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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与占龙萍、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1743号
案件名称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与占龙萍、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占龙萍;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743号 原告: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新建村下厝**。

法定代表人:杜新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丹,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龙萍,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鹏,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悦公司)与被告占龙萍、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占龙萍、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占龙萍和上海寻梦公司停止侵害平悦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2、判令占龙萍和上海寻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平悦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2000元;

3、判令由占龙萍和上海寻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平悦公司依法取得第34305429号商标“怒吼天尊”,该商标注册的类别为第25类,该商标经过使用,在鞋类产品上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

近期,平悦公司发现占龙萍未经许可,在上海寻梦公司经营的手机应用拼多多APP开设店铺(店铺名称:尚佰鞋业)内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平悦公司的合法权益,上海寻梦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及案涉交易的收款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占龙萍、上海寻梦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平悦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占龙萍辩称,“怒吼天尊”是前美国职业篮球联盟(俗称NBA)运动员拉希德·华莱士的中文绰号。

耐克公司为纪念拉希德·华莱士在NBA赛场上的优秀表现,生产出“AirForce1”即怒吼天尊空军一号系列的鞋子。

经查询,商标局网站显示,平悦公司近年来多次将他人知名品牌或名人姓名作为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明显是恶意注册商标而不是以使用为目的。

其在商品销售链接标题中使用“怒吼天尊”并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对产品风格的描述,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未构成侵权。

平悦公司出具的“竞争力品牌公证书”,颁发机构未经政府部门备案,无法证明其商标有较高知名度。

其在平悦公司注册商标之前就已经合法使用该标识,且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平悦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有实际使用“怒吼天尊”商标及具体损失。

上海寻梦公司辩称,上海寻梦公司是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采用第三方入驻模式,由商家直接对外销售,作为一家非自营电子商务平台,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

根据上海寻梦公司与商家签订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的约定,上海寻梦公司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和工作支持,商家直接对外销售产品,并负责售前、售后服务,同时约定不得侵犯他人商标权等。

上海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也尽到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无过错。

上海寻梦公司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

综上,上海寻梦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平悦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有竞争力品牌”证书,用于证明“怒吼天尊”具有较高的市场识名度。

本院认为,商标的知名度应结合商标的宣传、推广和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怒吼天尊”商标于2019年7月14日才经核准注册,平悦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进行了持续使用、宣传和推广,且证书并非由职能部门颁布,单凭该证书无法证明“怒吼天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予采信。

2、平悦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视频及视频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用于证明占龙萍侵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占龙萍在其网店(店铺名称:尚佰鞋业)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标题中使用到“怒吼天尊”标识,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占龙萍侵害平悦公司“怒吼天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将于下文中详细阐述。

关于占龙萍提供的证据:1、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的搜索网页,以证明平悦公司提供的“具有竞争力品牌”证书,不具有真实性,无相应的备案信息,且颁证部门非职能部门。

2、百度搜索“怒吼天尊”网页、“怒吼天尊”百度百科、百度搜索“nike怒吼天尊”网页,以证明“怒吼天尊”是NBA球星华莱士的中文绰号,自2000年以来广为人知,“空军一号怒吼天尊”是美国耐克等公司联合推出的系列鞋产品之一,是为了纪念华莱士2004年夺冠的表现,“空军一号怒吼天尊”也因此成为对某一类鞋子款式的描述。

本院认为,占龙萍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可在相关网站查询佐证,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关于占龙萍提供的“筑步”商标的注册证,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4日,福建省泉州林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朝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4305429号“怒吼天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7月14日至2029年7月13日,2020年1月27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至平悦公司。

占龙萍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尚佰鞋业”销售鞋子,名称为“空军一号怒吼天尊潮牌网红鞋子男生韩版低帮运动秋季aj男鞋38码37”。

占龙萍在拼多多平台注册网店“尚佰鞋业”时向上海寻梦公司提供了身份信息,并与上海寻梦公司签订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上海寻梦公司在其网站上设置有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

庭审中,平悦公司和上海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全部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占龙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若侵权成立,占龙萍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平悦公司作为“怒吼天尊”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但是其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与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

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占龙萍在商品销售链接标题中使用“怒吼天尊”并非是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而是作为描述所销售鞋子的款式、属性或者特点等方面的的描述性使用,亦不会给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早在“怒吼天尊”被申请为注册商标前,“怒吼天尊”即是NBA球星华莱士的绰号,公众通过各种网络搜索“怒吼天尊”鞋类产品时,搜索结果大多是耐克公司发布的由华莱士代言的一款运动鞋以及类似款式的运动鞋,可见市场上已经将“怒吼天尊”与鞋类款式、属性或特点等进行相联系,而非指向平悦公司“怒吼天尊”商标。

其次,占龙萍销售的被诉侵权鞋子款式属前述运动鞋类型,在其开设的网店“尚佰鞋业”中鞋子销售链接标题中出现“空军一号怒吼天尊”等标识,属于描述商品款式、属性、特点的描述性使用,而不是为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且平悦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怒吼天尊”商标有进行实际的商业使用的事实,故相关消费者在看到“怒吼天尊”鞋子时并不会与平悦公司的商标联系起来,不会造成混淆,故认定洛方公司未侵犯平悦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上所述,洛方公司的行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情形,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洛方公司无需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

平悦公司的相关诉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平悦公司要求上海寻梦公司同占龙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悦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忠俊 审 判 员 傅兴锴 审 判 员 鲍冬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双英 书 记 员 许安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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