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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垫江县耀辉图书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3民初1942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垫江县耀辉图书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垫江县耀辉图书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3民初1942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垫江县耀辉图书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西大道北段**天骄学园**楼**门市,注册号500231610871507。

经营者:皮建英,女,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红,女,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垫江县耀辉图书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垫江县耀辉图书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vivo耳机”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电池等电子产品,自2010年成立以来原告相继注册了第9773708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第15180323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截止)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第20736740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

电源电缆;

变频器;

插头联接器;

触摸屏;

电插头;

通讯装置用转换开关;

微芯片(计算机硬件);

转换插头;

虚拟现实游戏软件;

成套电话器具;

固定电话机;

内置传真装置的移动电话机;

智能手机;

手机键盘;

无线通讯设备用天线;

移动电话用免提装置;

计算机终端设备;

使照片能够传送到手机的计算机软件;

微型计算机;

耳机;

通讯设备用麦克风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7年9月13日。

第18785107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智能手机、智能手机壳、手机套、耳塞机、自拍杆、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此外,原告还是第7690827号“VIVO”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变压器(电);

导航仪器;

电传真设备;

电话机;

电子信号发射机;

电子信号发射器;

内部通讯装置;

手提电话;

天线;

荧光屏等,有效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

截止2009年,原告拥有的“vivo”商标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完成注册。

注册至今,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对品牌进行宣传并荣获众多荣誉。

原告花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正因如此,市面上屡屡出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的产品。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垫江县耀辉图书经营部辩称,我没有卖过这个耳机,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也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手机周边设备等。

2016年4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头戴式耳机、耳塞机、手提电话、笔记本电脑、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原告的“”品牌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4245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1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雪、公证人员邱爽与申请人维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萍来到位于重庆市垫江一中门口旁标有“耀辉书屋”字样的店内,熊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商品2个,并取得票据1张。

熊萍购买上述物品的过程均是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李雪及公证人员邱爽现场监督下完成。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购物过程、周边现状、购得物品进行拍照,并将购得物品封存后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该次公证获得照片9张,均附公证书后。

经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封存实物,获得2个不同型号耳机、耀辉书屋口袋1个、票据1张。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为耳机2个。

原告称公证购买的涉案耳机外包装上使用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标识,涉案产品与原告正品在防伪标识上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产品无防伪标识,正品有防伪识别码。

正品在国内销售都是中文,同时标注有制造商、地、地址等涉产品全为英文,没有生产商信息。

另查明,垫江县耀辉图书经营部于2017年8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零售:图书、杂志、办公用品、体育用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维沃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2.被告是否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举示的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6)粤莞南华证字第012510号公证书,维沃公司具有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证,系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原告维沃公司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耳机,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2020)渝信证字第4245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经营的店面,本院对该公证书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认为封存实物不是其销售的,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当庭比对,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在外包装上存在诸多差别,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垫江县耀辉图书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耳机的行为;

二、被告垫江县耀辉图书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垫江县耀辉图书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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