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7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天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兴和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杨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璐宝,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公司)因与上诉人开封市天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俏公司)及原一审被告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一审中,纳益其尔已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被准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知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上诉人天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璐宝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第四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纳益其尔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合法取得的情形,而天俏公司提交的两张进货单上面记载显示的是“自然乐园”芦荟胶,并不是本案所涉及的侵权产品,进货单与本案无关,该进货单上显示的购买单位并不是天俏公司或其负责人名字,也没有加盖进货商郑州市二七区鑫盛日化商行的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进货单并未得到郑州市二七区鑫盛日化商行的确认。
供货商工商信息查询地址与进货单上显示地址一致,只能证明供货商销售单据制作的一种方式不能证明其他问题,且天俏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进货发票。
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足,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天俏公司在河南省开封市各区开设5家“天俏名妆”化妆品店铺,其经营规模大、经营时间较长,店铺所在地理位置优越,其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恶劣后果巨大,应对纳益其尔公司进行赔偿。
2.一审法院判决天俏公司承担的维权合理费用5900元无法律依据,应将符合国家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天俏公司辩称:1.纳益其尔公司根本没有提供任何合理费用的证据,一审酌定判决天俏公司承担合理费用59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纳益其尔公司对众多零售终端商户提起的诉讼,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由第三方法务擅自诉讼的结果。
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并未加盖纳益其尔公司印章,杨伟华个人印章所形成的授权委托书或民事起诉状,并不当然的赋予本案纳益其尔公司诉讼代理人相关代理权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驳回纳益其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纳益其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均由纳益其尔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纳益其尔公司所主张的合理开支费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判令天俏公司承担合理开支费用59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于天俏公司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的事实予以确认,却判令天俏公司向纳益其尔公司支付59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纳益其尔明知其自身商标和产品在市场上存在管理漏洞而不积极采取整改措施,而放任其产品在国内市场流通,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
因其恶意诉讼产生的费用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
2.纳益其尔公司的起诉状未加盖“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印章,虽加盖“杨伟华”个人印章,但不当然的产生法律效力。
“杨伟华”虽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之间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但仅仅系程序性事项,杨伟华个人印章所形成的授权委托书或民事起诉状,并不当然的赋予本案纳益其尔公司诉讼代理人相关代理权限,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纳益其尔公司辩称:1.天俏公司的产品构成侵权。
案涉侵权产品上面有三处明显错误,一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芦荟花左侧第三片叶片里没有锯齿;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侧面标签上英文部分不一致。
三是进口产品都有“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备案文号”,而被控侵权产品为“进口化妆晶卫生许可备案文号”,这三处明显错误显示天俏公司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合理开支。
2.关于“杨伟华”的权限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因此,纳益其尔公司特别授权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杨伟华律师代为签署法律文书,符合法律的规定。
3.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来源证据不足。
正品产品在天猫的售价为每瓶30元左右,而天俏公司的进货价为每瓶13.5元,明显低于市场价,不合常理,其主观上存在明知和故意。
纳益其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其中包括合理费用支出:调查取证服务费2000元/件,公证费900元/件,律师费3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纳益其尔是韩国一家化妆品公司,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是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合法注册享有使用权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公司排他使用。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染睫毛油;
口红;
化妆粉;
洗面奶;
化妆品;
画眉铅笔;
美容面膜(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纳益其尔公司委托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杨华伟律师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强制执行、撤诉申请、证据调取申请、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的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调解协议、和解协议、退费申请、刑事赔偿协议等),提起应诉、陈述、辩论,享受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和解,提起上诉,办理案件诉讼费用退还手续,领受赔偿款、和解款、调解款和诉讼退费;
有可能的二审或者再审诉讼程序中,同样享有本款的上述代理权限。
委托期限自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后杨华伟又转委托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韦颖颖律师参加一审诉讼。
纳益其尔公司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2019年6月3日,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到天津市南开区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河南地区购买涉及侵权的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员吕某1公证人员王某随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黄河路北段鼎力国际C区的天俏名妆商店,于2019年6月10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晋安中段16号马市街村委会对面的天俏名妆商店,于2019年6月10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路蔚蓝加州南门向西40米的天俏名妆商店,于2019年6月10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开封市中心医院西院斜对面的天俏名妆商店,于2019年6月11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鼓楼地下商业街的天俏名妆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识“NATUREREPUBLIC”的商品,付款后分别取得购货凭证。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等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商品及相关票据交由李印杰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吕某2及公证人员王某全程监督。
一审法院另查明,天俏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杨薛,经营范围为百货、化妆品、办公用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2月25日,天俏公司向郑州市二七区鑫盛日化商行进购货品,其中包括“自然乐园芦荟胶”(货品编码:420377)12件,合计96瓶,货品总价款1296元。
天俏公司向郑州市二七区鑫盛日化商行支付货款30147元(含运费),其中包括涉案“自然乐园芦荟胶”12件货款1296元。
郑州市二七区鑫盛日化商行为个体工商户,位于郑州市**侯寨乡郑密路中原第一城******,与进货单内容中所载明的地址一致。
经营者为:刘丽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3MA4331145B。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纳益其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系纳益其尔公司在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
