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995号原告: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西贺徐海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贾雨,总经理。
(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霖,重庆图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到庭)被告一:北京金光彩三轮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后街2号楼东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张秀生,执行董事。
(未到庭)被告二:廊坊市踏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杨家场村。
法定代表人:张秀生,执行董事。
(未到庭)被告三:廊坊市金光彩电动三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杨家场村。
法定代表人:张秀生,执行董事。
(未到庭)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到庭)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到庭)原告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宗申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光彩三轮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光彩公司)、被告廊坊市踏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踏通公司)、被告廊坊市金光彩电动三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市金光彩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宗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向俊霖,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芳、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使用“天山宗申”“宗申”等被诉商标标识,销毁使用前述被诉侵权标识的电动车及零部件商品;
2.判令三被告在《三轮车商情》杂志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一、权利基础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集团公司)系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13日。
原告系宗申集团公司子公司,该公司授权原告对涉嫌侵害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采取包括提起民事诉讼等在内的维权行动。
二、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宗申品牌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经过原告在电动三轮车产品上对“宗申”商标的长期、不间断的使用和广告宣传,在北京金光彩公司申请注册第15557800号“天山宗申”(以下简称第15557800号商标)之前,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程度。
三、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被告北京金光彩公司的相关行为。
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北京金光彩公司明知原告“宗申”商标、商号具有极高知名度,却仍在相同类别即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5557800号商标(已于2018年6月12日被无效)。
该公司与其关联公司踏通公司、廊坊市金光彩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侵害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天山宗申”电动三轮车。
此外,北京金光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秀生还在其官方网站和QQ空间对“天山宗申”电动三轮车进行了宣传。
北京金光彩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踏通公司的相关行为。
踏通公司在其生产的电动三轮车上使用了“天山宗申”标识,并在工厂及阿里巴巴、淘宝网平台所开设的网络店铺中销售该产品,同时还在其官方网站及前述网络店铺中进行了宣传。
踏通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被告廊坊市金光彩公司的相关行为。
廊坊市金光彩公司与前述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相同,与踏通公司经营场所相同,且其亦于阿里巴巴平台开设了网络店铺并宣传、销售使用有“天山宗申”标识的电动三轮车。
故其也存在侵害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三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四、三被告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首先,三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宗申”品牌在电动三轮车行业的知名度。
在此情况下,仍注册、使用“天山宗申”标识,显然在主观上存在摹仿原告“宗申”商标,攀附“宗申”品牌商誉的恶意。
其次,除“天山宗申”标识外,被告在经营中还使用了与原告母公司(宗申集团公司)“ZONGSHEN”商标近似的“TSZONGSHEN及图形”标识及“zongshendd.1688.com”域名等,并不乏突出或单独使用“宗申”字样的行为,其摹仿恶意明显。
第三,原告母公司曾于2017年11月28日向三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秀生寄送书面警告函,提醒其涉案侵权事宜,并多次主动与张秀生先生就侵权事宜进行沟通,要求其停止侵权。
然而,三被告不仅未停止侵权,反而继续并扩大侵权经营规模。
五、三被告侵权情节严重,获利较大,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其一,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至少始于2014年,已持续侵权多年。
其二,三被告宣传、生产、销售的“天山宗申”电动三轮车有多个款型,包括电动环保垃圾车、拉货电动三轮车、快递车等。
其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泛,累计产量销量较大。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生产的“天山宗申”电动三轮车向包括德邦物流在内的多家物流或快递公司、经销商长期批量供货,并在全国范围内通过自营的阿里巴巴平台等线上店铺及线下实体销售网点广泛零售。
其四,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较高,价格区间为每辆二千多元到一万五千元,利润较高。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扰了原告努力建成的“宗申”电动三轮车市场秩序,对宗申品牌及旗下电动三轮车等产品的市场声誉及销量等造成严重影响,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并且损害了相关消费者的利益。
