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8民初8675号原告:中科联社(北京)网络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兆珉,总经理。
被告: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ROHITJAW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曹菲,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慧,女,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院******div>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科联社(北京)网络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科联社研究院)与被告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华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世纪公司)、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科联社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王兆珉,被告联合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秦琳,被告京东公司、被告京东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党刚,被告微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联社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微梦公司和联合利华公司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微梦公司、联合利华公司、京东世纪公司、京东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具结悔过,其中,微梦公司在其经营的新浪微博、联合利华公司在其认证的“Clear清扬”官方微博、京东世纪公司及京东公司在京东网及其认证的新浪微博中连续15日发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具结悔过的声明;
3.四被告连带赔偿中科联社研究院经济损失11万元。
事实和理由:中科联社研究院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后中科联社研究院发现,联合利华公司在其认证的新浪官方微博帐号“Clear清扬”发布的涉案清扬产品图片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无懈可击”,并在其清扬产品外包装中使用“去屑王者无懈可击”的广告语;
京东公司、京东世纪公司在京东网的清扬产品销售配图中亦使用了“无懈可击”,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行为侵害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网站的运营者,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利华公司辩称:1.涉案商标中均含有“无懈可击”一词,该词汇是中国语言文化中的固有成语,属于公共领域的词语,并非中科联社研究院独创,中科联社研究院不能垄断该词语,并禁止社会公众对该词语的正当使用。
2.涉案广告使用“无懈可击”文字,其目的在于标明该洗发液产品的良好去屑效果和品质等信息,属于描述性使用,并未进行商标意义的使用,且已有相关的在先生效判决对此作出认定。
3.涉案广告中,联合利华公司突出使用的是自己的“清扬”“CLEAR”商标,主观上没有攀附涉案商标的恶意,结合具体的广告场景,可以明显看出其使用“无懈可击”成语属于对商品品质的描述,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4.即便涉案行为被认定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行为,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联合利华公司已经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无懈可击”,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标识。
5.中科联社研究院申请了大量商标,并四处向联合利华公司及其他知名企业维权,具有主观恶意,此类行为不应被法律所鼓励。
6.涉案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不同意中科联社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微梦公司辩称:微梦公司在经营新浪微博网站过程中无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
微梦公司作为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事先审查的法律义务,对被诉侵权内容的存在并不知悉。
中科联社研究院在起诉前未事先通知微梦公司删除,在起诉后微梦公司已经对被诉侵权内容进行查找并删除,已履行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不同意中科联社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微梦公司辩称:微梦公司在经营新浪微博网站过程中无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
微梦公司作为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事先审查的法律义务,对被诉侵权内容的存在并不知悉。
