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9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古镇星灿灯饰五金配件厂。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一工业区永安路**首层之1。
投资人:白长永,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长永,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海明,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古镇星灿灯饰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星灿灯饰厂)、白长永因与被申请人潘海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星灿灯饰厂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