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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六安市星东方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5民初297号
案件名称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六安市星东方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市星东方艺术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初297号 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街6号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26367151N。

法定代表人:俞敏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琳,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娇,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星东方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光明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W18FB2E。

法定代表人:宋丽。

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与被告六安市星东方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东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琳、黄立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东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9631442号、第17373376号商标的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可与“新东方”字样相同或者近似;三、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新东方”字样的商号,并删除微信公众号“六安家长”中使用“新东方”字样的所有文章;

四、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以及微信公众号“六安家长”的显著位置刊登道歉声明7日,消除影响;

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万元;

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暂计人民币37007.37元;

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事实和理由: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取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服务项目第41类第9631442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核准进行的服务内容为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培训、学校(教育);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

于2016年8月14日取得第41类第17373376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核准进行的服务内容为培训、学校(教育);

幼儿园;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翻译;

配音等。

2012年9月14日,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原告曾用名: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9631442号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6年10月11日,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17373376号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授权原告在被许可使用前述商标的期限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作为国内知名的教育机构,以英语培训为核心产业,拥有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教育研发、出国咨询、文化产业等多个培训平台,是一家集教育培训、教育产品研发、教育服务等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教育科技集团。

“新东方”系列商标作为新东方公司及国内近百所学校的专用字号,多年来,原告一直将“新东方”系列商标广泛用于教育培训行业,并投入巨额广告费进行各种商业推广活动及宣传,使该商标在培训行业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

2020年5月,原告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安徽省六安市家“新东方培训中心”,组织开展培训活动,招纳学生并提供小升初三科衔接课,以及舞蹈、美术、书法、口才等各类培训服务。

该门店在招牌、宣传页等物品上使用了与第17373376号商标相同的字样,与第9631442号商标近似的字样,同时,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六安家长”上以“新东方培训中心”的名义,对外进行广告宣传,招募学员,现已形成一定的经营规模。

被告与原告均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第9631442号、第17373376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同时,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的商号“新东方培训中心”中包含了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新东方”(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的“星东方”字样,在读音及组合字形上与“新东方”相似,足以让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该行为也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星东方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取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服务项目第41类第9631442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核准进行的服务内容为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培训、学校(教育);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于2016年8月14日取得第41类第17373376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核准进行的服务内容为培训、学校(教育);

幼儿园;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翻译;

配音等。

2012年9月14日,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原告曾用名: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9631442号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6年10月11日,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17373376号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授权原告在被许可使用前述商标的期限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2017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11331232号“新东方柏溢XDFB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证字【2017】第0000081227号)认定“新东方”商标在培训服务上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程度。

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12021号】记载,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张佳琳于2020年7月28日上午来到六安市金安区光明路89号一处门头为“新东方”培训中心的店铺,张佳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店内工作人员就相关课程进行咨询,对店铺二层教室现状进行查看,随后以微信扫码付款方式向“小微商户宋丽”支付330元购买了“中国舞”课程,并取得加盖有“新东方培训中心”印章的收据一张。

期间,张佳琳添加了新东方培训中心黄老师的微信,并被邀请进入“新东方舞蹈一班”微信群。

另查明,星东方公司是成立于2020年7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舞蹈、美术、口才、书法、播音主持、跆拳道培训。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9631442号和1737337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店铺门头的牌匾上、宣传海报上、舞蹈室的门牌上、墙上、公司印章上、“六安家长”公众号上、微信群使用了“新东方”标识,以招收学生收取费用,侵犯了原告第9631442号和173733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企业名称中“新东方”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门头的牌匾上使用的商号“新东方培训中心”中包含了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新东方”,且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的“星东方”字样,在读音及组合字形上与“新东方”相似,足以让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新东方公司要求星东方公司在全国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考虑到本案侵权影响范围仅限于六安市,故新东方公司要求被告在全国性的报刊上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新东方公司要求星东方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六安家长”登载道歉声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原告企业名称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星东方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9631442号和173733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六安市星东方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六安市星东方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四、被告六安市星东方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六安家长”登载道歉声明七日;

五、驳回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55元,被告六安市星东方艺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 审 判 员  王丽 人民陪审员  谭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坤柱 书记员熊贤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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