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系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与纳益其尔公司签订《商标排他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排他授权给纳益其尔公司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故纳益其尔公司有权就侵害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侵权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天俏公司销售的芦荟胶产品标注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型,可以确认天俏公司侵犯了纳益其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纳益其尔公司要求天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天俏公司从郑州市二七区鑫盛日化商行进货,提供了相应的供货商信息、进货清单、支付凭证,且纳益其尔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俏公司对其销售的案涉商品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明知,故纳益其尔公司主张天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但因天俏公司销售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导致纳益其尔公司维权产生合理费用,故天俏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纳益其尔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综合本案纳益其尔公司所支出的调查取证服务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等,酌定天俏公司应支付纳益其尔公司合理费用5900元。
纳益其尔公司在一审法院立案后,自愿撤回对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其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本案一并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天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所持有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及排他使用的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天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纳益其尔公司合理开支共计5900元;
三、准许纳益其尔公司撤回对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四、驳回纳益其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天俏公司负担50元,纳益其尔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天俏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现是纳益其尔品牌在河南区域的授权代理商,天俏公司一直与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其销售的芦荟胶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2.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所签发的授权书两份,证明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是在郑州、许昌以及平顶山区域的CS及百货渠道销售商。
授权时间: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3.2019年9月10日,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对天俏公司签发的授权书一份,拟证明天俏公司自2019年9月份之后就与苏之和公司保持合作关系;
4.经与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对账后,2019年5月12日补签的批售单一份,拟证明涉案产品除一审提交的合法购置凭证外,一部分购自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
纳益其尔公司质证称:天俏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一审期间,天俏公司称其产品由郑州市二七区鑫盛日化商行进货,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纳益其尔公司委托公证购买案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9年6月,天俏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的时间、授权书中显示的授权时间为2009年9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均在公证时间之后,与案涉侵权产品没有任何关联。
因本案公证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至11日,而天俏公司提供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所签发的两份授权书均未显示签发时间,授权书显示的授权时间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对天俏公司的授权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双方的批售单亦是事后补签,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与天俏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天俏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涉案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侧面中文标签上的英文部分为“UREREPUBLIC……”,而正品侧面中文标签上的英文字母为“NATUREREPUBLIC……”。
2.被控侵权产品的侧面中文标签上显示“进口化妆晶卫生许可备案文号”,而正品为“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备案文号”。
本院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纳益其尔公司系在韩国注册的企业,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天俏公司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纳益其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未提出异议,但其认为其购买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天俏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仅提供了郑州市鑫盛日化商行销售清单一份及向东健物流代收款项存根及POS机支付凭证,但其没有提供由供货单位签章的供货清单及供货单位认可的证据,作为进口商品,天俏公司亦未提供郑州市鑫盛日化商行有销售该商品的授权委托书、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的与正品除防伪标不同外,还有两处明显的区别: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中文标签上英文字母与正品不同;
二是进口化妆品应显示有化妆品批号而非化妆晶批号。
对于从事化妆品销售的天俏公司而言,对于这些明显的瑕疵,应有充分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是存在过错,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天俏公司有合法来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天俏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纳益其尔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天俏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天俏公司多家店铺进行经营的情况、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行为性质及后果、纳益其尔公司维权实际费用等因素,酌定天俏公司赔偿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纳益其尔公司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天俏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合理费用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伟华”律师签章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国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本案中,纳益其尔公司系在韩国成立的企业,其特别授权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杨伟华律师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证据调取申请等代理权限。
该授权委托书经过了韩国公证机关的证明并经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故纳益其尔公司对杨伟华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具有法律效力,杨伟华律师代表纳益其尔公司在其起诉状上签章的行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纳益其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天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知民初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知民初1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知民初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开封市天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四、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开封市天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7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开封市天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