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9264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茂昌鞋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新美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0000NLL9F。
法定代表人:刘帅。
被告:尹燕,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晋江茂昌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昌公司)、尹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斐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茂昌公司、尹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茂昌公司、尹燕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茂昌公司、尹燕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庭审中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商标为第163333号“”注册商标。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经核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衣服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斐乐公司经满景公司授权,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广泛宣传,打响了品牌世界知名度与美誉度。
斐乐公司经调查发现,尹燕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标有与其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经核实,该商品系茂昌公司生产、销售。
茂昌公司、尹燕的行为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茂昌公司、尹燕均未作答辩。
斐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茂昌公司、尹燕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对斐乐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辩解及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案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斐乐公司提交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及第15470号、第886号公证书,形式、来源合法,体现的公证过程真实完整,对该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斐乐公司提交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549号公证书,公证过程合法,结合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对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申请公证的购买过程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斐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为鞋帽批发、服装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等。
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MAGLIFICIOBIELLESEFRATELLIFILAS.P.A)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经续展该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现处于有效期内。
2008年3月8日,满景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6年6月10日,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持有的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涉案商标经斐乐公司的推广、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出具《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字[2019]87号),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9年8月1日,接受权利人委托的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与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8月17日,黄**鑫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街的的“鞋来鞋往”(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商店支付99元购买鞋1双。
该鞋两侧均印制有“”标识,鞋盒上标注“晋江茂昌鞋业有限公司”,吊牌和鞋盒另标注“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村××路××号××。
另查明,“鞋来鞋往”商店的经营者为尹燕。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是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为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同种商品。
“”标识印制在鞋子两侧,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因此,判断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以及根据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近似所依照的原则为(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中,经对涉案商标“”和“”进行比对,除第1、3个字母存在较小差异外,其余字母均相同,两者在字型、字体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不明显,在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故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鞋盒上标注“晋江茂昌鞋业有限公司”,吊牌和鞋盒另标注“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村××路××号××,茂昌公司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上述标注可相互印证被控侵权商品即由茂昌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茂昌公司侵犯了斐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尹燕擅自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亦侵犯斐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茂昌公司、尹燕就其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问题,因无证据证明茂昌公司、尹燕已停止侵权行为,故对斐乐公司请求停止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斐乐公司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茂昌公司、尹燕获利及许可使用费等方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标识近似程度,茂昌公司、尹燕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斐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茂昌公司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5万元,尹燕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1万元。
综上所述,斐乐公司关于茂昌公司、尹燕停止侵犯其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其超过部分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茂昌公司、尹燕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晋江茂昌鞋业有限公司、尹燕立即停止侵犯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晋江茂昌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三、尹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万元;
四、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晋江茂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尹燕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景芳 人民陪审员 郭法利 人民陪审员 陈思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倩雯 附:1.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2.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