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3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宾,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中专文化,系鞍山市铁东区,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博,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日、12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刚、唐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宾及其辩护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宾自2019年4月开始至今,在鞍山市铁东区其经营的潮鞋坊店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阿迪达斯、耐克、匡某、乔某等品牌,公安人员当场查扣阿迪达斯鞋497双,耐克鞋1296双,乔某鞋47双。
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中国)体育有限公司、全星有限合伙公司代理人广州尚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任宾销售的阿迪达斯、耐克、匡某的品牌鞋均为假货。
经鉴定,市场价值为1450214.20元。
经鞍山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任宾销售假冒乔某牌鞋106982元,匡某牌鞋72422元,NIKE牌鞋139352元,ADIDAS牌鞋132676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宾销售明知是假冒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宾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运动鞋的价值不应按照真鞋做鉴定。
辩护人提出,1.价格认定是鞍山市铁东区发展和改革局做的,没有出具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评估资质。
2.运动鞋的价值应按照假鞋鉴定。
如果按照真品价格认定,应按照批发价计算。
3.任宾没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
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被告人任宾在鞍山市铁东区,经营范围为鞋零售。
2019年4月开始,任宾明知其销售的运动鞋系假冒注册阿迪达斯、耐克、匡某、乔某商标的商品,仍在潮鞋坊销售。
同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任宾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月29日,公安人员在潮鞋坊内将任宾抓获,并当场扣押大量标识为阿迪达斯、耐克、匡某、乔某等商标的鞋及两个账本、两部手机。
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抽检,公安人员在潮鞋坊处查获的阿迪达斯运动鞋不是该公司生产,均系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查获的匡某运动鞋均系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抽检,公安人员在潮鞋坊处查获的耐克、乔某运动鞋均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鞍山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公安机关提交的在潮鞋坊扣押的账本明细认定,任宾从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11月29日非法销售假冒乔某、匡某、耐克、阿迪达斯商标的商品所得共计人民币451432元。
经鞍山市铁东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阿迪达斯(BY1604)运动鞋103双,价格为136887元;
阿迪达斯(C77124)运动鞋297双,价格为166023元;
阿迪达斯(B35440)运动鞋97双,价格为54223元;
匡某(162058C001)运动鞋395双,价格为127743元;
乔某(440892-029)运动鞋47双,价格为28171.8元;
耐克(A00817-001)运动鞋286双,价格为300128.4元;
耐克(554724-062)运动鞋512双,价格为297676.8元;
耐克(942842-002)运动鞋107双,价格为102655.8元;
耐克(C10919-101)运动鞋305双,价格为164517元;
耐克(AA261-106)运动鞋86双,价格为72188.4元。
上述涉案运动鞋最终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450214.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8日开始我在鞍山市铁东区做销售员,老板是任宾,店里只有我一个销售员,平时老板母亲偶尔来帮忙。
店里有一个库房,大概8平米,平时放一些杂物,鞋都是在卖货架上和在地上堆着。
鞋子的价格都是任宾定的,价格根据鞋子的款式不同制定,具体规则不清楚。
“Nike”牌鞋子是150元到400元之间,偶尔甩货也有100元出货的;
“adidas”鞋是180元到300元,甩货就90元左右;
“UGG”鞋根据款式不同价格在150至280元;
“匡某”鞋根据款式颜色不同,一般是100到200元;
“乔某”鞋根据款式等区分也就200元左右。
任宾给我的价格浮动就20元,差多了卖不了。
平时进货都是任宾,一般进货方式是快递到潮鞋坊,一般一个月来一次快递,一次一两箱,一般一箱里是12双或10双鞋子。
快递到店后任宾负责签收,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他签收完,我负责摆鞋,他告诉我新鞋的价格,我就销售。
潮鞋坊一年的营业额我不清楚,我一般一天能卖三五双鞋,好的时候十双八双也挡住了。
平时记账都是任宾,他不让我接触账本。
潮鞋坊的鞋子不是正品,任宾跟我说过,他家的鞋子都是高仿货,客人如果问可以说是高仿货,如果问是不是正品就说不是。
2019年11月29日,警察清点鞋子时,我在场。
警察跟我仔细核对鞋子的品牌和数量了,我在扣押清单上签字了。
2.被告人任宾的供述证明:我从2017年8月3日开始在鞍山市铁东区的店铺,主要就是卖一些鞋,有阿迪达斯、耐克、彪马、UGG等一些品牌的鞋。
2019年4月开始,我开始经营卖品牌鞋,之前卖的都是休闲鞋。
我是潮鞋坊的法人,雇了一个服务员叫易某,她负责卖货。
潮鞋坊内出售的鞋都是我联系进货,鞋都是假的。
我之前在沈阳市爱大市场进鞋,我在当地的快递公司留下了电话。
2019年4月,有两个福建人添加了我的微信,说是专门提供假品牌鞋的厂家,价钱肯定便宜,质量放心,问我需不需要。
他们给我发了一些品牌鞋的图片,我看过感觉还可以,价钱在100元至200元之间,也比较便宜,我就决定在他们这里进货。
有时候我先打款,他们给我找快递公司送货,有时是他们先找快递公司货到付款。
他们把货发到鞍山,然后送到我的店里,我们之间一直这样合作。
我从这两家进了阿迪达斯、耐克、彪马、UGG等一些品牌鞋子。
我的进货价格远低于市场价,真的品牌鞋的进货价大概在500元至600元间。
我店里销售这些假鞋子,定价一般在200元至400元之间。
我卖这些假品牌的鞋子是因为进货价格非常便宜,我卖的时候利润能高一些,好卖一些。
