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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宝坻区物廉美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民初974号
案件名称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宝坻区物廉美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物廉美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民初974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物廉美百货商店,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北城东路底商22-107。

经营者:陈守山,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物廉美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物廉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被告物廉美商店的经营者陈守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物廉美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其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物廉美商店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物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物廉美商店赔偿其经济损失79000元、公证费1000元,二者共计8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物廉美商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物美公司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第3681150号商标于200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等上。

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第3681158号商标于200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等上。

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自注册以来,物美公司一直将涉案商标使用在超市经营上,目前在连锁超市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尤其在北京、天津、河北地区开设了大量的连锁超市和便利店。

二、“物美”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物美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集团业务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作为首都最大的连锁零售企业,是北京人的“菜篮子”“米袋子”。

如今的物美已经拥有大卖场、生活超市、便利商店、百货店、家居商场等各类商场,覆盖京津冀、江浙沪、陕甘宁以及粤、鲁、闽、鄂、云、贵、川、渝等地,年销售额500余亿元,资产500余亿元,员工10万余名,位列中国连锁百强前茅。

凭借良好的商誉,物美公司曾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于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物廉美商店实施了恶意侵害物美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经物美公司调查发现,物廉美商店未经许可将与“物美”商标高度近似的“物廉美”文字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名称,并开设小型超市对外经营,该店铺地理位置优越,紧邻学校,收入高、人流量大。

物廉美商店在店招位置突出使用“物廉美”,其行为已经侵犯了物美公司的商标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庭审中,物美公司明确其主张物廉美商店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将涉案商标近似的“物廉美”标识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店面门头、收款单据上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并明确其在本案中不主张物廉美商店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明确其提出的判令物廉美商店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物廉美商店辩称,物美公司诉其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物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物廉美商店所使用的“物廉美”系商号。

并非商标意义的使用。

物廉美商店于2017年11月27日注册,其名称经过工商局核准,属于合法使用。

其使用“物廉美”系对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简化,起到表明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作用,而并非商标性使用。

二、物廉美商店商号与涉案商标显著不同,不存在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的近似情形。

物廉美商店的商号源于大众通俗理解的“物美价廉”,系为了迎合普通大众对产品质量的一种普遍认知。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直接表述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其使用的是“物廉美”而非“物美”,同时物廉美商店的招牌、字体、颜色等设计以及店内陈列等与物美公司有着明显区分,并不会导致大众产生混淆。

三、物廉美商店的使用范围不属于涉案商标核定范围。

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进出口代理、广告设计、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而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即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内容。

其经营范围是水果、蔬菜、五金等,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不一致,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物廉美商店的字号虽含“物”“美”两个字,但其从未在任何商品或者广告等媒体使用“物美”字样,因此不存在侵害物美公司商标权的情形。

五、物廉美商店在主观上并无故意侵害涉案商标的过错。

涉案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实际上,物廉美商店在申请营业执照时,并不知道“物美”这一商标的存在,更不知道物美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所有者,其无侵害物美公司涉案商标的主观故意。

六、物美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无证据支撑,物廉美商店所在的本市宝坻区目前尚没有一家物美超市,其不可能对物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均自200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止。

后上述注册商标于2008年11月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公司。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显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将物美公司商标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年)、2010年度(2010-2013年)、2014年(2013年6月-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显示,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评定物美公司在2010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位列第17位,在2011年位列第26位,在2012年位列第35位,在2013年位列第41位,在2015年位列第141位,在2016年位列第121位,在2017年位列第132位;

“物美”曾获评“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被《北京晨报》评选入“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商超篇)”;

2018年1月,物美公司被评定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

2020年6月5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依申请,来到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北城东路底商22-107的“物廉美超市”进行公证取证,对该店铺外观及内外环境等拍摄了照片,并在进行消费后取得支付截图1张。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52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物廉美商店所在经营场所悬挂带有“物廉美超市”字样的店面招牌,该招牌为红色底、白色字,具体样式为,系本案的被诉侵权标识;

该店铺内悬挂有名称为“天津市宝坻区物廉美百货商店”的营业执照等证照;

微信支付凭证显示付款金额为6元,收款方为物廉美超市。

物美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对此予以证实。

另查明,物美公司的原名称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于2019年2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物廉美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水果、蔬菜、烟、五金、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物美公司对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及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物廉美商店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商标侵权,物廉美商店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中使用与注册服务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并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物廉美商店对外提供的系商品零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类别相同。

故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着重考量被诉侵权标识、被诉侵权文字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被诉行为会否产生容易导致混淆的后果。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虽然涉案商标在北京地区相关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其文字部分系对提供服务、销售商品品质的描述,且来源于“物美价廉”这一众所周知的固定词汇、具有明确的内在含义,故其属于暗示性商标,与臆造商标、任意性商标相比,显著性较弱。

其次,被诉侵权标识及被诉侵权文字的主要识别部分为“物廉美”,其与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物美”在读音、组成字数、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特别是经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标识的字形与涉案商标并不一致,在视觉上会产生一定区别。

再次,被诉侵权标识、被诉侵权文字的主要识别部分“物”“廉”“美”大小相同,并不存在突出使用“物美”二字的情形;

“廉”字的存在不仅使“物”“美”二字分开,更会因其读音、字形的独特之处而产生较强的区别作用;

不仅如此,“物廉美”系对提供服务、销售商品品质的描述及“物美价廉”这一词汇的化用,其本身亦具有描述性质的含义。

最后,在存在上述区别、且在案证据并未证实物廉美商店实施被诉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只需施加一般的注意力即可区别被诉侵权标识、被诉侵权文字与涉案商标,并不会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除此,容易导致混淆的后果对于混淆可能性的程度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即应达到较大的可能性而非较小或一般的可能性。

因而,即使存在识别能力较低、选择服务时未对其来源施加一定注意力的相关公众,此亦不会对混淆可能性大小的判断产生影响,且不会对涉案商标与服务来源之间的联系造成实质损害。

综上,被诉侵权标识、被诉侵权文字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被诉行为不会产生容易导致混淆的后果,故被诉行为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需说明的是,由于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且物美公司亦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不主张物廉美商店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其提出的要求物廉美商店停止侵权、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赔偿损失等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郭晨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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