中科联社研究院在起诉前未事先通知微梦公司删除,起诉后,微梦公司已经对被诉内容进行查找并删除,已履行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京东世纪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销售涉案清扬产品的店铺是京东世纪公司经营,京东世纪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对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即使本案构成侵权,京东世纪公司应当依法免责,不同意中科联社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京东公司辩称:京东公司仅为京东商城的经营者,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对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收到起诉状后发现涉案商品的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京东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当侵权责任,不同意中科联社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事实第8327863号“无懈可击wuxiekeji”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科联社研究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洗发剂;
洗发粉;
香波;
洗发软皂;
柔发剂;
护发素;
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
牙膏;
动物用洗涤剂。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该商标申请日为2010年5月25日。
第13118044号“无懈可击”商标(共有商标)的注册代表人为中科联社研究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洗发剂;
洗洁精;
汽车、自行车上光蜡;
研磨制剂;
香料;
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
香;
空气芳香剂;
动物用化妆品;
香水。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
共有商标所有人为北京积得商务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积得公司)。
该商标申请日为2013年8月22日。
积得公司出具《声明》表示其作为第13118044号商标的共有人,放弃该商标包括获得侵权赔偿的相关权益,决定由中科联社研究院自行行使和主张该商标的相关权利。
三被告均认可中科联社研究院享有涉案商标商标专用权。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57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8570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31日,登录并查看“Clear清扬”微博,主页图片左上方有“CLEAR清扬”与“无懈可击”字样(见附件1,以下简称被诉标识),CLEAR、清扬有右上方有“??”标识。
2019年10月20日发布的微博中有“清扬(Clear)弱酸性蓬松控油型500g×2(KPL英雄礼盒)”的商品链接,该链接配图中使用了被诉标识。
点击该链接,进入京东商城(re.jd.com)商品销售页面,商品图片左上角有被诉标识。
中科联社研究院在京东商城自行购买了上述清扬产品,产品外包装显示有“去屑王者无懈可击”字样(见附件2),中科联社研究院提交了相关购买发票。
根据以上证据,中科联社研究院主张联合利华公司在其官方微博将“无懈可击”与联合利华公司的“CLEAR”“清扬”商标进行组合使用,并在其生产的洗发水产品外包装中使用“去屑王者无懈可击”,京东世纪公司、京东公司在其销售宣传页面中亦使用了“无懈可击”,上述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侵害了中科联社研究院享有的商标权;
同时,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网站的运营者,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京东世纪公司、京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亦侵害了中科联社研究院的商标权。
中科联社研究院另提交网页打印件,与前述第08570号公证书显示内容基本一致。
联合利华公司认可前述公证书及网页截屏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微梦公司提交了涉案微博后台截屏,主张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了涉案微博,中科联社研究院对此不持异议。
京东世纪公司主张其对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东世纪公司与北京一商兰枫叶商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商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就京东世纪公司向一商兰公司采购相关产品用于再销售进行约定。
在附件2的合作品类品牌中包括“清扬”(CLEAR)。
2.2019年12月19日的发票,载明金额为1129954.44元,产品名称包括清扬产品。
3.购买涉案商品的发票,金额为78.98元。
三、与联合利华公司抗辩意见相关的事实1.联合利华公司主张,联合利华公司对“无懈可击”有两种使用方式,一是与广告词语相结合,其中,“无懈可击”作为汉语固定词汇,其意思是没有被攻击的缺陷,联合利华公司对该词的使用未超过其本身的含义,是对其固有词汇的描述性使用,并非用于标识产品来源,属于非商标意义的使用,未侵害涉案商标的商标权;
二是“无懈可击”与其商标“CLEAR”“清扬”一起使用,突出使用的是“CLEAR”“清扬”,并在上述两个词右上方标注有“??”等标识,可见,显示商品来源的是“CLEAR”“清扬”,“无懈可击”仅是描述产品特点,并非商标意义的使用。
为此,联合利华公司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等。
第1740239号“清扬”商标注册证显示,该商标注册人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香水;
香精油;
化妆品;
科隆香水;
花露水;
身体喷雾香剂;
护肤油;
护肤乳液;
护肤霜;
爽身粉;
沐浴用剂;
洗发用剂;
护发剂;
牙膏;
牙粉;
非医用漱口液;
个人用防汗剂;
个人用除臭剂;
非医用梳洗剂;
修面剂;
剃须前后用液;
剃须用泡沫。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后续展至2022年4月6日。
2010年6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将第1740239号“清扬”商标许可给联合利华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6日。
2017年5月11日,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再次将第1740239号“清扬”商标许可给联合利华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第2015514号“”商标注册证显示,该商标注册人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
