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民初626号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05。
法定代表人:蔡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秋,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凯,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高东平,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明赫公司)诉被告陈凯、高东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先明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秋、被告陈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高东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明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7000元(其中经济损失120000元,合理费用7000元);
2.二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望京小腰”是原告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368529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包括“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餐厅;
自助餐厅;
快餐馆;
备办宴席;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望京小腰”经过多年的推广、宣传,全国各大中城市均有“望京小腰”店铺的身影,现已成为全国范围内知名度较高的品牌。
中央电视台发现之旅、浙江卫视“爽食饮天下”、北京电视台“健康北京”等国内重要媒体以及其他网络媒体包括搜狐网、大众点评网等均有关于“望京小腰”知名度的报道。
“望京小腰”先后获得河北省团餐与饮食行业协会、北京市餐饮行业协会、天津市烹饪协会2018中国(京津冀)特色餐饮品牌50强;
上海国际餐饮美食加盟展2018-2019年度中国餐饮金麒麟奖“最具投资价值餐饮品牌”;
2019(第三届)中国品牌峰会“中国自主品牌十大领军企业”等荣誉称号。
二被告是原“北京纬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纬餐饮公司)的股东,且以纬纬餐饮公司从事饭店服务,且在其店铺门头招牌、工服、筷子包装袋、菜单、结账单等使用“望京小腰”字样,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委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原纬纬餐饮公司店面场所环境和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纬纬餐饮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且明知“望京小腰”知名度大,而恶意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另,原纬纬餐饮公司已于2020年9月14日注销登记,二被告系其股东,应该依法承担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陈凯辩称,同意原告关于侵权的相关事实与理由,但是我不同意由我来进行赔偿。
因为我和原纬纬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静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费为2万,把涉案店铺转让给了苏静,产生任何责任及问题由苏静承担。
本案发生后我与苏静打电话时苏静也表示说与我没有关系,由她来承担。
店铺转让时由苏静请的工商登记代办公司,该公司不是很专业,只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一直没有变更股东,我和原纬纬餐饮公司的另一位股东高东平对于苏静的营业状况也不知情。
今年涉案店铺的房东联系我说苏静的店要转出去了,让我和高东平配合办理一些手续,所以提供了我们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是我对于苏静什么时候去办的公司注销登记不知情,办理公司注销的手续上面的签字也不是我签字的。
被告高东平未参加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被告高东平、陈凯于2018年8月在丰台科技园万达金街二层承包3-217商铺,开业名称为:面巢,主要以泡面为经营范围的商铺。
因经营不善,在2019年5月与苏静签立了商铺转让协议。
并以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转让费用,将当时的房间内所有设备,及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等均转让过户给苏静。
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后,我方与苏静没有任何联系,在2020年10月我方突然接到法院电话通知涉及侵权案件。
经与法院沟通得知,当时过户给苏静的营业执照未变更股东,在苏静进行营业执照销户时,也未通知我们。
导致在整个案件的发生过程中,被告均不知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先明赫公司经核定注册“望京小腰”文字商标,注册号第1368529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餐厅;
自助餐厅;
快餐馆;
备办宴席;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2015年8月21日,该商标许可北京望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小腰公司)使用,并进行备案登记。
望小腰公司授权案外人分别在北京市密云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开设望京小腰餐饮门店。
2019年8月22日,先明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6号万达金街3-217望京小腰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涉案店铺入口处有“望京小腰”等字样),通过扫描店内的二维码,上述人员用手机选购了望京小腰、月牙骨以及烤五花肉等菜品,之后,在前台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餐款共计159元并现场取得了“望京小腰结账单”一张(上有“望京小腰发票未开”字样);
先明赫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助理对上述购买地的所在位置、周边环境、部分店内现状、所购菜品进行拍照。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340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3409号公证书)。
第4340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入口处桌子、菜单、筷子包装袋、工服、结账单上均使用有“望京小腰”字样,店铺内使用名称为“北京纬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结账单显示金额为159.5元。
