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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市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新港西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5民初23846号
案件名称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市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新港西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市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新港西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民初23846号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理想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贺寅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依,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东就街****法定代表人:李伟香。

被告:广州市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新港西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江南美景纺织城首层A02档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李伟香。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得胜,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怡生乐居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市乐居公司)、广州市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新港西分公司(下称广州市乐居公司新港西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文超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怡生乐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被告广州市乐居公司、广州市乐居公司新港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怡生乐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含有“乐居”字样的店招和装潢;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乐居”的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北京怡生乐居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3日,作为领先的房地产O2O整合服务平台,服务于新房、二手房和家居三大领域,业务包括电子商务、在线广告和二手房挂牌服务等,为房地产全业态提供先进O2O营销服务体系。

目前乐居已覆盖全国370多个城市。

“乐居”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2012年8月7日取得注册证号为6531212号、核定服务项目为36类的“乐居”注册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装潢、广告牌、名片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知悉“乐居”品牌已获社会广泛认可,还在企业名称中刻意使用“乐居”字号,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乐居”商誉的故意,恶意对消费者进行欺骗、误导,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答辩称,原告是在2012年8月取得“乐居”商标注册证,广州市乐居公司是在2013年4月依法登记成立,网络渠道不够完善,导致行政部门没有发现被告的注册企业名称与原告商标相冲突,被告的公司名称依法成立。

原告不是驰名商标,被告成立公司的行为没有恶意,没有搭便车、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

广州市乐居公司登记的地址只是挂靠地址,没有实际办公,其没有办公地址。

广州市乐居公司新港西分公司在海珠区营业,规模小,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第6531212号“乐居”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北京怡生乐居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住房代理;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估价;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

住所(公寓);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截止),注册日期为2012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2年8月6日。

第6531210号“leju”注册商标的受让人系北京怡生乐居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被告广州市乐居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4日,被告广州市乐居公司新港西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9日,两被告经营范围均为房地产中介服务;

房地产咨询服务;

房屋租赁;

场地租赁(不含仓储)、物业管理。

原告为证明其使用注册商标“乐居”“leju”的情况,提供了以下证据:1.宣传手册打印件,2.官网截图,3.微信公众号截图。

原告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以下截图或照片的打印件:1.CDTV电视频道广告投放画面;

2.“中国地产新时代盛典”现场图片;

3.《互联网周刊》、《华夏理财》、“哈啰顺风车”“和行约车APP”“猎聘网”郑州网站、“鲁班到家”合肥网站广告。

4.“乐居首页”中记载的各种乐居荣誉。

5.证书或奖牌:“2018大中华区年度最佳创新性品牌——乐居”“2017中国互联网百强企业——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乐居——2017年度房产最具创新平台”“乐居——乐居买房APP荣获2016年度中国房地产行业最佳应用奖”“乐居——荣获2016年度中国房地产行业最佳服务商奖”“中国企业营销创新奖专项奖年度跨场景营销创新奖——乐居”“2014年度电子商务应用创新奖——leju乐居——乐居控股有限公司”。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999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代理人于2020年6月9日到北京市××××层“乐居”的会议室内,由代理人向公证员提供并展示十个奖杯及两个奖牌。

附件显示奖杯、奖牌内容包括“2017房地产行业影响力品牌”、“场景营销铜奖”“乐居买房App年度最受欢迎房产类App”“电子商务营销类铜奖”“乐居2017企业创新典范奖”“2016年度责任品牌奖”“2016年北京人心中的地产琅琊榜之消费者信赖房产APP奖”“2016年度最佳房产O2O营销机构”等。

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事实,提供了照片两张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两份,第一张照片为被告店铺外观,其中招牌为“乐居地产”,招牌一侧的装潢上亦有“乐居”“乐居房产”字样;

第二张照片内容为名片,名片一面为“乐居——乐居地产——广州市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另一面为“乐居——乐居地产”。

另查,广州市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在诉讼过程中进行整改,拆除了店铺招牌、装潢中带有“乐居”字样的内容,提供了店铺外观、内部两张照片,照片中未见有“乐居”字样的内容。

本院认为:北京怡生乐居公司系第6531212、653121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现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广州市乐居公司新港西分公司营业场所的店铺招牌、装潢中使用了“乐居”字样。

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属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将被诉“乐居”标识与第6531212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字义相同;

同时,被诉“乐居”标识的拼音“leju”亦与第6531210号商标相同。

本案被控侵权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广州市乐居公司新港西分公司与原告存在关联,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权权利。

此外,两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为“乐居”,与第6531212号商标字义相同,该行为属于“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店铺招牌、装潢进行整改,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于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拆除含有“乐居”字样的店铺招牌和装潢的内容,已通过两被告自行整改实现,该诉请缺乏现实利益,本案不予支持,但因两被告侵权事实属实,两被告仍应承担相应诉讼费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乐居”的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北京怡生乐居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侵权人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整改行为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北京怡生乐居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市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新港西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乐居”的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

二、被告广州市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市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新港西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广州市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市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新港西分公司共同负担1500元。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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