护发剂;
美发护发喷雾剂;
摩丝;
头发用啫喱;
头发定型泡沫;
发乳;
发蜡;
染发用剂;
烫发用剂;
含化妆液的头发用纸巾;
个人用除臭剂;
护肤霜;
护肤乳;
皮肤清洁制剂;
肥皂;
沐浴露;
洗涤剂;
衣物柔顺剂(洗衣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后续展至2023年5月13日。
2010年6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将第2015514号“”商标许可给联合利华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
2017年5月11日,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再次将第2015514号“”商标许可给联合利华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
中科联社研究院认可前述注册商标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2.联合利华公司主张,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联合利华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无懈可击”不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
判决包括(2013)朝民初字第37427号民事判决、(2014)三中民终字第06503号民事判决、(2015)海行初字第1565号行政判决、(2017)京73行终1号行政判决。
在(2013)朝民初字第37427号案件中,中科联社研究院起诉联合利华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望京店(以下简称家乐福望京店),认为联合利华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清扬牌洗发液商品外包装、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天猫商城、网络推广链接以及电视广告宣传中使用“无懈可击”或“无屑可击”,属于未经许可使用与第8327863号“无懈可击wuxiekeji”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侵害了中科联社研究院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家乐福望京店销售了相关侵权洗发液产品,与联合利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2013)朝民初字第37427号民事判决认定“联合利华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清扬牌洗发液商品外包装以及相应的推广宣传中使用‘无懈可击’或‘无屑可击’字样的行为,系为表明其生产的清扬牌洗发液产品的质量、功能或用途,属于描述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中科联社研究院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理由如下:首先,联合利华公司对‘无懈可击’及‘无屑可击’的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意义的使用……其次,联合利华公司在使用‘无懈可击’及‘无屑可击’的同时突出使用了其自身的商标标识……第三,根据联合利华公司的举证来看,该公司在中科联社研究院的涉案商标获准注册之前已经在使用含有‘无懈可击’及‘无屑可击’的广告语,联合利华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系对原有广告语的延续使用。
”最终判决驳回了中科联社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后中科联社研究院不服提起上诉,(2014)三中民终字第06503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懈可击’一词是有固定含义的成语,含义为没有可以被人攻击、挑剔的漏洞或缺点。
联合利华公司在使用‘无懈可击’时,多数是与其他词汇相结合使用,例如,‘水润头皮无懈可击’‘全天净爽无懈可击’等,上述用语只是向相关公众传递产品的质量、品质等方面的信息,并不会使上述词汇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联合利华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清扬牌洗发液商品外包装以及相应的推广宣传中使用‘无懈可击’字样,目的也是在于说明其生产的清扬牌洗发水产品的质量,其对‘无懈可击’字样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而并非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意义的使用,不构成对中科联社研究院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海行初字第1565号行政案件,系中科联社研究院起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工商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联合利华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鲁谷店),认为石景山工商局作出的答复依据并不适用中科联社研究院的情况,且其举报的涉及“无懈可击”注册商标的产品有两种,石景山工商分局仅立案调查了“舒耐无懈可击”,其立案查处和销案的是“舒耐无懈可击”注册商标侵权案,但市工商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依据的却是“清扬无懈可击”注册商标侵权案,故要求法院判令石景山工商分局撤销被诉答复、恢复案件查处,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该判决认定,石景山工商分局针对中科联社研究院举报的涉嫌注册商标侵权的事项,经过审查认为,联合利华公司对“无懈可击”的使用,目的在于说明商品质量,而非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意义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并以此为由予以销案。
因此,石景山工商分局作出被诉答复中的事实认定清楚,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后中科联社研究院、石景山工商分局提起上诉。