陈凯认可第43409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店铺地址系其转让给苏静的店铺地址,认可苏静在涉案店铺中经营时使用的是纬纬餐饮公司的营业执照,但主张涉案店铺并非其经营,其在把涉案店铺转让给苏静之后就再也没有去过该店铺。
为此,陈凯出具丰台科技园万达金街商铺转让协议照片打印件、陈凯与苏静的两段通话录音、王亮与苏静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其与高东平和苏静之间仅是转让店铺的关系,二人通过中介认识苏静,在涉案诉讼发生后陈凯及高东平的儿子王亮分别与苏静联系,苏静本人表示该案与陈凯及高东平无关。
其中,丰台科技园万达金街商铺转让协议照片打印件显示甲方为陈凯,乙方为苏静,内容包括“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定于2019年5月22日丰台金街3-217商铺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1:甲方应将房间内所有设施,不得改动,其中包括(装修)(空调)(收银系统)(后厨设备)(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一切设施交付给承租方(简称乙方);
2: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等证件过户到乙方名下。
3:经甲乙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定于转让费用为20000元。
3:甲方配合过户之前,乙方因生产经营出现的一切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等。
先明赫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另,纬纬餐饮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
销售食品;
餐饮服务”,法定代表人为苏静,股东为陈凯、高东平。
2020年9月9日,纬纬餐饮公司进行简易注销登记,在该公司提交的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诺书中,落款处有陈凯、高东平手写体签字,日期显示为2020年8月19日,承诺内容包括“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发起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等。
2020年9月14日,纬纬餐饮公司经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庭审中,陈凯主张纬纬餐饮公司相关注销手续并非其和高东平签的字;
关于纬纬餐饮公司注销一事,涉案店铺的房东和其说过苏静要注销公司,让其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但是并没有要求其去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及进行签字,其不知道纬纬餐饮公司是何时注销的;
关于纬纬餐饮公司未对股东进行变更,其主张因为2019年下半年高东平生病住院,且年底疫情,过完年苏静提出要注销公司,上述这些情况是股东变更没有办完的原因。
案件审理中,先明赫公司出具推广宣传报道复印件、“2018中国(京津冀)特色餐饮品牌50强”“2018-2019年度中国餐饮金麒麟奖最具投资价值餐饮品牌”“中国自主品牌十大领军企业”证书照片复印件,证明“望京小腰”商标知名度情况。
陈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先明赫公司出具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其中律师费发票显示金额为500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5040元,原告主张该公证费发票包含了本案在内的八个案件的费用,故本案按照八分之一的比例来主张公证费。
先明赫公司主张本案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其中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880元,购买费实际花费159.5元,本案中其按照120元来主张购买费,以上共计合理费用7000元。
陈凯对上述发票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先明赫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国家商标局商标许可备案材料、注册商标许可授权书、书面授权事项、合作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大众点评照片截图打印件、推广宣传报道复印件、获奖证书照片复印件、发票,被告陈凯提供的丰台科技园万达金街商铺转让协议照片打印件、通话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高东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中,先明赫公司系涉案第13685299号“望京小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提供餐饮服务,且在门头、入口处桌子、菜单、筷子包装袋、工服、结账单上均使用有“望京小腰”字样,上述字样与原告第13685299号注册商标相比,在文字、读音上均完全一致,仅存在部分字体及背景颜色的区别。
涉案店铺上述行为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对第13685299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第43409号公证书记载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店铺系纬纬餐饮公司经营,纬纬餐饮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纬纬餐饮公司在明知其存在本案诉讼的情况下自行注销,对先明赫公司起诉原纬纬餐饮公司股东陈凯、高东平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陈凯主张其与苏静签订了商铺转让协议,但涉案店铺进行经营时对外展示经营主体仍为纬纬餐饮公司,陈凯与苏静之间关于店铺的转让的约定不能对外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现纬纬餐饮公司已经核准注销,且直至注销时该公司股东仍为陈凯与高东平;
虽然陈凯主张原纬纬餐饮公司注销手续上非其签字,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对于陈凯关于涉案店铺系其转让给原纬纬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静,涉案侵权行为与其无关,不同意由其来进行赔偿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陈凯、高东平应对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
原告虽提交了合作协议书,但未提交相应款项支付凭证以佐证,且合作经营店铺具体情况不同,不具有参考性。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经营时间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费,有相应发票及票据予以证明且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凯、高东平赔偿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开支7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凯、高东平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