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3民初646号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61952860。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桥下镇林化绍副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京垟村京溪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24MA2BUUYG3D。
经营者:林化绍,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县桥下镇林化绍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