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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创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与深圳八九科技有限公司、许诏智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2920号
案件名称博创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与深圳八九科技有限公司、许诏智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博创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深圳八九科技有限公司;许诏智;陈彦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920号原告:博创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PortableMultimediaLimited),住所地:英国。

授权代表:GeorgeRobertGrant。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八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诏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素,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诏智,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彦,女,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素,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博创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PortableMultimediaLimited)与被告深圳八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九公司)、许诏智、陈彦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于洋,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被告八九公司、陈彦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PortableMultimediaLimite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第201630203541.4号名称为“多功能行车记录仪(N412)”外观设计专利权为原告与被告二共同所有;

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总部位于英国,经营范围覆盖欧洲、美国及中东地区。

原告以Voyager-Systems和Nextbase的名义开展商业活动,专注设计、生产、销售车载消费电子产品,尤其是行车记录仪及后座娱乐产品。

被告八九公司现为第201630203541.4号、名称为“多功能行车记录仪(N41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许诏智,许诏智同时为CansonicINC.(雄钜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

被告八九公司与CansonicINC.是关联企业。

被告陈彦是八九公司的监事。

涉案专利是安置于汽车挡风玻璃上的相机记录仪的外观设计,相关专利产品是“NBDVR412GW”型号产品,由原告研发。

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发给被告一系列关于“NBDVR412GW”型号产品的方案。

同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许诏智及CansonicInc.(雄钜实业有限公司)作出回复,称其提供的产品初步方案不满足原告的期望和需求,并以原告已有的“NBDVR402G”及“NBDVR512G”型号产品外壳为例,提供了详细的关于设计的反馈意见。

尤其,原告明确清晰地作出了下列设计指示:1.要求镜头在中心位置,机身更宽且扁;

2.不止一侧,镜头两侧都要包含金属元素;

3.产品外壳的边缘应较“NBDVR402G”及“NBDVR512G”型号产品而言更加柔软,与原告的“NBDVR212”及“NBDVR312GW”型号产品保持一致。

2016年5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许诏智及CansonicINC.(雄钜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发送的设计反馈意见,以原告已有的“NBDVR402G”及“NBDVR512G”型号产品外壳为例,2016年4月19日所提供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设计要求,尤其包括:1.要求镜头和支架在中心位置,机身更宽;

2.镜头两侧包含对称的铝元素设计;

3.背部表面左右两侧有触控按钮设计(而不是触控面板),以蓝色表示触控按钮位置。

2016年5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许诏智完成包含商业条款的表格,表明其愿意生产“NBDVR412GW”型号产品。

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收到被告许诏智和CansonicInc.(雄钜实业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发来的4条关于“NBDVR412GW”型号产品构型的改进方案。

5月17日之后,尽管被告许诏智和CansonicInc.(雄钜实业有限公司)并未继续参与,“NBDVR412GW”型号产品的研发仍在继续。

基于前述理由,原告是“NBDVR412GW”型号产品外观设计及其此前的迭代设计的主要创造者,在研发过程中,被告许诏智仅从生产能力的角度执行了原告的设计指示。

因此,原告与被告许诏智合作研发了“NBDVR412GW”型号产品的所有迭代设计,包括2016年5月17日的改进设计方案。

因此,原告,作为合作研发者,享有“NBDVR412GW”型号产品设计及其迭代设计(包括涉案专利)相关的任何知识产权,合法享有相应的专利申请权,并有权控制产品的后续的生产和使用。

2016年5月26日,被告陈彦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并在刻意隐瞒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申请了本案的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于2016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设计人为许诏智和陈彦,专利权人是陈彦。

陈彦于2018年8月14日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八九公司。

八九公司取得涉案专利权并非善意取得。

涉案专利属于原告与许诏智合作完成的设计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二人,专利权也属于该二人。

因此,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为原告与许诏智共同所有。

被告八九公司、许诏智、陈彦共同答辩称,一、被告许诏智是被告八九公司的总经理、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在八九公司处领取工资。

