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民初550号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B1-B3厂房。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浙江浙杭(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彪,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div>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第1255062号“TCL”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授权取得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弄××号的加工工厂内,擅自生产、储存并对外销售侵权产品,数额巨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1997年12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仪用接插件、电气开关、插座及相关配件、插头及转换器、低压电气产品及附件、器具开关等生产和销售。
涉案第1255062号“TCL”商标系TCL集团公司于1999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3月13日。
2016年7月1日、2018年7月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两份《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开关、插座等相关产品上独家使用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TCL文字及图形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处理前述维权产品打假中涉及TCL文字及图形商标的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
原告向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商标许可使用费。
通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惠州立信羊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2018年6月29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记载,原告2011年度-2015年度广告费发生额为249308064.63元,2016年度-2017年度广告费发生额为87428712.67元。
2018年7月3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弄××号的加工厂实施检查,现场发现有被告生产的电器开关插座产品11000只,标注“TCLloglang”标识,其中“TCL”标注为红色大写字母,“loglang”标注为黑色小写字母。
另有包装外箱9只,内盒40只,配件面板344只,均标注“TCLloglang”标识。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温市监处字[2018]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
2.没收构成侵权的的标注“TCLloglang”标识电器开关插座产品11000只、外包装箱9只、内盒40只、配件面板344只;
3.对商标侵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40000元,上缴国库;
4.对无照经营违法行为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告注册了“TCLLOGANG”商标,自2018年6月初在加工厂内以不同颜色及不同字体方式突出该商标中的“TCL”部分,共计生产上述标注开关插座产品12300只,货值14490元,其中已销售1300只。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委托书、(2016)粤惠惠州第8068号公证书、(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5937-5939号公证书、惠州立信羊城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核报告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温市监处字[2018]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附扣押清单、产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开关、插座,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被诉侵权标识“TCL”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涉案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该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TCL”标识,该标识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开关、插座产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插座相同,在功能用途上均与生产生活用电有关,应认定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TCL”与涉案第1255062号“TCL”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因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侵权产品,故其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本院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取得涉案商标授权支付的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伟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晔人民陪审员 陈小敏人民陪审员 李宜泽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林璐瑶代书 记员 王可可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