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及宗申集团公司已经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金光彩公司辩称:一、北京金光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北京金光彩公司字号为金光彩,自2009年2月26日成立以来,所经营的业务均为“金光彩”品牌电动三轮车的推广和销售,原告无证据证明北京金光彩公司与踏通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一)原告主张北京金光彩公司销售“天山宗申”电动三轮车,该主张不成立。
原告提交的(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0604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06049号公证书)显示,其在踏通公司处购买一辆“天山宗申五代”电动三轮车,由北京通彩三轮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发票。
销售单上虽盖有北京金光彩公司的章,但这是因为该公司销售单用完,故借用北京金光彩公司销售单,实际销售单位不是北京金光彩公司。
因发票是税务部门认可的有效票据,是企业发生实际经营业务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故本案中实际发生经营业务的单位是北京通彩三轮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北京金光彩公司无关。
(二)原告主张北京金光彩公司宣传“天山宗申”电动三轮车,该主张不成立。
张秀生为三被告法定代表人,其在QQ空间的发布的金光彩系列商品为北京金光彩公司销售的商品,其他商品与北京金光彩公司无关,北京金光彩公司未实施关于“天山宗申”相关产品的宣传行为。
(三)原告主张北京金光彩公司生产“天山宗申”电动三轮车,该主张不成立。
原告仅凭北京金光彩公司申请注册了“天山宗申”商标即推断北京金光彩公司实施了生产行为,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是原告的主观臆断,原告并无实质证据证明北京金光彩公司生产了“天山宗申”品牌电动三轮车。
二、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踏通公司一致综上,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踏通公司辩称:一、踏通公司未侵犯原告权利,不应承担责任(一)踏通公司依法使用第15557800号商标,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踏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1日经北京金光彩公司许可使用第15557800号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需经法定程序,因此注册商标证具有法定公信力。
原告在异议期间怠于行使异议权,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驳回大量含“宗申”文字的商标基础上,核准注册“天山宗申”商标,使得踏通公司足以对该商标授权行为产生确信,并在商标核准注册后经许可使用该商标,应受到法律保护。
且踏通公司也无攀附原告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的恶意,不应在第15557800号商标无效后追究踏通公司的责任。
(二)踏通公司已经全面停止对“天山宗申”标识的使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2018年6月1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天山宗申”商标无效,踏通公司在接到北京金光彩公司指示后,立即全面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天山宗申”标识的商品。
(2018)渝中信证字第1353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3535号公证书)亦可证实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生在其QQ空间展示“天山宗申”标识样品的最后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
二、踏通公司不具有攀附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知名度的必要和侵权恶意(一)踏通公司绝大多数商品未使用“天山宗申”商标,也没有借助原告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知名度的必要性。
踏通公司仅在大三开商品上使用了“天山宗申”商标,主营业务为接受申通公司、天猫公司快递车的定制。
定制商品中需突出上述公司本身的标志即申通、天猫等,无需使用“天山宗申”商标。
故踏通公司绝大多数定制电动三轮车商品上不使用“天山宗申”商标,无借助原告“宗申”商标知名度的必要性。
(二)踏通公司无攀附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的必要性。
原告“宗申”电动三轮车于2014年上市,运营公司为案外主体江苏宗申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电动车公司),非本案原告。
宗申电动车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注销,并于2018年3月1日再次核准注册。
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3月1日,市场上没有“宗申”电动三轮车商品销售。
原告提交的材料亦没有显示“宗申”电动三轮车曾在廊坊地区销售。
踏通公司在合法使用“天山宗申”商标期间,原告“宗申”电动三轮车在全国特别是在廊坊地区并没有知名度,故踏通公司没有借助原告“宗申”商标知名度的必要性,不具有侵权故意。
三、踏通公司没有获利,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踏通公司虽然经营销售了“天山宗申”电动三轮车,但是该商品并未受到消费者认可,销售数量非常少。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踏通公司网络店铺仅销售了9辆电动三轮车,总销售额在15300-27390元之间,上述商品是否标有“天山宗申”也是不清晰的。
另,(2017)渝渡证字第1994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9949号公证书)没有进行清洁性检查,各截屏页面也没有形成时间,且其上显示的环卫保洁车的销售数量(3)与第13535号公证书显示的数量(0)矛盾,故该公证书没有参考依据。
减去该公证书中的5辆,实际销售数量仅为淘宝网的4辆,总销售额在3800-15340元。
综上,踏通公司依法正当合理使用“天山宗申”商标,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利,也未因此获利或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踏通公司无需刊登声明踏通公司依法使用“天山宗申”商标,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声誉损失,不需要刊登声明予以澄清。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市金光彩公司辩称:一、廊坊市金光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指向踏通公司,廊坊市金光彩公司与此无关。
(一)廊坊市金光彩公司未生产、销售“天山宗申”电动三轮车。
廊坊市金光彩公司与踏通公司注册地址均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杨家场村,但该注册地址不具有唯一指向性。
