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刑初8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陈集镇闸东村****,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朱箫,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户籍地福建省邵武市。
/div>被告人危某某,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户籍地福建省邵武市大埠岗镇铁洋村鱼妈炉**,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花璐,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宏飞,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户籍地福建省邵武市。
/div>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20〕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黄某某、危某某、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箫,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危某某及其辩护人花璐,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黄某某、危某某、丁某某经合谋,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冒用玉棠牌商标,由王某负责提供原材料,黄某某、危某某、丁某某负责租用嘉定区谢春路XXX弄XXX号厂房并在上址内将其他品牌的白砂糖、绵白糖原糖分装,加贴玉棠品牌的标签,假冒玉棠牌白砂糖、绵白糖等产品,后由王某通过门店等对外大肆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
2020年4月1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址内查获已分装玉棠牌白砂糖、绵白糖668包,经鉴定,上述白糖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按实际售价计算,查获的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分别于2020年4月2日、3日将危某某、王某抓获,同年5月21日黄某某、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赔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危某某退赔人民币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某、危某某、丁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黄某某、危某某、丁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危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已退赔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对被告人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对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黄某某、危某某、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恳请法庭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黄某某、危某某、丁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王某提供原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危某某、丁某某租用本市嘉定区谢春路XXX弄XXX号2号厂房,分装其他品牌的白砂糖、绵白糖原糖至假冒玉棠品牌的包装袋内,再由被告人王某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
2020年4月1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厂房内查获已分装的大量假冒玉棠品牌白砂糖、绵白糖,按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
经商标权利人上海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检测认定,查获的玉棠品牌白砂糖、绵白糖均不是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许可生产的。
2020年4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嘉定区抓获被告人危某某。
同年4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闵行区抓获被告人王某。
同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至福建省邵武市公安局肖家坊派出所投案。
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王某赔偿商标权利人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危某某赔偿商标权利人人民币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王某、黄某某、危某某、丁某某的到案情况。
2.上海九陌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涉案厂房的租借情况。
3.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财物清单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2020年4月1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谢春路XXX弄XXX号2号厂房进行检查时,查获大量假冒玉棠品牌白砂糖、绵白糖及原糖等以及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处理情况。
4.商标权利人上海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食品许可证、授权委托书、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涉案商标在我国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检测认定,查获的玉棠品牌白砂糖、绵白糖均不是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许可生产的;
以及被告人王某、危某某的赔偿情况。
5.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查获的白糖均符合相关生产要求。
6.被告人王某、危某某的账本、相关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危某某、丁某某向被告人王某交付假冒玉棠品牌白砂糖、绵白糖的情况。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货物单据、银行业务回单,证人汪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向上海豪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白砂糖、绵白糖的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户籍资料、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黄某某、危某某、丁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王某的行政处罚情况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情况;
9.被告人王某、黄某某、危某某、丁某某的供述,证实四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某、危某某、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
四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危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危某某对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黄某某、危某某、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顾 斌审 判 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徐 贺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