(2017)京73行终1号行政判决认定:“只有对相关标志的使用能够‘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才构成商标意义的使用。
本案中‘无懈可击’含义为‘没有一点弱点可以让人攻击’。
联合利华公司在清扬和舒耐系列产品上使用该词时,多与其他词语相结合使用……并且在显著位置突出了其品牌或注册商标‘清扬’‘舒耐’‘Rexona’等。
联合利华公司对‘无懈可击’的上述使用方式意在表明其产品的功能效果和质量等,是为了突出商品功能效果和质量的广告宣传语,不会使相关公众以为‘无懈可击’为其商标……因此,石景山工商分局以此为由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中科联社研究院认可前述判决书的形式真实性,但对内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表示前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已生效,但其已经向检察院提出控告并要求纪委介入。
3.联合利华公司主张,在第8327863号“无懈可击WUXIEKEJI”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联合利华公司已经在宣传中使用“无懈可击”用于描述涉案清扬产品的去屑效果和产品品质。
为此,联合利华公司提交了《户外广告登记审核表》复印件及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德高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的《确认书》。
《户外广告登记审核表》显示,申通德高公司拟于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8日期间在地铁一号线人民广场站、二号线陆家嘴站等以印刷品及灯箱形式发布清扬洗发水广告,该登记表中盖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专用章,并有相关经办人签字。
附件显示部分广告页面有“去屑拍档无懈可击”字样。
申通德高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载明,其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8日在上海地铁2号陆家嘴站等、上海地铁1号线人民广场站等为联合利华公司清扬洗发水发布户外广告。
确认书附有附件一《户外广告登记审核表》及广告页面、附件二照片复印件,照片复印件上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部分照片显示拍摄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照片上显示有地铁站发布清扬洗发水广告情况,广告中有“去屑拍档无懈可击”字样。
申通德高公司在《确认书》中表示附件一、附件二与实际情况完全一致。
联合利华公司表示,附件二照片复印件调取自(2013)朝民初字第37427号案件档案。
另,联合利华公司还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和相关网页报道。
检索报告显示,以“无懈可击and(清扬or联合利华)”为检索词,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进行检索,可检索出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24日期间报纸文献14篇,期刊文献19篇。
其中显示,2008年10月,《新闻晚报》报道“由全国网友及清扬评审团评选产生的……候选人……更以无懈可击的表现顺利通过清扬信任大使小S的终极挑战”;
2010年5月13日,《信息时报》报道提及“不断突破追求无懈可击的表现,和清扬品牌理念不谋而合”;
2010年2月6日,《扬子晚报(数字报)》报道,“清扬”品牌与相关卫视公司联合打造《无懈可击之美女如云》电视剧。
中科联社研究院认可《确认书》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中科联社研究院表示,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可了《户外广告登记审核表》,但该审核表、照片均无原件,故其不予认可。
同时,该审核表中显示的是拟发布广告,无法证明已经实际投放发布,故亦不认可前述附件一、附件二的真实性。
针对检索报告和相关的网页报道,中科联社研究院认可真实性,但认为相关报道均是对“无懈可击”电视剧等内容进行的报道,与本案无关,其使用方式亦不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其宣传品牌理念也非商标意义的使用行为。
4.联合利华公司主张,联合利华公司的清扬品牌在洗发类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使用“无懈可击”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为此,联合利华公司提交了涉案清扬产品图及相关网页打印件。
其中,涉案清扬产品图显示相关洗发水产品的显著位置使用了第1740239号“清扬”商标及“CLEAR”标识。
百度百科“清扬”词条提及该品牌创立时间为2007年,并对其发展历程、品牌推广等进行了介绍。
在百度中搜索“清扬”,前十页搜索结果绝大多数指向联合利华公司。
腾讯体育2013年12月3日发布《清扬成恒大合作伙伴未来冠名价格亿元起步》一文,提及清扬品牌与广州恒大俱乐部正式达成合作协议,清扬品牌将拥有恒大的整体形象权。
此外,联合利华公司还提交了部分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他人因制造、销售假冒清扬洗发水获刑,用以证明清扬品牌在洗发类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中科联社研究院认可前述证据真实性,亦认可“清扬”商标的知名度,但表示正因为其具有知名度,故其涉案侵权行为给中科联社研究院造成了巨大损失。
5.联合利华公司主张,中科联社研究院共申请注册了数百件商标,属于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涉案注册商标,其行为应当依法不予保护。
为此,联合利华公司提交了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及中科联社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中科联社研究院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关于中科联社研究院、中科联社研究院洗发液的网页介绍、(2016)京73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
其上显示,中科联社研究院自2004年起共申请注册了数百件商标,分布在商品或服务全部45类上,商标名称如“法宝法术”“积得”“小金库”“易简没”“灵丹”“仙丹”等。
