2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22727997号“铂爵旅拍”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包括摄影等服务项目上,有效期限为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
2019年10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35775023号“铂爵旅拍”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包括服装、婚纱等商品项目上,有效期限为2019年10月21日至2029年10月20日。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婚纱摄影店的店面招牌、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含有“铂爵”字样的商标标识,并在其工作微信的头像、朋友圈中发布突出使用“铂爵”、“铂爵旅拍”等字样的宣传文章。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故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原告自2010年起即开始使用“铂爵”作为企业名称,并一直延续至今,使用范围涵盖全国数十个省、直辖市、自治区。
经过数十年的经营与推广宣传,原告分公司遍布全国,在行业内获得众多奖项,“铂爵”作为企业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铂爵”,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原告提供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被告罗兰尊爵摄影部答辩称:一、被告不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上显示的注册人是铂爵蜜月文化(厦门)有限公司,目前原告并未提供商标注册人变更的材料,故无法确定涉案注册商标由原告所有。
2.即使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但其注册商标为“铂爵旅拍”,而被告使用的是“罗兰铂爵”或“LORAN”,突出的是“罗兰”或“LORAN”部分,而非“铂爵”字样,二者文字、含义完全不同,故被告并未侵害原告“铂爵旅拍”商标。
3.关于“铂爵”字样,原告并未将其注册为商标。
被告代理人通过企查查搜索,发现含“铂爵”字号的企业397家,含“铂爵摄影”字号的企业140家,遍布全国各地,包括广东、北京、江苏、浙江、四川、山东等,各个企业成立时间先后不等,说明“铂爵”字样在摄影行业是较为通用的词汇,不具有显著性,不属于原告专属专用。
4.被告经营场所在龙港,店面规模小,面对的客户都是龙港周边的住户,消费层次不高,都是出于被告的商业信誉、经营理念才进店消费,根本不会与原告混淆。
5.2016年,“罗兰铂爵”门店就已在实际经营,被告经营者朱萍萍当时在该门店上班,后来在2018年受让该门店,并继续使用“罗兰铂爵”字样,早于原告商标申请及注册时间。
6.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宣传文章,范围有限,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害。
二、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原告举证的所有获奖荣誉都在福建省厦门市,时间都在2018年10月份以后,且原告并未提供销售额、销售对象等数据,故原告在中国境内不具有市场知名度。
2.被告的“罗兰铂爵”字号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是合法的。
3.原告在2018年8月才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铂爵旅拍”,而被告的“罗兰铂爵”字号在2018年7月4日就已登记注册,早于原告。
三、若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50万元也明显过高,应予调整。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铂爵旅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35775023号、第22727997号、第1724002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流程查询信息、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2.厦门市思明区铂爵婚纱摄影店个体户基本信息、场地租凭合同、铂爵旅拍文化有限公司私营公司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前身系厦门市思明区铂爵婚纱摄影店,于2010年起开始将“铂爵”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延续至今;
3.2015年至2017年国地税纳税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经营情况;
4.(2020)厦鹭证内字第7401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及涉案商标所获荣誉;
5.(2020)厦鹭证内字第71457号公证书、部分代言人图片及广告投放、部分综艺节目广告投放照片、原告微博、微信粉丝数量截图、原告投放百度搜索、神马搜索、360搜索、搜狗搜索等各大搜索引擎广告截图、原告在各大平台中的宣传文章,拟证明原告投入极大资源用于宣传推广涉案商标,原告企业名称及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6.(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7630号公证书、被告微信朋友圈广告宣传截图,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7.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用。
被告罗兰尊爵摄影部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龙港市罗兰尊爵摄影服务部;
2.被告经营者朱萍萍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拟证明“罗兰铂爵”门店早在2016年8月就已开始经营,被告经营者朱萍萍当时在该门店上班,后来在2018年受让该门店,并继续使用“罗兰铂爵”字样,早于原告商标申请及注册时间。
本院依职权调取第22727997号、第17240024号商标详情查询信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铂爵旅拍公司提供的证据1,除第35775023号商标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5,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铂爵旅拍”商标及“铂爵”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则待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证据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罗兰尊爵摄影部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铂爵旅拍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1日,原企业名称为铂爵蜜月文化(厦门)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8月2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铂爵旅拍文化有限公司,又于2020年7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摄影扩印服务;
文化、艺术活动策划;
其他未列明文化艺术业;
其他互联网服务;
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其他未列明信息技术服务业;
专业化设计服务;
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服装零售;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其他未列明零售业;
其他文化用品零售;
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
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
