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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邦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444号
案件名称上海邦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邦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邦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2号第4幢C119室。

法定代表人:马观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梅,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晓,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南一街5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太,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平,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艾,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邦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百强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3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邦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9248785号“百强BAIQIANG”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二审法院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在邦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855804号“百强BAIQIANG”商标的基础上,进行的延续性、补充性注册,系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未损害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邦赢公司申请注册“马云茶具”“马云茶”商标,数量较少,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邦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大量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具备注册商标的正当性,并未损害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91304号《关于第9248785号“百强BAIQ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世纪百强公司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世纪百强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第3262084号“百强家具BAIQIANG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就使用引证商标一的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邦赢公司的再审申请。

世纪百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在行政阶段和一、二审阶段,世纪百强公司都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二)邦赢公司提交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能证明其具有扰乱竞争秩序,攀附世纪百强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

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既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又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邦赢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之前已经核准注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

二审判决适用2013年商标法审理本案实体问题,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

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

” 本案中,世纪百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中包含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后,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本院再审审查阶段,各方当事人均就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以及相应证据陈述了意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一)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本案中,世纪百强公司先后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基本信息、2011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世纪百强公司及引证商标一所获荣誉、有关报刊的相关报道、世纪百强公司签订的部分合同、发票及审计报告,以及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等大量证据。

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家具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诉争商标由中文“百强”、字母“BAIQIANG”构成。

引证商标一由中文“百强家具”、字母“BAIQIANG”及图构成,其中,汉字“家具”使用在家具、办公家具、金属家具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为“百强”及“BAIQIANG”。

诉争商标已构成对“百强”及“BAIQIANG”的复制、摹仿,其核定使用的胶合板、建筑石料、水泥等商品与驰名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均涉及家装建材领域,在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重合,具有很强的关联性,考虑到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为按需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建筑石料、水泥等与引证商标一所驰名的商品家具等具有紧密的关联性,消费群体存在重合和交叉,基于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以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显著识别部分相同,诉争商标使用在其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引证商标一和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引证商标一和诉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同时,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亦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

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容易误导公众,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邦赢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90枚商标,其中大多数涉及“百强”“德百强”,与其在先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855804号“百强”商标有关,另仅有两枚商标“马云茶具”“马云茶”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鉴于邦赢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持续使用有关商业标识,故本案情形尚未达到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程度。

二审判决认定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行为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予纠正。

鉴于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应予无效的结论正确,故对邦赢公司有关撤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维持一审判决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邦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邦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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