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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宝精(广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4076号
案件名称力宝精(广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力宝精(广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0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力宝精(广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文明路5号603。

法定代表人:朱武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龙,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力宝精(广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宝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4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力宝精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立案,但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力宝精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力宝精(广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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