许诏智开发、申请及后续转让案涉专利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无论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还是协议规定,案涉专利为八九公司所有,无论原告是否对案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均不可能和许诏智共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陈彦是八九公司的监事,其与许诏智的性质是一样的,其对专利的申请以及转让行为均属职务行为。

二、原告证据至少显示Robert、Graham、David、Bryn等多人通过各种不同后缀的邮箱和许诏智以及关联公司人员进行沟通,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明这些人和原告之间是何种关系,如果不是雇佣关系,或者虽有雇佣关系但就职务发明的归属另有规定,即使这些人对案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贡献,也与原告没有关联,故原告主张案涉专利权没有依据。

三、原告提供的所有涉案图纸均来源于其通过微软公司的云服务打印的多个邮箱的邮件,并没有从各个邮箱对应的服务器中下载并打印,原告至今没有应法庭要求提交从服务器中打印的邮件,即使原告可以从服务器中下载相关邮件,考虑到这些邮件均处于原告所控制的企业服务器邮箱,真实性无法保证,同时这些邮件至今已有五六年时间,且数量极其繁多,被告无法进行逐一核实,因此不应采纳相关邮件认定相关事实。

四、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邮件属实,其中展示的被告提供的所有涉案图纸均清楚的标注了英文、中文或者是中英文混合的工业财产权归被告所有的字样,也就是说被告在和原告相关人员沟通过程中多次明确声明了包括专利权在内的全部权利均归被告所有。

原告知情,不仅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在相关产品投入市场前申请专利,因此双方对案涉专利的权属有约定,应当依照专利法认定专利权归被告所有。

五、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诉争产品的模具协议中特别添加了有关保留全球经销权的条款,在明知被告专利权的情况下,原告仍主张经销权,足以印证原告认可被告享有案涉专利权的事实。

六、原告的相关人员并没有对案涉专利所有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故其不是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发明人,原告对案涉专利不享有任何权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手续合格证书,证明案涉专利的基本情况以及专利权人的变更情况。

2.(2019)粤广南粤第1597号公证书,证明FOCUSPRODUCTSCOMPANYLIMITED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许诏智。

3.(2019)粤广南粤第3658-3661号公证书及翻译件、粤司公协(2019)2681、2682、3385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证明案涉专利系由原告与被告许诏智共同设计完成。

4.(2020)粤广南粤第5709号公证书及翻译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网页截图,证明原告享有NEXTBASE商标专用权。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三被告提交了以下抗辩证据:1.保密与知识产权协议、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许诏智在被告八九公司任职期间基于职务、履行单位分派的任务产生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

2.2015年10月15日,被告关联方发送给原告相关人员的邮件及附件《形式发票》,及原告人员David回复被告的邮件及修改后的《形式发票》,显示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与诉争专利产品有关的模具协议中,特别添加了有关保留全球经销权的条款,证明在其明知被告多次声明专利权的情况下仍仅主张经销权,足以印证原告认可被告享有诉争专利权的事实。

3.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5月17日向原告Robert等人员发送的名称为“412”的邮件及附件图纸、“412概览”的邮件及附件图纸,共同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发送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几乎无差别的图纸,并在该图纸上注明为“412design”、“?CansonicInc.”字样,即向原告明示针对相关设计方案版权归被告所有。

原告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相反,其还针对该图纸于2016年5月17日进一步提出修改意见,可见原告认同相关设计方案是被告的智力成果,专利应属被告所有。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案涉专利相关情况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名称为“多功能行车记录仪(N412)”专利号为:ZL20163020××××.4,设计人为“陈彦、许诏智”,专利权人为“陈彦”,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2日。

2018年7月25日,专利权人变更为被告八九公司。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汽车,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形状,最能表现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八九公司提交了案涉专利权的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案涉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专利视图如下:原告认为上述案涉授权外观设计的实质性特点在于:1.镜头位于中央,两侧呈对称;

2.两侧盾牌型为铝质结构;

3.背面为触摸屏。

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上述实质性特点,认为:1.对称设计为本领域设计人员惯用手法,诉争专利评价报告中引用的比对设计3、4、5、6均为对称设计;