中科联社研究院表示,其商标均合法注册并实际使用,不存在恶意囤积的情况。
经询,中科联社研究院表示,其经营范围虽包含“商标代理”,但其实际并不从事商标代理活动,商标代理需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其并未有相应的备案资质,其主要从事推真反假防伪系统,为他人推销产品。
四、其他中科联社研究院与联合利华公司均确认,联合利华公司针对涉案商标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及无效宣告申请,目前均在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中。
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18180号关于第8327863号“无懈可击wuxiekej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1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062605号关于第8327863号“无懈可击wuxiekej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目前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8198号关于第8327863号“无懈可击wuxiekeji”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驳回联合利华公司的撤销申请,第8327863号“无懈可击wuxiekeji”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关于第8327863号“无懈可击wuxiekej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复审商标在“洗发液;
洗发剂;
洗发粉;
香波;
洗发软皂;
柔发剂;
护发素;
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牙膏;
动物用洗涤剂”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联合利华公司称已经就该复审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135227号关于第13118044号“无懈可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目前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6日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5012号关于第13118044号“无懈可击”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驳回联合利华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3118044号“无懈可击”注册商标不予撤销,目前在复审程序中。
中科联社研究院强调,前述[2015]第0000018180号关于第8327863号“无懈可击WUXIEKEJ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商评委认定第8327863号“无懈可击WUXIEKEJI”商标由中文“无懈可击”及对应拼音“wuxiekeji”构成,其指定使用在洗发液、洗发粉等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说明涉案商标并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情形,前述(2017)京73行终1号行政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
联合利华公司认可该裁定书真实性,但认为,该裁定书并未提及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中科联社研究院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网页截屏、中国基金会微博网页截屏、中央新闻网等新闻链接网页截屏,据此证明中科联社研究院的灵丹电子烟液体具有防癌和疫病防疫功效,其将此作为基础配方生产无懈可击洗发液,被诉行为对中科联社研究院产品产生了影响。
2.商标证和专利申请通知书、减免费用通知书等,据此证明中科联社研究院申请的相关商标和专利均是与其技术相关,并非随意申请。
3.联联合利华荷兰总部、英国总部电话信息、京东美国上市公司相关信息,证明联合利华公司关联企业的基本信息及上市情况。
4.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荷兰)申请“舒耐无懈可击”“无屑可击”“发获新生”商标的网页截屏,据此证明联合利华荷兰公司明知本案被诉行为的发生,但仍去申请上述商标。
5.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中国国际贸易协会通知,据此证明中科联社研究院推真反假系统实际使用情况。
6.仙丹产品的商标注册证及产品介绍,据此证明中科联社研究院用电子烟液作为洗发水配方具有防疫效果。
7.产品实物,中科联社研究院主张该产品是原本使用易剪没商标的液体产品,待本案判决作出后,将使用“无懈可击”商标投入生产。
另,各方均认可被诉行为均已停止。
以上事实,有中科联社研究院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网页打印件、照片、实物、裁定书、决定书、专利申请通知书、发票、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通知书等,联合利华公司提交的判决书、裁定书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产品图片、网页打印件等,微梦公司提交的后台截屏,京东世纪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科联社研究院在第3类洗发液、洗发剂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第8327863号“无懈可击wuxiekeji”、第13118044号“无懈可击”商标,中科联社研究院对涉案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权利尚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中科联社研究院主张联合利华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中将“无懈可击”与其“CLEAR”“清扬”商标进行组合使用,并在其生产的洗发水产品外包装中使用“去屑王者无懈可击”,京东世纪公司、京东公司在其销售宣传页面中亦使用了“无懈可击”,上述行为侵害了中科联社研究院享有的商标权;