通过天眼查网站搜索该地址,可以搜索到26家企业。
实际上,廊坊市金光彩公司与踏通公司分别与杨永宝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中踏通公司的经营地址是“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杨家场村690平方米的办公面积”,廊坊市金光彩公司的经营地址是“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杨家场村4000平方米的办公面积”,两被告的经营地址明显不同,不是同一地址。
另外,原告证据显示的建筑、大门及门内建筑均不同。
因此,仅根据地址无法认定廊坊市金光彩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二)经营场所内所悬挂的牌匾等不能证明廊坊市金光彩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三)如原告认为廊坊市金光彩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上宣传“天山宗申”相关商品的行为侵权,应当另行起诉,该行为与踏通公司无关。
且,廊坊市金光彩公司已第一时间删除相关图片。
二、其他辩称意见同踏通公司一致根据经审查确认的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三被告基本情况北京金光彩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7日,股东张秀生为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江淑芳任监事。
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后街2号楼东侧(平房),主营业务包括销售五金交电、电子产品,维修三轮车,委托加工三轮车零配件等。
踏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0日,股东张秀生为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股东江淑芳任监事。
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杨家场村,曾用名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后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主营业务包括电动三轮车及零部件、电动自行车及零部件、金属结构件等。
廊坊市金光彩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4日,股东张秀生为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股东江淑芳任监事。
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杨家场村,主营业务包括电动三轮、电动车及零部件的制造、销售及维修等。
二、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相关事实(一)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基本信息。
2011年5月25日,宗申集团公司申请注册了第9510008号“宗申”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三轮车;
电动摩托车;
小型机动车;
油电混合动力摩托车;
陆地车辆发动机;
机动三轮车;
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
助力车;
柴油摩托车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13日止。
(二)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情况。
2016年12月8日,宗申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宗申集团公司将包括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6枚商标普通许可给原告在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商品上使用,期限为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2月25日,双方续签该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止。
2018年6月6日,双方又就前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载明以下内容:宗申集团公司对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此前使用包括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9枚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宗申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对市场上出现的涉嫌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天山宗申”等产品采取必要的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嫌侵权方提起民事诉讼及其他必要行动。
补充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除非双方以书面方式终止,该协议一直有效,宗申集团公司对原告在该协议生效前进行的宗申商标品牌维权行动表示认可和支持。
(三)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情况。
原告提交了其关联公司企业档案、所获荣誉证书,宗申系列商标在先受保护记录、新闻宣传报道、原告“宗申”电动三轮车销售数量、销售额统计及相关合同、发票,品牌宣传合同、发票、市场报告、行业排名、门店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三被告对其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苏01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2073号判决)。
该判决认定,结合商标使用、宣传、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及受保护记录等因素,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目前该判决尚未生效。
三、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鉴于宗申集团公司及原告公证保全时踏通公司尚未更名,为与公证内容保持一致,以下内容仍使用踏通公司曾用名“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指代该公司。
第19949号公证书载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宗申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工作人员通过公证处电脑打开“阿里巴巴1688.com”网站,搜索“宗申”,显示有“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的店铺。
进入店铺网页,首页显示有“TSzongshen”宗申及图、加工定制、送货专用快递三轮车等字样及标识;
下拉网页,显示有“店主爆款推荐宗申电动车”等字样;
产品列表显示有“天山宗申”和其他品牌,其中有“可定制1.7天山宗申大三开(单价2450元,成交5笔)”“天山宗申保温电动车(单价3700元,成交1笔)”“天山宗申大三开载重型电动车(单价2450元)”“天山宗申大三开助力三轮车(单价2450元,成交7笔)”“天山宗申1.3米电动三轮车(单价2350元,成交2笔)”“天山宗申老年代步车(共两款,价格分别为2000元和1980元)”“天山宗申电动环保垃圾车(2200元,成交2笔)”等。