2、产品材质不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3、专利背面是全空白,而原告之前提的是触摸按键设计。

二、原告案涉N412行车记录的设计过程原告与许诏智于2016年4月开始洽谈,自同年4月6日许诏智向原告发送了第一份图纸,至5月20日原告发送邮件提供最终设计方案,反馈意见,以及10月15日向CansonicInc.付款,双方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协商。

原告将相关沟通过程中的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和翻译。

原告述称双方来往邮件中的人员姓名及身份如下:Robert,全名为GeorgeRobertGrant,为PML公司的董事之一,使用邮箱为:robert@nextbase.co.uk,Rob×××@nextbase.com;

Graham,全名为GrahamKeithLambert,为PML公司的董事之一,使用邮箱为:Techical@nextbase.co.uk;David,为PML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邮箱为:david@voyager-systems.co.uk;Clare,为PML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邮箱为:clare@voyager-systems.co.uk;

许诏智,英文名为JoeHsu,使用邮箱为:Joe×××@gmail.com,Joe@cansonic.com;

Luke,CansonicInc.(雄钜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使用邮箱:luk×××@gmail.com,luk×××@cansonic.com;

Calvin,CansonicInc(雄钜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使用邮箱:dad×××@cansonic.com。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5年10月12日,Graham发邮件给Joe,Luke,邀请Cansonic公司为412型号报价,以312为基础增加具体的项目,如下图:2015年10月16日Graham发邮件给Joe,Luke,对412型号产品可选的细节进行沟通,包括分辨率,屏幕尺寸,技术参数等,并邀请Cansonic公司报价,如下图:2016年4月5日,Graham发邮件给公司内部工程师,附上412、111产品的规格文件,并称下周与cansonic公司开会讨论,需要大家反馈意见。

2016年4月19日,Joe发邮件给Robert,Graham,发送了涉案项目N412的图纸并讨论,在该图纸上注明“Industriesproperty?2016CansonicInc.AllrightbelongstoCansoic”,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发送了涉案项目的第一套设计图纸。

2016年4月19日,Robert发邮件给Joe,Calvin,称Cansonic公司设计的412外壳的第一个视图不是原告想要的,并以原告已有的“NBDVR402G”及“NBDVR512G”型号产品机身风格供参考,提供了两种方案:(1)镜头位于中央,宽机身;

(2)两侧为金属材质;

(3)标准按键或者触摸按键位于背面两侧。

2016年4月20日,Joe回邮件给Robert,称这项设计将会使用“触摸键”来代替“触摸屏”,并称如果原告公司接受“触摸键”,那么成本会比使用“触摸屏”低:2016年4月20日,Joe回邮件给Robert,Graham,解释此款设计只是供原告参考,并不会真得用于N412,双方还讨论了触摸屏和尺寸问题。

2016年4月21日,Joe发邮件给Robert,Graham,并讨论N412的规格,包括分辨率,电池容量,wifi模块等,以及触摸屏种类,并询问是否由Cansonic公司来做这个项目。

2016年5月5日,Robert发邮件给Joe,dadachiang,称继续与Calvin在SKYPE上的讨论,请参阅附件中的最新反馈,我等着Calvin这周晚些时候更新的图纸。

2016年5月12日,Joe发邮件给Robert,Graham,讨论111412的目标价格,并称如果将412的“触摸屏”改为“触摸键”这两个型号都是可以做出来的。

2016年5月17日,Calvin发邮件给Robert,Graham,抄送给Joe,转发了被告412的最终设计图,该图纸中亦注明有“?CansonicInc.”字样及完成时间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20日,Robert发邮件给Joe,确定412的设计,做最后修改(稍微改变一下外部尺寸,加宽10毫米)。

2015年10月15日07:05,Luke向David、Graham、Robert、joe发送主题为“模具费形式发票”的邮件称:先生们:你们好,附件为模具的形式发票,请查收。

同日07:22,David向Luke及上述相关人员回复邮件称:Luke:你好,请查看附件:Portable形式发票-20151015TC2016.pdf。

Clare,你今天能否支付这笔美元款项?

