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8671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OttoBruderer),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洁萍,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亚利,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赖贵宏,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系被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与被告赖贵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静楠独任审理。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洁萍、缪亚利,被告赖贵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企业,对第1263052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上述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为全球著名奢侈品牌,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名录,全国工商总局及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部门均颁发禁售通告。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西侧马岗地段自编8号首层广大布匹商贸城内自编L21151商铺的店铺内大量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商标的手提包商品等产品。
经原告调查、取证,确认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大量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赖贵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起诉不真实,被告曾于2018年10月11日在路旁捡到两个皮包,销售给案外人,原告诉称于2018年在被告处买到皮包没有事实依据;
2.被告不存在长期出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也没有在举证期内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诉称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
3.公证取证保存的“广隆皮具贸易行”单据、名片,被告于2016年3月份停止使用,原告提供的单据和名片不是被告给原告的;
4.原告支付公证费在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之后、《公证书》中没有公证员的图片属于重大程序违法,不应得到采信;
5.根据以往的判例,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即便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应以20000元以下为宜;
6.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
钱包;
行李箱;
公文包;
运动用手提包;
旅行袋;
钥匙盒(皮革制);
伞;
拐杖;
鞭子;
非贵重金属马具配件;
马笼头(马具);
马鞍(截止)。
专用期限自1999年4月14日起至2029年4月13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品牌及箱包类产品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瑞丽》《时尚芭莎》等杂志刊登的广告;
2.《商业周刊》《中国纺织报》中对原告品牌知名度的报道;
3.《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禁售令通告》,证明涉案商标收到国家及地方工商行政机关的重点保护;
4.其他省市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支出维权成本。
2018年10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亚利到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封存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缪亚利与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于某1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广大商贸城”,在一间名称为“广隆皮具”(门楣标注编号:L21151)的店铺内,缪亚利通过微信支付的形式购买了商品名称显示为“PRADA”的红色手提包及黑色斜挎包一个,并取得单据和名片各一张,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购物过程情况进行见证。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于某2在公证处对购买所得的单据、名片以及商品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对该商品、单据和名片进行封存,封存后的上述证物交由缪亚利自行保管。
2018年11月13日,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沙第3677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二十四张为公证员在上述过程中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单据以及名片(含正、反面)的复印件与现场取得的原件内容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单据载有“广隆皮具贸易行民生银行户名:赖贵宏品名:女小包金额15、手包金额60”等信息。
名片载有“贵星莱皮具贸易行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石潭西路广大皮具城L2-1151档”信息。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内有红色手提包及黑色斜挎包一个,抬头为“广隆皮具贸易行”的单据一张,载有“贵星莱皮具贸易行”的名片一张,原告主张,红色手提包与黑色斜挎包上标注的“PRADA”标识与原告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被告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经质证,被告确认涉案店铺为其开办,但否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前述单据与名片曾为其本人使用,但抗辩其已于2016年3月份停止使用,前述单据并非其本人提供给原告。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0000元和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公证费1200元、样品购买费75元,并提交了购买费单据及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另主张律师费、差旅费,但未提供票据证实。
另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贵星莱皮具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赖贵宏,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西侧马岗地段自编8号首层广大布匹商贸城内自编L21151商铺,经营范围包括箱、包批发;
箱、包零售。
再查,被告于2020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记载“答辩人从检(捡)获到出售给原告两个包类似像原告‘PRADA’第1263052系例(列)商标的两个包”。
庭审中,被告要求撤回该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该答辩意见已构成自认,不同意被告撤回。
本院认为,原告为设立于卢森堡大公国的法人,其以被告销售侵犯其著作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被告经营场所所在地及侵权行为发生地均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没有对适用法律进行协商,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权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作为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有公证人员的公证。
被告提出原告开具公证费发票的时间在《公证书》出具之后并不属于影响公证效力的事项,被告抗辩公证人员没有到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手提包、斜挎包,与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标识排列组合及字体基本一致,可认定为近似标识。
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做工、材质、包装及售价等因素,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现未有证据显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或经过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提供票据,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贵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斜挎包;
二、被告赖贵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负担250元,被告赖贵宏负担10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赖贵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