点击公司档案,基本信息栏显示公司名称为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国河北廊坊安次区葛渔城镇杨家场村,法定代表人张秀生;
交易信用记录栏显示累计成交数46,累计买家数38。
(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0604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06049号公证书)载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前往河北省廊坊市杨家场村永祥道1号的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三轮车厂、廊坊市金光彩公司,购买“天山宗申五代”三轮车一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一),单价为2480元,并取得销售单和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
销售单盖有北京金光彩公司公章,显示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商品为“天山宗申五代1.5米”,单价2480元,电话为13311063168。
发票盖有北京通彩三轮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编号为39753388,开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应税商品为电动三轮车,数量1,含税价格为2480元,发票复核人为张秀生。
第13535号公证书载明主要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用公证处电脑搜索并进入“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_阿里巴巴旺铺”网页,显示店铺系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公司介绍及产品列表中,存在多款以“宗申”“天山宗申”等文字指称或描述的产品,如“宗申大三开”“天山宗申电动环保垃圾车”等。
多款产品如车辆驾驶座靠背、驾驶座正边、侧边、前挡板、车斗侧挡板实物照片均显示有“天山宗申”标识。
点击“可定制1.7金光彩大三开拉货电动三轮车助力三轮车载重型电动三轮车”,显示车身有“天山宗申”标识,下拉网页,显示“天山宗申隶属于北京金光彩科技有限公司十年老品牌,值得信赖”字样,在文字下方,有廊坊市金光彩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其获得全国重点推荐诚信品牌和交通工具行业推介企业荣誉的照片。
点击“天山宗申全封闭可定制冷藏保温电动三轮车蔬菜生鲜配送车”,在产品图片下方有“13311063168/13820155152”的联系方式。
在淘宝网搜索并进入“天山宗申电动车品牌店”,显示店铺名称为金光彩品牌店,网页店名为天山宗申电动车品牌店,店铺经营者为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
店铺内多款产品如车辆驾驶座正边、侧边、坐垫、车斗后挡板实物照片上均显示有“天山宗申”标识。
多个商品页面中标注“型号:天山宗申”“品牌:天山宗申”字样。
昵称为“金光彩”的QQ用户个人空间内展示有北京金光彩公司的简介及各式三轮车的图片,其中包括金光彩系列和天山宗申系列。
(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6286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2863号公证书)载明主要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通过公证处电脑,在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所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天山宗申保温电动三轮车一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二),单价3400元,实际支付3976元。
该电动三轮车铭牌上显示品牌为“天山宗申”,制造厂家为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
(2020)渝中信证字第148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480号公证书)载明主要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用公证处电脑登录马可波罗网站,搜索并进入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网页,显示有“宗申175ZH风冷轴传动摩托三轮车宗申三轮摩托车”“宗申锐龙Q2三轮摩托车宗申Q2长征工程款三轮货运车”“宗申锐龙Q3锐锋三轮摩托车250CC三开三轮货运车”等产品。
登录全天候贸易网,搜索并进入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网页,显示有“天山宗申全封闭可定制冷藏保鲜保温送货电动三轮车”“天山宗申电动三轮车老年老人休闲代步电瓶助力车”“天山宗申电动三轮车双人老年代步残疾人休闲车”等产品。
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搜索并进入廊坊市金光彩公司网页,商家信息显示:“廊坊市金光彩源头厂家、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所在地:河北廊坊”等信息。
店铺首页显示有“天山宗申电动三轮车”等字样,产品照片上显示有“天山宗申”“宗申科技”标识。
四、与原告维权相关的费用为证明其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发票复印件15张。
其中用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2张,发票号为13156901和39753388,金额分别为3976元和2480元;
公证服务费发票4张,发票号为00667231、17964261、28753996、06690115,金额分别为14000元、1600元、7000元、4500元;
律师费发票9张,发票号分别为01527525、01773364、01376501、00195120-00195121、00740602-00740605,金额分别为165000元、100000元、66000元、20000元和40000元。
上述发票中,除第28753996、06690115号发票外,原告均提交了原件。
五、其他事实(一)管辖相关情况。
本案立案时,原告请求法院认定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后因该商标已在另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原告放弃了前述诉讼请求。
三被告主张,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不再具有管辖权。
(二)北京金光彩公司注册商标相关事实。
2014年10月23日,北京金光彩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557800号“天山宗申”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
电动自行车;
三轮脚踏车;
送货用三轮脚踏车;
电动三轮车;
机动三轮车;
助力车;
陆地车辆传动马达;
自行车;
小型机动车”商品上。
2017年8月25日,宗申集团公司对第15557800号“天山宗申”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6月12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99211关于第15557800号“天山宗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第99211号裁定),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为由宣告第15557800号商标无效。