同时,上述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网站的运营者,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京东世纪公司、京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侵害了中科联社研究院的商标权。
判断中科联社研究院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联合利华公司对“无懈可击”的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本案中联合利华公司存在两种使用方式:一是在联合利华公司享有商标权的“CLEAR清扬”(分别在CLEAR、清扬右上方标注“??”标识)字样下方使用“无懈可击”,“无懈可击”字体较小,在整体使用上,主要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是“CLEAR清扬”,且联合利华公司亦标注了注册商标“??”的信息,突出使用的为联合利华公司自身的相关标识,非“无懈可击”,相关公众在看到该标识时,能够明显感知起到指明商品来源的为“CLEAR清扬”相关注册商标和标识,而非“无懈可击”。
同时,“无懈可击”一词在中国成语中有固定含义,其意为没有可以被人攻击、挑剔的漏洞或缺点,故该词的使用仅是用来向相关公众传递产品的质量、品质等方面的信息,并不会使得公众认为该词汇属于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二是联合利华公司使用“去屑王者无懈可击”组合词语,上述词语系在产品外包装或宣传推广中作为产品广告语使用,如前所述,“无懈可击”一词具有固定含义,联合利华公司在上述情形下使用“无懈可击”多是与其他词汇相结合使用,亦是向相关公众传递产品的功能、品质等方面的信息,用来突出其生产的去屑洗发产品的去屑效果及产品品质,用以鲜明突出其产品的良好去屑效果,并未使该词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同时,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联合利华公司在中科联社研究院的涉案商标获准注册之前已经在使用含有‘无懈可击’及‘无屑可击’的广告语,联合利华公司的该种使用行为系对原有广告语的延续使用”,本案中,中科联社研究院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相反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联合利华公司在本案中使用“无懈可击”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未发挥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
第二,联合利华公司的使用方式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如前所述,联合利华公司在相关广告页面中显著标注了其注册商标和相关标识“CLEAR清扬”,字体较大,且有显著的注册商标“??”标识,所占广告页面突出且显著,而下方“无懈可击”字体较小;
而广告语中的“无懈可击”亦是与其他词汇结合使用,从整体广告页面上看,可以使消费者清楚地知晓广告产品为清扬产品而非“无懈可击”产品,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客观效果。
故联合利华公司的使用方式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第三,联合利华公司主观上是否具有侵害涉案商标权的恶意。
本案中,首先,联合利华公司有自有清扬品牌洗发产品,且证据显示该洗发水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中科联社研究院亦认可其“清扬”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
其次,联合利华公司在相关的广告页面上显著标注了其享有权利的“CLEAR清扬”商标及标识,其使用“无懈可击”系为了使相关公众了解其主打的去屑洗发水的去屑效果,而非为了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是中科联社研究院生产的洗发水产品,故涉案使用行为并不具有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主观恶意。
第四,相关报道显示,联合利华公司在涉案清扬产品品牌理念的宣传中,使用了“无懈可击”,加之,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联合利华公司在中科联社研究院的涉案商标获准注册之前已经在使用含有‘无懈可击’及‘无屑可击’的广告语,联合利华公司的该种使用行为系对原有广告语的延续使用”,本案中,中科联社研究院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相反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联合利华公司使用“无懈可击”的被诉行为未侵害中科联社研究院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京东世纪公司、京东公司作为被诉产品的销售者、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运营者,其被诉行为亦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对中科联社研究院提出的相关主张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科联社研究院还主张涉案行为属于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上文分析,联合利华公司使用“无懈可击”的行为,并未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亦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CLEAR清扬”洗发水与中科联社研究院相关或存在特定联系,即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故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其他混淆行为。
综上,对中科联社研究院提出的涉案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科联社(北京)网络技术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中科联社(北京)网络技术研究院已预交】,由原告中科联社(北京)网络技术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科联社(北京)网络技术研究院、被告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