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5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曲晓军,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1号楼A座3层343房间。
法定代表人:苗东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曲晓军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曲晓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