2018年8月24日,北京金光彩公司不服第99211号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2019年1月2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8787号判决(以下简称第8787号判决),认定:一、第15557800号商标同包括第9510008号“宗申”商标在内的七枚在先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15557800号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宗申集团公司已将其中文商号“宗申”在先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第15557800号商标完整包含宗申集团公司的商号,且使用在同宗申集团公司主营商品较为类似的电动运载工具、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判决驳回北京金光彩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其他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因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踏通公司,故不再坚持关于要求其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理由;
第106049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因保管不当已遗失或被处分。
踏通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其生产、销售、宣传带有“天山宗申”标识的电动三轮车,但主张其系对第15557800号商标的使用,并非侵权;
昵称为“金光彩”的QQ用户系其法定代表人张秀生。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息查询、第9510008号“宗申”商标注册档案、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第2073号判决、第15557800号商标档案、第19949号公证书、第106049号公证书、相关发票复印件、第99211号裁定、第8787号判决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宗申集团公司系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宗申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经宗申集团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案被诉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及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一、本案是否应由本院管辖;
二、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本案是否应由本院管辖三被告主张,由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认定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本案不应再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因此,本案立案之初为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影响本院管辖权的确定。
因此,三被告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一)关于相关公证书的瑕疵。
三被告主张,第19949号公证书存在未进行清洁的问题;
第13535号公证书附件部分页面无法衔接、部分页面重复且部分公证步骤中未显示截取步骤;
19949号公证书中环卫保洁车数量同第13535号公证书中环卫保洁车数量相矛盾;
第106049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丢失,无法予以核实。
因此对上述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19949号公证书载明公证过程全程通过公证处的电脑完成;
第13535号公证书中存在的部分页面无法衔接或重复等问题不足以推翻其公证事实;
第19949号公证书中环卫保洁车数量同第13535号公证书中环卫保洁车数量分别是对不同时间点和时间段内的销售数量的统计数据,不存在矛盾之处。
另外,106049号公证书系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的过程予以全程公证,有拍照留存,且有加盖北京金光彩公司公章的销售单及第39753388号发票予以佐证,因此仅被诉侵权产品一遗失或被处分的事实不足以否定公证购买过程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据此,对于三被告就上述公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踏通公司相关行为的认定。
踏通公司认可其生产、销售、宣传使用带有“天山宗申”标识的电动三轮车,但主张其系经北京金光彩公司授权而正当使用其获准注册的第15557800号商标,不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其一,根据原告所提交关于包含第9510008号在内的“宗申”系列商标及其关联公司知名度的证据,早在第15557800号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宗申”系列商标及商号就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
其二,宗申集团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针对第15557800号商标提起无效宣告。
2018年6月12日,该商标因同包括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七枚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及损害宗申集团公司在先商号权被第99211号裁定宣告无效。
北京金光彩公司还就该裁定提起了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被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的第8787号判决驳回。
由此可见,在相应时间点,北京金光彩公司对第15557800号商标与包含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在先商标及“宗申”商号存在权利冲突且最终因此被无效的情况是明知的,踏通公司作为第15557800号商标被授权许可使用人亦应知晓该情况。
然而,从第1480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来看,直至2020年3月26日,踏通公司及廊坊市金光彩公司仍在继续使用“天山宗申”标识对外进行宣传和销售。
其三,从第19949号公证书及第13535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踏通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网页上还使用了“TSzongshen”宗申及图、“店主爆款推荐宗申电动车”“宗申”“宗申大三开”等字样对其所展示的产品进行描述和宣传,该使用行为显然有别于对“天山宗申”的规范使用。