同日14:05,Luke向David、Graham、Robert、joe发送邮件称:尊敬的先生:请查看附件模具形式发票。

前述最后一封邮件所附经修改后的发票内容如下:同日,ClareMoore(核算部)向David、Robert、Luke、joe发送主题为“模具费形式发票”的邮件称:请查看形式发票的付款确认书,谢谢。

2015年10月16日,Solid向上述人员发生邮件称:亲爱的Clare:早上好,今天收到了您的付款32698美元,谢谢。

三、被告八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被告八九公司以及被告许诏智、陈彦与案涉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八九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0日,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数字照相机及其零配件、数字摄录机(摄像机)及其零配件、电子文具、多媒体播放器、家用小电器和电脑周边设备,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不含分销、国家专营专控商品);

汽车电子配件、摄像头、移动电源、平板电脑、运动设备、蓝牙产品、摄像器材、音响设备、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的研发、批发,转让自行研发的技术成果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

八九公司的独资股东为FOCUSPRODUCTSCOMPANYLIMITED。

被告许诏智在八九公司任职总经理和执行董事。

被告陈彦任职八九公司监事。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5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俭的转委托代理人邱伟于2019年1月29日,利用该公证处设备及网络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网站,查阅名称为“FOCUSPRODUCTSCOMPANYLIMITED”的公司资料。

公证网页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3日,公司董事为陈彦和许诏智。

2019年7月5日、8月26日,广东省公证协会分别出具粤司公协[2019]2681、3385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载明: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第二条,本件公证书正本经核验,与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于2019年5月27日、7月19日以海月陆(法)公认字第1080009119号、第1080012532号台湾公证书副本寄送函寄来本会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108年度认字第4492号、第0496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根据第一份文件记载,2019年5月23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认证了案号4492所属公文书,其相关内容为雄钜实业有限公司在台湾地区的商业登记资料,显示许诏智为该公司负责人,任职董事长。

第二份文件相关内容为雄钜实业有限公司商业信息资料,显示该公司英文名称为CansonicInc.,公司法人代表为许诏智。

四、原告举证的其他事实及被告的质证情况2019年1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俭的转委托代理人邱伟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利用该处设备及网络进行证据保全,广东省2019年4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曲的转委托代理人于洋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利用该处设备及网络进行证据保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据此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5709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于洋登录“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网站后在搜索栏输入“NEXTBASE”查询显示,编号为2003B13691的“NEXTBASE”商标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通过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证明,其拥有注册于第9类、28类、35类上的“NEXTBASE”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7月5日,广东省公证协会出具粤司公协[2019]2682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载明: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第二条,本件公证书正本经核验,与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于2019年5月27日以海月陆(法)公认字第1080009119号台湾公证书副本寄送函寄来本会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108年度认字第4488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2019年5月23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认证了案号4488所属文件之签名或盖章,其相关内容显示:凯悦光电(香港)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黄维怡出具《声明》称,其见过许诏智(JoeHsu),并知悉许诏智是雄钜实业有限公司(CansonicInc.)的首席执行官,其之前就职的阿波罗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台湾阿波罗数位有限公司代表原告PML公司向Cansonic公司订购212型号和312型号的行车记录仪等产品,并提交了相应的采购订单、账单发票等作为《声明》附件。

被告认为在上述证据中出现的“黄维怡”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难以核实其所出具之《声明》的真实性。

五、被告举证的其他事实及原告的质证情况2015年1月5日,被告八九公司与被告许诏智在广东省深圳市签署《保密与知识产权协议》,约定许诏智受聘于八九公司,且从该司处获得报酬,其任职期间基于职务、履行单位分派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产生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均归八九公司所有。

被告还提交了许诏智2014年10月至2019年10月的《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多笔由八九公司转入许诏智的款项。

被告拟证明许诏智本案中的所有与案涉专利有关的开发、申请及后续转让的行为均系履行八九公司职务的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首先,原告与许诏智一直就项目启动和技术方案进行沟通,即使是原告与许诏智指定的工作人员沟通的邮件也全部会抄送许诏智,可见原告系与许诏智沟通及确定技术方案,该二人应共同享有专利权。

