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民初348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同乐,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县南刘集乡宋**洗化用品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泗阳县南刘集乡和谐大道中段南侧。
经营者:宋**,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会社)与被告泗阳县南刘集乡宋**洗化用品店(以下简称宋**洗化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会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同乐,被告宋**洗化用品店经营者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会社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被告宋**洗化用品店答辩称:1、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进货。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不合理,被告不应赔偿。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纳益其尔会社注册了“NATUREREPUB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液、洗衣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注册号为第10494197号。
2019年12月31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99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6日,公证员杨某,4、公证人员丁某,4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江来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和谐大道一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美够名妆”字样,店内未见执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江在该店购买了一盒芦荟胶,随后用其支付宝支付货款29元,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该支付凭证含有“泗阳县南刘集乡宋**洗化用品店”,刘江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三张。
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
随后,于同日晚,在公证员杨某,4、公证人员丁某,4的监督下,刘江在沭阳县学府××路××号沭阳枫华丽致精品酒店112号房间使用其手机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
刘江在上述封存过程拍摄照片共八张。
应刘江的要求,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其保管。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公证保全的封存物品,内有芦荟胶1盒。
经比对,涉案的芦荟胶包装盒上印有“NATUREREPUBIC”标识,产品正面印刷面右下角芦荟叶图案中的叶片,在放大镜下观察芦荟叶内没有任何的锯齿存在,而原告正品右下方芦荟图案中的部分芦荟叶片,在放大镜下观察有明显的锯齿存在,纳益其尔会社据此认为该盒商品为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
宋**洗化用品店成立于2015年10月2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经营范围为洗化用品、日用百货零售。
以上事实,有纳益其尔会社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会社是韩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996号公证书系公证处依法出具,公证书显示,购买人系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进行了取证,公证机构据此出具了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故应当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缺少正品的防伪标记,应认定为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
被告提供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山东临沂信诚日化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山东临沂信诚日化有限公司的确认,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04941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是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0494197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产品正面印刷面右下角芦荟叶图案中的叶片,该图案在放大镜下观察芦荟叶内没有任何的锯齿存在,而原告正品右下方芦荟图案中的部分芦荟叶片,在放大镜下观察有明显的锯齿存在(防伪标记),涉案商品系假冒原告第10494197号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商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商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地址、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县南刘集乡宋**洗化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泗阳县南刘集乡宋**洗化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9000元;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450元,由被告泗阳县南刘集乡宋**洗化用品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翟新权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胡 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高海锌书 记 员 刘 娜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