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9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旭,男,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为511************99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
法定代表人: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清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惠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淇,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唐旭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康佳业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3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康佳业公司起诉请求:1.唐旭立即停止第1303786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唐旭立即停止侵害恒康佳业公司企业名称、域名网站、跳绳产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寻梦公司立即删除唐旭在其拼多多网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侵权跳绳产品的链接;
4.唐旭赔偿恒康佳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唐旭、寻梦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恒康佳业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旭立即停止侵犯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037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唐旭立即停止对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为停止使用www.szhkjy.com,停止使用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停止在其跳绳产品上使用现有的包装装潢;
三、限唐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96000元;
四、驳回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唐旭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3652号民事判决。
唐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唐旭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受理费均由唐旭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没有将案件材料送达给唐旭,直接缺席判决,违反民诉法规定。
二、唐旭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恒康佳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主观上没有过错,且在恒康佳业公司起诉的半年前,销售店铺已在2019年4月7日被寻梦公司采取商品下架、断开网页等关停措施,停止了销售业务,不再有侵权行为。
三、唐旭所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是有合法来源渠道,唐旭没有侵权故意。
四、即便最终法院认定唐旭侵害了恒康佳业公司的商标权,一审判决赔偿96000元明显过高。
唐旭销售产品的商店,开业经营时间系2018年9月2日至2019年4月7日,时间不长,销售产品不多,恒康佳业公司一审主张销售1453件,获利极大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
根据该店铺后台数据显示,唐旭关于案涉产品销售为1022件,获利不到2万元。
此店铺由于被拼多多平台关停,再也没有获利。
恒康佳业公司没有证据其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明唐旭获得的利益金额。
另查询同类案件,即便认定侵权,也基本在恒康佳业公司诉求金额的20%幅度内确定赔偿数额。
恒康佳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唐旭不积极应诉导致缺席判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唐旭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商标和图案时,其图案、文字、拼音的排列位置、比例大小、颜色分布与案涉商标基本一致,使用的包装、装潢与恒康佳业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模仿意图明显,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
三、唐旭没有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且案涉产品上有恒康佳业公司的企业名称、网站域名、地址及联系方式,唐旭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可见其侵权恶意明显,被控侵权产品为唐旭非法取得或者由其自身生产。
四、恒康佳业公司商标知名度较高,同时唐旭侵权性质恶劣,在恒康佳业公司请求赔偿数额极低的情况下,支持比例较高合乎情理和法理。
寻梦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向唐旭邮寄送达了本案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送达地址系唐旭的身份证地址,且写上联系电话“189*****340”,该邮件被退回。
二审期间,唐旭确认上述电话号码是其本人电话,表示电话号码没有变更过。
唐旭主张直至一审结案后才收到法院电话,其之前也没有接过快递员的电话。
唐旭确认恒康佳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上的产品是其销售,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网上进货,但唐旭没有提交有关凭证。
二审法庭调查后,唐旭提交了一份网页截图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
恒康佳业公司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不予确认真实性,认为无法显示有关网页账号的主体信息,且可以编辑,不具有可信度。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唐旭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
二、唐旭是否侵犯了恒康佳业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若唐旭构成侵权,则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程序合法,唐旭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恒康佳业公司举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唐旭在二审期间确认系其销售。
一审法院经对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恒康佳业公司的第13037862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唐旭上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唐旭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唐旭已侵犯了恒康佳业公司的第13037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恒康佳业公司主张唐旭存在侵犯其企业名称、域名网站、跳绳产品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唐旭并没有对一审的认定提出上诉,应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故本院对一审的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上论述,唐旭存在侵害恒康佳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恒康佳业公司有权请求唐旭赔偿损失。
唐旭主张其侵权所得较少,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网页截图为证,但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
鉴于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唐旭的侵权情节及后果、恒康佳业公司的维权成本等,本院结合恒康佳业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为一审判令唐旭赔偿恒康佳业公司96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唐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唐旭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