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4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摩纳哥公国摩纳哥工业大道3号。
授权代表:英格丽德·伊格拉斯,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欢,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楠,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PM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京行终94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PM公司申请再审称,1.APM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的第27037382号“apmMONACO”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案外人吴**坚于2006年6月7日申请注册的第5402373号“apMHOMEWORK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上不构成近似。
诉争商标由两部分“apm”和“MONACO”上下排列构成,“apm”三个字母采取特殊字体设计,并非常见或惯用字体,整体风格较为圆润、柔和。
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是其左边带有横线和箭头的大圆圈,“apM”位于商标后部,由标准字体上下错落设计。
二者无论是在整体排列方式还是在构成部分的设计要点上,均存在很大区别,形成不同的视觉效果。
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对二者进行区分。
2.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了引证商标三在部分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注册。
引证商标三一旦被撤销,将不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请求法院: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1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942号《关于第27037382号“apmMONAC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APM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性。
请求驳回APM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31971号《关于第5402373号“HOMEWORKapM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三在“服装;
内衣;
游泳衣;
足球鞋;
鞋(脚上穿着物);
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针对前述决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0号作出(2020)京73行初5580号行政判决,认定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
内衣;
游泳衣;
足球鞋;
鞋(脚上的穿着物);
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判决撤销前述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APM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是由字母“apmMONACO”构成的文字商标,其中“apm”为其显著识别部分。
引证商标三是由字母“apMHOMEWORK”及图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HOMEWORK”相比“apM”很小,“apm”为其显著识别部分。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整体形态略有不同,但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将其区别开来。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APM公司关于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区分二者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APM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若引证商标三经后续行政诉讼程序的生效裁判予以撤销,则APM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引证商标三被撤销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综上,APM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