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邦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2号第4幢C119室。
法定代表人:马观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梅,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晓,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芳,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南一街5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太,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平,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艾,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邦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百强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2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邦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第13962441号“德百强DEBAIQIANG”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超出审理范围,造成邦赢公司审级损失,程序违法。
且二审判决在对世纪百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作评述的情况下直接予以采信,对驰名商标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在邦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855804号“百强BAIQIANG”商标的基础上,进行的延续性、补充性注册,系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并未损害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邦赢公司申请注册“马云茶具”“马云茶”商标,数量较少,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邦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大量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具备注册商标的正当性,并未损害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51755号《关于第13962441号“德百强DEBAIQ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世纪百强公司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世纪百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在行政阶段和一、二审阶段,世纪百强公司都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二)邦赢公司提交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能证明其具有扰乱竞争秩序,攀附世纪百强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
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既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又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邦赢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二)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是否正确;
(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一)本案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
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
” 本案中,百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中包含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后,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本案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对被诉决定有关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认定均进行了审查。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就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以及相应证据陈述了意见。
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查并据此作出裁判,并无不当。
邦赢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是否正确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
(三)指定使用的商标情况;
(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
(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 本案中,世纪百强公司先后提交了第3262084号“百强家具BAIQIANG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基本信息、2011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世纪百强公司及引证商标一所获荣誉、有关报刊的相关报道、世纪百强公司签订的部分合同、发票及审计报告,以及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等大量证据。
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6月3日之前已经在家具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诉争商标由中文“德百强”、字母“DEBAIQIANG”构成。
引证商标一由中文“百强家具”、字母“BAIQIANG”及图构成,其中,汉字“家具”使用在家具、办公家具、金属家具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为“百强”及“BAIQIANG”。
诉争商标已构成对“百强”及“BAIQIANG”的复制、摹仿,其核定使用的胶合板、地板、建筑石料、水泥等商品与驰名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均涉及家装建材领域,在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重合,具有很强的关联性,考虑到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为按需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地板等与引证商标一所驰名的商品家具等具有紧密的关联性,消费群体存在重合和交叉,基于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以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显著识别部分相同,诉争商标使用在其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引证商标一和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引证商标一和诉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同时,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亦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
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容易误导公众,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因此,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邦赢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邦赢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90枚商标,其中大多数涉及“百强”“德百强”,与其在先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855804号“百强”商标有关,另仅有两枚商标“马云茶具”“马云茶”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鉴于邦赢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持续使用有关商业标识,故本案情形尚未达到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程度。
二审判决认定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予纠正。
鉴于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应予无效的结论正确,故对邦赢公司有关撤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维持一审判决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邦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邦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