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25刑初26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传跃,男,1973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租住于安徽省合肥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5月1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二部刑诉[2020]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传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传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陈传跃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购买无品牌的桶装油漆和印有“立邦”品牌字样的油漆桶,在其租赁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凡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附近的一平房内进行灌装,然后通过其淘宝店铺对灌装后的油漆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约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传跃共非法获利人民币三万余元。
经立邦投资有限公司认定,被告人陈传跃销售的油漆不属于立邦投资有限公司或其授权生产的产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物证照片,销售清单、淘宝店铺销售记录,证人向某、肖某、李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一般缴款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线索来源、到案材料,以及被告人陈传跃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传跃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传跃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传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陈传跃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上缴的95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2020年10月22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安徽省凤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可以对陈传跃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照片,销售清单、淘宝店铺销售记录,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一般缴款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线索来源、到案材料,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传跃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传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鉴于被告人陈传跃认罪悔罪,再犯罪风险低,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传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平 人民陪审员 彭惠军 人民陪审员 蔡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洋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