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蕾,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8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牧厨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4879820号“九牧皇”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大理石、瓷砖、水泥等商品,与第1117525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489226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3553401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4044548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二)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九牧厨卫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45440号《关于第4879820号“九牧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诉争商标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九牧厨卫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
(一)关于诉争商标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大理石”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本案中,九牧厨卫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三、四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四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一、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九牧厨卫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本案中,九牧厨卫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九牧”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水龙头”等商品上经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大理石”等商品与“水龙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九牧厨卫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一、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九牧厨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