另外我也达不到真品牌鞋子的销售要求,我没有权限卖真品牌鞋。
我卖这些假鞋子没有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书,也没有征得他们的同意。
从2019年4月至今,我每个月的销售额在9万元左右,总的销售额大概在100万元。
我手中只有2019年4月至今的账本,之前的账本找不到了。
我基本把货都放在我的店里。
我记不住店里有多少双鞋子了。
3.营业执照证明:2017年8月3日,任宾在鞍山市铁东区,经营范围鞋零售。
4.扣押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从任宾处扣押苹果手机两部、记账本四个、乔某牌鞋子47双、UGG牌鞋子136双、匡某牌鞋子395双、耐克牌鞋子1296双、阿迪达斯鞋497双。
此案扣押的物品中没有单只鞋的情况。
5.鉴定证明记载: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抽检,公安人员在潮鞋坊处查获的阿迪达斯运动鞋不是该公司生产,均系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查获的匡某运动鞋均系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抽检,公安人员在潮鞋坊处查获的耐克、乔某运动鞋均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6.审核报告证明:经鞍山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公安机关提交的在潮鞋坊扣押的账本明细认定,任宾从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11月29日止非法销售乔某、匡某、耐克、匡某、UGG牌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得共计人民币462930元,其中乔某牌子106982元、匡某牌子72422元、NIKE牌子139352元、ADIDAS牌子132676元、UGG牌子11498元。
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鞍山市铁东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阿迪达斯(BY1604)运动鞋103双,价格为136887元;
阿迪达斯(C77124)运动鞋297双,价格为166023元;
阿迪达斯(B35440)运动鞋97双,价格为54223元;
匡某(162058C001)运动鞋395双,价格为127743元;
乔某(440892-029)运动鞋47双,价格为28171.8元;
耐克(A00817-001)运动鞋286双,价格为300128.4元;
耐克(554724-062)运动鞋512双,价格为297676.8元;
耐克(942842-002)运动鞋107双,价格为102655.8元;
耐克(C10919-101)运动鞋305双,价格为164517元;
耐克(AA261-106)运动鞋86双,价格为72188.4元。
上述涉案运动鞋最终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450214.2元。
8.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证明:任宾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任宾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月29日,在潮鞋坊内,任宾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宾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5143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提出应按照假鞋认定价格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意见,经查,根据《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第八条规定,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的侵权商品,一般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任宾销售假冒注册乔某、耐克、阿迪达斯、匡某商标的运动鞋,价格认定机构按照案发时上述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认定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价格认定是鞍山市铁东区发展和改革局做的,没有出具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评估资质的意见,经查,根据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价格认定规定》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
根据2016年7月1日鞍山市发展改革委关于严格贯彻执行价格认定新规的通知中规定,开展价格认定工作应严格履行程序,以公文格式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个人不需要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名和盖章,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附机构、人员资质等相关证明。
本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机构有价格认定资质、工作程序合法,文书的出具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希望对被告人任宾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任宾销售运动鞋的金额达人民币451432元,数额巨大,且未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50214.2元,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之规定“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之一,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宾没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考虑到被告人任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在上述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3年11月28日止。
罚金已预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任宾违法所得人民币451432元,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没收在案的账本两个、手机两部,作为物证保管。
四、依法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乔丹牌运动鞋47双、匡威牌运动鞋395双、耐克牌运动鞋1296双、阿迪达斯运动鞋497双,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