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185号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丹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三军,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白公司)与被告杨三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被告杨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立白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三军、寻梦公司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
2.判令杨三军、寻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立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0元。
庭审中,立白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另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商品支出9.5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立白公司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XXXXXXX号商标)(上述商标合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中第XXXXXXX号商标经立白公司长期宣传并投入大量广告费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立白公司发现,杨三军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乐生日化”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未经许可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立白公司的合法权益。
立白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杨三军辩称,其早已停止销售,不存在任何销售行为;
立白公司诉请金额过高,杨三军的销售金额是21,261元,望法院结合查明的销售事实认定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28日,立白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消毒剂;
空气清新剂;
兽用洗涤剂;
蚊香;
卫生巾;
消毒纸巾;
医用胶布;
牙用光洁剂(商品截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6年5月28日,立白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消毒剂;
空气清新剂;
兽用洗涤剂;
蚊香;
卫生巾;
消毒纸巾;
医用胶布;
牙用光洁剂(商品截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09年3月21日,立白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消毒剂;
空气清新剂;
厕所除臭剂;
兽用洗涤剂;
杀害虫剂;
蚊香;
卫生巾;
医用胶布;
牙用光洁剂(商品截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2]第51号“关于认定‘超威SUPERB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立白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蚊香商品上的“超威SUPERB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立白公司主张该批复中的注册商标为第XXXXXXX号商标。
2019年7月23日,立白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62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内销售名为“750ml整箱24瓶超威苍蝇药驱蚊子药杀虫剂家用喷气雾剂灭蟑螂蚂蚁”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商品项下有多种套餐可供选购,具体:“1瓶装”、“2瓶装”、“4瓶装”、“6瓶装”、“12瓶装(整箱优惠拍2件)”、“超威蚊香(盘式)4盒40盘”,立白公司以9.5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项下“超威蚊香(盘式)4盒40盘”的套餐。
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详情页面有多张宣传图片,有的杀虫剂瓶身印有“/”及“速客?”标识;
有的杀虫剂瓶身印有“/”标识,且杀虫剂图片上方有“凯姿超威杀虫升级呵护全家”的文字。
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评价页面中,一位购买“2瓶装”套餐的用户评价:“请大家认准这个品牌这个店铺假冒伪劣产品一点都不管用我开始还给它五星好评真是冤枉他了用了几天后一点效果也没有一点也不管用我要退货退款”,另附有几张手持杀虫剂的照片,显示杀虫剂瓶身印有“/”标识;
一位购买“24瓶装”套餐的用户评价:“给五星评价,等用后再追评”,另附有杀虫剂照片,显示杀虫剂瓶身印有“/”以及“顺达?”标识。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4盒蚊香,蚊香外包装上有“/”及“义枪?”标识。
杨三军表示该物品系其出售,但其只是销售商,并非生产商。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操作日志、情况说明等,杨三军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ID于2019年7月30日被禁售。
截至被禁售,该商品ID项下销售数量2,238件,销售金额共计66,791.17元。
庭审后,立白公司提交产品对比意见一份,主要内容为:1、涉案店铺产品宣传图片与我司产品图片存在较大差异,具体:涉案店铺宣传图片中使用的标识中包含“金牌超威”文字,而我司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为“超威SUPERB”;
涉案店铺宣传图片左上角标注“速客?”标识,我司产品中并无该标识,我司也与该“速客”商标的权利人季渤航并无合作;
涉案店铺宣传图片右上角标注“凯姿?”标识,我司产品并无该标识,我司也与该“凯姿”商标的权利人肃宁县芳溢日化有限公司并无合作。
2、涉案店铺产品用户评论中的产品照片与我司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具体:用户评论的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仅包含“超威”文字,而我司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为“超威SUPERB”;
用户评论的产品上底部标注“广东中山歧原药……”,而我司产品上并无该标注;
用户评论的产品背部标注生产商为广东省广州市红星化学有限公司,事实上该公司并不存在;
用户评论的产品上标注“顺达”标识,我司不知道该“顺达”为何意,也不在产品上标注该标识。
经比对,涉案店铺产品宣传图片及用户上传的图片与我司产品图片存在较大差异,并非我司生产的产品。
对此,杨三军认为,立白公司在公证时仅公证购买了蚊香产品,没有公证购买杀虫剂产品,在没有公证保全的实物的前提下,立白公司仅凭网络图片所进行的比对,均没有可比性,也无法有效对比,无法真实反映侵权与否,只是存疑。
故而,法院应仅对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即对于涉案的蚊香产品进行侵权认定,而杀虫剂产品不宜做出侵权认定。
寻梦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包含了杀虫剂的销量,应当减去该部分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寻梦公司的数据仅能作为参考。
鉴于立白公司的举证不确定性,法院在酌情判处时,应相应考虑杨三军提出的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立白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立白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涉案侵权行为在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有蚊香和杀虫剂两类。
立白公司公证购买了蚊香,经当庭比对,该蚊香外包装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近似的标识,而蚊香与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蚊香”为相同商品,该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立白公司虽然没有公证购买杀虫剂,但是根据涉案店铺中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详情及商品评价页面,无论是涉案店铺的宣传图片,还是被控侵权商品购买者上传的商品照片,均显示杀虫剂瓶身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同时又使用了“速客?”、“顺达?”标识,在杨三军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涉案店铺销售的杀虫剂上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同时涉案店铺所销售的杀虫剂并非立白公司生产的产品。
而杀虫剂与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杀害虫剂”为相同商品,上述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构成对第XXXXXXX号商标侵权。
此外,杀虫剂与蚊香均属第5类商品,两者的用途均是灭杀害虫,两者只是在灭杀害虫的范围有所区别,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蚊香”,上述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故同时构成对第XXXXXXX号商标侵权。
综上,杨三军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以及在涉案店铺内使用被控侵权商品图片的行为侵犯了立白公司对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立白公司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立白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杨三军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立白公司按照法定赔偿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第XXXXXXX号商标和第XXXXXXX号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侵权方式、禁售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立白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购买侵权产品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律师费及公证费,虽然立白公司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是其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且提交了公证书原件,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及公证员的工作量、律师及公证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3,000元;
二、驳回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1元,杨三军负担1,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曙元书 记 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