据此,踏通公司关于其系正当使用第15557800号商标故不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电动三轮车,踏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宣传的电动三轮车上使用完整包含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的“天山宗申”标识,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踏通公司的前述行为侵害了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北京金光彩公司相关行为的认定。
北京金光彩公司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也未实施侵害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第15557800号商标系北京金光彩公司申请注册并授权给踏通公司使用。
其二,第106049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一的销售单上加盖了北京金光彩公司的公章,复核人张秀生亦为北京金光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其三,张秀生在其QQ空间中对北京金光彩公司及产品进行文字介绍和图片的展示,其中包括天山宗申系列产品。
由此可见,北京金光彩公司对“天山宗申”标识的使用行为亦侵害了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关于廊坊市金光彩公司相关行为的认定。
廊坊市金光彩公司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也未实施侵害第9510008号“宗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第106049号公证书记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前往河北省廊坊市杨家场村永祥道1号的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三轮车厂、廊坊市金光彩公司,购买‘天山宗申五代’三轮车一辆”。
其二,由第148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知,廊坊市金光彩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店铺中,展示了带有“天山宗申”标识的电动三轮车,并在店铺信息中标示其为“源头厂家”“生产厂家”。
因此,廊坊市金光彩公司对“天山宗申”标识的使用行为亦侵害了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其一,踏通公司、廊坊市金光彩公司注册地均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杨家场村,住所地高度重合。
其二,三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秀生,主要股东均为张秀生与江淑芳,主要经营人员均为担任执行董事的张秀生和担任监事的江淑芳。
因此,三被告的主要股东和主要经营人员高度重合,相互之间存在密切关联。
其三,三被告均有对“天山宗申”标识的使用行为。
且从各公证书的内容来看,三被告经营的产品多有重合,网络店铺名称、产品展示页面诸多具体信息等亦高度趋同或交叉覆盖。
例如,北京金光彩公司开具的销售单上显示有手机号码13311063168,第13535号公证书中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展示其产品时的图片上亦显示有该手机号码。
又如,第13535号公证书中,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页面显示有“天山宗申隶属于北京金光彩科技有限公司十年老品牌,值得信赖”字样,展示有廊坊市金光彩公司的荣誉证书等照片。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有充分理由相信,三被告对于其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有着明确的行为分工,共同的意思联络和故意,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关于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
如前所述,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量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三被告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意图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内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
上述票据中,第28753996、06690115号发票没有原件;
第39753388号发票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实物据原告称已遗失或处分,去向无法确定;
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所载信息不详,无法体现上述费用全部系因本案所支出,且原告亦认可第01376501发票相关费用系因对第15557800号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而产生的费用。
综上,本院考虑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确定。
(二)关于销毁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及零部件和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本院已认定三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天山宗申”标识的行为系侵害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其停止侵权已能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的作用。
故原告关于销毁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及零部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或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原告关于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光彩三轮车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踏通科技有限公司、廊坊市金光彩电动三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95100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金光彩三轮车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踏通科技有限公司、廊坊市金光彩电动三轮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5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北京金光彩三轮车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踏通科技有限公司、廊坊市金光彩电动三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