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起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取得第17240024号“?INCLUDEPICTURE"../../../../../Documents/commnet_zjsgy/temp/1dc25123-317b-43.png"*MERGEFORMAT???”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微缩摄影等,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7日。
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起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取得第227279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摄影等,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
原告“铂爵旅拍”品牌先后获得阿里巴巴本地生活旅拍行业2013-2019连续七年天猫成交数量冠军、中国旅拍领军品牌、2019口碑生活服务行业双11优质商家、2019天猫双11旅拍最佳战略合作伙伴、2019金犀奖最具品牌影响力奖等荣誉。
原告先后被授予中国人像摄影行业2016年度行业领军人物、2018-2019年度厦门市龙头骨干民营企业、2018-2019年度厦门市文化企业30强、纳税大户、2018-2020年度十大领军企业等荣誉。
2015年开始,原告通过网络推广、户外媒体广告、平面广告等方式,投入大量资金对“铂爵旅拍”品牌进行广告宣传。
2018年开始,原告进一步加大资金投入,先后在《吐槽大会》、《小姐姐的花店》、《妻子的浪漫旅行》、《歌手》、《女儿们的男朋友》、《女儿们的恋爱》、《我家那闺女》等综艺节目中投放广告,对“铂爵旅拍”品牌进行广告宣传。
被告罗兰尊爵摄影部系一家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7月4日,原企业名称为苍南县龙港镇罗兰铂爵摄影服务部,后于2020年11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龙港市罗兰尊爵摄影服务部,经营范围:摄影服务、婚纱租赁、零售。
2020年7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与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员祝某、工作人员蔡某来到位于浙江省龙港市一家店招为“罗兰铂爵环球旅拍/铂爵摄影会馆”的店铺,并由公证员祝某、工作人员蔡某对该店内外的相关情况进行拍照。
2020年8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7630号公证书。
经被告确认,公证书显示的店铺系由被告开设。
该店铺店招正面标有大字体“LORAN罗兰铂爵”字样,右下方标有较小字体“环球旅拍”字样,店招侧面标有较大字体“LORAN罗兰铂爵”字样;
店铺外墙及店内背景墙上标有“铂爵摄影会馆”字样,其中“铂爵”二字较大,“摄影会馆”四字较小。
2020年4月,被告员工朱则则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多张被告店铺宣传图片,图片中均标有“LORAN铂爵旅拍”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现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系第17240024号“”、第22727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两枚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摄影、微缩摄影等,两者属于相同服务。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店招上使用“LORAN罗兰铂爵环球旅拍”、“LORAN罗兰铂爵”字样,其中“铂爵环球旅拍”、“铂爵”文字与涉案“铂爵旅拍”商标的文字近似,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在店铺外墙及店内背景墙上使用“铂爵摄影会馆”字样,其中“铂爵”二字较大,“摄影会馆”四字较小,系突出使用“铂爵”字样,与涉案“铂爵旅拍”商标的文字近似,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员工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宣传图片中使用“LORAN铂爵旅拍”字样,与涉案“铂爵旅拍”商标的文字近似,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使用“罗兰铂爵”字号属于在先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依据该条规定,未注册商标构成在先使用,必须在注册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即已使用,且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
本案中,被告成立于2018年7月,明显晚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即使以被告经营者朱萍萍微信朋友圈中显示的店铺经营信息为准,该店铺最早使用“罗兰铂爵”字号的时间为2016年8月,也晚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店铺之间具有承继关系以及其使用的“罗兰铂爵”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故被告关于其使用“罗兰铂爵”字号属于在先使用及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成立时即开始将“铂爵”作为其字号使用,并于2016年获准注册涉案“铂爵旅拍”商标,后于2018年开始将“铂爵旅拍”作为其字号使用。
原告对“铂爵旅拍”字号及“铂爵旅拍”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原告企业及涉案商标在婚纱摄影行业获得了诸多荣誉,故原告的“铂爵旅拍”字号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被告于2018年7月成立后,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铂爵”字样,结合其在店铺店招及网络宣传中称其提供的摄影服务亦为旅拍,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提供的服务是原告的服务或者误认为双方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关于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店招、背景墙及网络宣传中使用“铂爵”、“铂爵旅拍”字样并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已经变更企业名称,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铂爵”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70000元:1.涉案注册商标及原告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于2018年7月成立,侵权持续时间较长;
4.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应予酌情认定。
另外,被告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停止了部分侵权行为,但其他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有关侵权民事责任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港市罗兰尊爵摄影服务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第17240024号“”、第22727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铺店招、店铺外墙及店内背景墙、网络宣传中使用“铂爵旅拍”、“铂爵”字样;
二、被告龙港市罗兰尊爵摄影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0元;
三、驳回原告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84元,被告龙港市罗兰尊爵摄影服务部负担5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章瑜 人民陪审员 洪娟弟 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 二、执行风险告知 ?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