第二,许诏智是案涉专利的发明人和申请人,可见不管是CansonicInc.还是八九公司,已经同意或者默认专利发明人和权利人是许诏智。

第三,本案所涉邮件未出现任何与八九公司有关的文件,八九公司仅凭一份保密协议主张其为涉案专利权人不能成立。

第四,退一步而言,即使许诏智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也仅仅是涉案专利属于许诏智共有部分为职务发明,不影响原告主张涉案专利为共有专利。

六、其他事实2018年11月,八九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深圳市顺盟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五案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八九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即为本案及本案之关联五案所争议的专利权。

2019年2月,原告以八九公司、许诏智等为被告提起了本案及关联五案的权属诉讼。

八九公司之后撤回了上述六案的起诉,其又于2020年1月以本案原告、深圳市顺盟科技有限公司、凯悦光电(香港)股份有限公司等为被告提起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六案侵权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情况,双方对于案涉授权外观设计源于被告许诏智为原告设计的行车记录仪产品图纸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参与了上述产品外观的研发,因此其对案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应当与专利设计人许诏智共同享有案涉专利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据此,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所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能否采信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

2.案涉专利实质性特点的认定;

3.原告是否对案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关于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电子邮件均系登录微软公司www.office.com服务器下载,并非来源于邮箱服务器,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

但由于在原告取证的邮件当中,被告许诏智就是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者是被抄送人,故其完全有能力核对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亦有能力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供反证。

更为重要的是,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均来自于原告提交的邮件,在其已经将相关邮件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提交,却同时对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相互矛盾的作法,本院不予认可。

因此,在被告未对原告证据提交反证且将之作为己方抗辩证据提交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原告是否能够享有案涉专利权的关键在于其对于案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是否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对此需首先对案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在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纠纷中,认定专利实质性特点,首先应准确把握专利产品的用途及专利设计要点,再结合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的比对情况。

根据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件中记载的专利产品用途及设计要点,结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反映的现有外观设计文件的部分设计特征,案涉专利具有以下实质性特点:1、正面布局不同,前者的镜头在靠右位置,只有一个盾牌形图案,位于靠左位置,后者采左右对称设计,镜头居中,有两个相同的盾牌形图案分居镜头两侧;

2、背面不同,前者中间为屏幕两侧为控制按键,后者没有具体设计内容。

原告陈述案涉专利系原告前代产品基础上修改而来。

原告提供前代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图片相比,无论整体设计、镜头、两侧盾牌图形等设计完全不同,故原告所述案涉专利是在原告产品基础上修订而来不成立。

关于焦点三。

根据双方邮件往来,首先涉案专利的正面设计完全是按照被告的第一份设计图纸用镜像方式复制、拼接形成的,其他部分与第一次设计没有本质区别,只是形成了一个较长的左右对称的镜像设计;

其次涉案专利的背面为全空白的屏幕,没有任何触摸键,而之前被告提的建议均是触摸键位于屏幕两侧位置。

故原告对于被告的设计表示认可并不是一种“创造性贡献”,被告提出的修改意见不构成对专利实质性特点的创造性贡献。

根据被告提供的邮件显示,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的Robert等人发送了412的最终设计图纸,已经与案涉专利设计基本相同。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提交的大量电子邮件显示,被告在为原告设计的产品图纸上标注了“工业财产权Cansonic所有”以及版权归属CansonicInc.等字样,原告在此过程中从未提出异议以及己方对之亦拥有相关知识产权的主张。

甚至当CansonicInc.向原告开出发票,直至原告支付完毕案涉产品的模具费时,原告也仅在发票中添加了其对模具拥有100%所有权及保留全球独家经销权等内容,亦可印证原告对案涉产品相关知识产权的归属表示认可。

现原告又就案涉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权属之诉,原告之该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案涉专利权归其与被告许诏智共同所有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博创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PortableMultimediaLimited)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博创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PortableMultimediaLimite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创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PortableMultimediaLimited)、被告许诏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深圳八九科技有限公司、陈彦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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