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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与李巧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6677号
案件名称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与李巧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李巧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6677号原告: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丁威(WeiDi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李巧玲,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密斯中国公司)与被告李巧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密斯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擘、徐潇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巧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密斯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巧玲:因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赔偿史密斯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3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万元)。

事实和理由:A.0.史密斯公司(以下简称史密斯公司)于1874年在美国威斯康星州成立,是北美最大的家用和商用热水设备、水处理及锅炉制造商之一。

史密斯中国公司是史密斯公司于1995年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公司,其产品跨家用、商用两大领域:家用产品包括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空气源热泵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家庭中央热水、采暖炉、净水机、家庭中央净水、空气净化器、美容软水机、恒温水暖床垫、烟灶十二大品类,商用产品包括热水炉、热水锅炉、净水机三大品类。

2015年起A.0.史密斯热水器、净水机、空气净化器产品中国市场占有率均稳居行业领先地位。

史密斯公司以独占许可的形式将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许可史密斯中国公司使用,授权期限同各注册商标有效期限。

上述权利商标经史密斯中国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宣传,使用在净水机、过滤器等水净化设备和装置和其他产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李巧玲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净水材料市场”“净水旗舰店”“净水专柜”等对外销售自行贴标的假冒“A.0.SMITH史密斯”品牌的净水器滤芯。

2018年6月26日,李巧玲在其江苏省苏州市的暂住地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抓获,同时查获待销售的假冒“A.0.SMITH史密斯”品牌的净水器滤芯及标贴若干。

同年11月3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李巧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史密斯中国公司认为,李巧玲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标有“A.0.SMITH史密斯”品牌注册商标的净水器滤芯事实清楚,李巧玲的行为侵犯了史密斯中国公司的合法商标权益,严重损害了史密斯中国公司的商誉和商标品牌价值,并且李巧玲利用网络平台销售侵权商品,影响范围极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巧玲未发表答辩意见。

史密斯中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实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权利商标注册、许可使用及知名度情况史密斯公司于2014年5月7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上,有效期至2024年5月6日。

史密斯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上,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2018年1月18日,史密斯公司提供情况说明,就其拥有的19个注册商标授权史密斯中国公司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

史密斯中国公司有权根据中国法律以热水器公司的名义,对于任何侵犯该等注册商标的任何组织或个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发出投诉函、发出律师函、提起诉讼或提起仲裁等)。

19个注册商标中包括了前述权利商标。

史密斯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品牌介绍中有如下表述:美国A.O.史密斯公司是拥有143年灿烂历史的跨国公司,总部设在美国威斯康星州……经检索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刊载于中国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标题和内文字段含有“艾欧史密斯”或者“A.O.史密斯”的报纸文献共有1,359篇。

史密斯中国公司提供的2017年度财务报表中,净水、饮水机营业收入为1,317,954,624.64元。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8年11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4刑初9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巧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李巧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判决书中认定:李巧玲从他人处购入假冒“A.O.史密斯”品牌的净水器滤芯及相应品牌标贴,并自行贴标后在其开设的“净水材料市场”“净水旗舰店”“净水专柜”等淘宝网店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3万余元。

2018年6月26日,民警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迎春南路XXX号迎春花园XXX号内将李巧玲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A.O.史密斯”品牌的净水器滤芯及标贴若干。

李巧玲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行为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施行前停止,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史密斯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史密斯中国公司作为权利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故史密斯中国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李巧玲销售的净水器滤芯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属相同商品。

李巧玲在其销售的净水器滤芯上使用“A.O.史密斯”标识的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史密斯中国公司对权利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其应当向权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史密斯中国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未举证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李巧玲因侵权所获利,本院综合权利商标知名度、李巧玲店铺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主观恶意、侵权方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关于公证费,史密斯中国公司虽然就情况说明提供了公证书,但并未证明系就本案诉讼所做,也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其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确有律师出庭,亦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工作量、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巧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二、被告李巧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负担2,131元,被告李巧玲负担4,119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巧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陈璐旸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 亮书 记 员 黄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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