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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芯得力电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457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芯得力电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芯得力电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鑫得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芯得力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珠大道桃源村69栋209。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卉,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鑫得利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998号C区A-31。

法定代表人:陈俭,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芯得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芯得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上海鑫得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鑫得利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3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市芯得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赵忠系挂靠深圳市鑫达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鑫达利公司)交纳社会保险,原审认定赵忠曾就职于该公司证据不足。

(二)上海鑫得利公司递交的商标在先使用证据以及深圳鑫达利公司《采购单》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其提交证据上的签字不符,涉嫌伪造证据。

(三)上海鑫得利公司申请注册“XDL”商标未果,才利用不完整证据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误导原审法院作出有利裁判。

综上,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请求驳回芯得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根据原审查明,上海鑫得利公司提交的赵忠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能够证明其供应商深圳鑫达利公司为赵忠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即便赵忠仅系挂靠深圳鑫达利公司交纳社会保险而非其正式职员,但挂靠交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亦可证明二者之间存在相当紧密程度联系。

上海鑫得利公司提交的向深圳鑫达利公司采购晶振、陶振产品的订单,显示其要求交货产品备注“XDL”商标标识。

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赵忠可能通过深圳鑫达利公司获知上海鑫得利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情况,符合本案实际。

赵忠任职于同行业经营者深圳芯得力公司并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由此认定深圳芯得力公司理应知晓上海鑫得利公司在先使用在晶振等商品上的“XDL”商标,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结合上海鑫得利公司长期在上海、宁波等地使用“XDL”商标销售晶振产品的情况,认定上海鑫得利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晶振等商品上使用“XDL”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深圳芯得力公司虽以相关文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存在差别为由提出质疑,但在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前述证据系为伪造的主张,依法不应采信。

诉争商标由汉字“芯得力”、英文字母“XDL”及图构成,完整包含了上海鑫得利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XDL”商标。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英晶体商品,与上海鑫得利公司在先商标使用的晶振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关公众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

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认定深圳芯得力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构成前述法律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深圳芯得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芯得力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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