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3555号 原告: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沱牌镇沱牌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兵,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巨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安德镇天府商贸城A2(栋)1层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玲,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志,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渝溪酒厂,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福工业园区小康支路。
法定代表人:胡青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梅,女,1989年4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得酒业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巨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坤商贸公司)、重庆市江津区渝溪酒厂(以下简称重庆渝溪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舍得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徐晓兵,巨坤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庾玲、张德志,重庆渝溪酒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舍得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两被告在其生产的“老柳春”白酒产品(包装)上使用“老柳春”“柳绿春浓”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263205号“柳浪春”及第6482711号“柳绿春浓”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老柳春”白酒产品;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5万元;
4、判令两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舍得酒业公司为第263205号及第6482711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前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2019年10月31日,成都市郫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做出(2019)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巨坤商贸公司生产、销售的“老柳春”白酒产品上使用的“柳绿春浓”标识侵害了原告商标权,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同时根据郫都区市场监管局的调查,该批白酒产品为巨坤商贸公司委托重庆渝溪酒厂代加工生产,酒瓶、酒盖、标识及包装纸箱由巨坤商贸公司提供,重庆渝溪酒厂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共计生产酒精度为45%的“老柳春”白酒10158件;
巨坤商贸公司共销售涉案白酒3891件,赠送客户4000件、库存2267件,每件产品平均售价70元,涉案产品共计70万元。
巨坤商贸公司和重庆渝溪酒厂上述行为侵害了舍得酒业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舍得酒业公司撤回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合理开支为律师费40000元及调查取证费10000元。
巨坤商贸公司辩称:对原告为两枚涉案商标权利人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近三年内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且无证据证明其因巨坤商贸公司侵权受到了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巨坤商贸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巨坤商贸公司使用“老柳春”标识系对自己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原告如认为“老柳春”和“柳浪春”近似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
巨坤商贸公司为单次侵权,时间短销量低且基本未盈利,并且在受到行政处罚后已经更换了标识,未再使用“柳绿春浓”,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和合理开支金额过高。
重庆渝溪酒厂辩称:巨坤商贸公司为“老柳春”商标权人并且取得了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舍得酒业认为两个标识近似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重庆渝溪酒厂为接受委托的加工行为,包装等样式均由巨坤商贸公司提供,如果因包装侵权依照委托加工协议也应该由巨坤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舍得酒业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商标基本情况 1986年9月20日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经注册取得第26320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2000年12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四川沱牌曲酒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4月12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4月9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舍得酒业公司,目前该商标续展至2026年9月19日。
该商标自1996年至2016年连续被四川省工商局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2010年3月14日,四川沱牌曲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第6482711号文字商标“柳绿春浓”,2012年4月1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4月9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舍得酒业公司,目前该商标续展至2026年9月19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使用情况,舍得酒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遂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该检验报告记载的送检产品名称为38%vol沱牌柳浪春酒,产品商标记载为“柳浪春”,标称生产单位为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送样日期为2017年6月11日。
2.四川沱牌舍得营销有限公司与北京陈酒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白酒定制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四川沱牌舍得营销有限公司为北京陈酒荟商贸有限公司定制“小版酒年礼盒”定制酒,其中包括柳浪春酒(80年代柳浪春瓶型)99ml,该合同执行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
3.(2020)川射证内民字第4132号、第4153号公证书,舍得酒业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通过购买的方式在四川省射洪市××市场路购得45%vol“柳浪春”480ml白酒产品2瓶,单价30元每瓶,产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酒瓶正面标签上部有“柳绿春浓”字样。
同日舍得酒业公司通过在淘宝网上搜索,搜得名为“四好酒业”店铺在售45%vol“柳浪春”480ml白酒产品,单价50元每瓶,酒瓶正面、背面标签上部有“柳绿春浓”字样,产品介绍中显示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
二、被诉侵权行为情况 2019年10月31日,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对巨坤商贸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由巨坤商贸公司委托重庆渝溪酒厂生产的由巨坤商贸公司销售的老柳春白酒上使用了“柳绿春浓”标识,该标识侵害了舍得酒业公司商标权,标识由巨坤商贸公司提供由重庆渝溪酒厂贴瓶,故对巨坤商贸公司作出没收侵权产品老柳春白酒2267件,罚款105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决定书中还认定使用了侵权标识的白酒产品自2018年9月至案发时共销售了3891件,每件平均价格为70元每件,赠送4000件,销售与未销售的货品共计价值711060元。
原告虽然对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侵权商品销售单价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
经当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酒瓶中部有一长方形标签,标签上部20%为黄色底色,中央有“老柳春”字样,“柳绿”“春浓”分列“老柳春”左右,下部为红色底色,“老柳”“春”呈上下排列,其中“春”字较大,“老柳”较小。
酒瓶背面标签上方中央有“老柳春”字样,“柳绿”“春浓”分列“老柳春”左右。
三、其他案件有关的情况 2018年12月21日,巨坤商贸公司注册取得第28969315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白酒;
高粱酒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0日。
2018年6月18日,重庆渝溪酒厂与巨坤商贸公司签订代加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巨坤商贸委托重庆渝溪酒厂生产(老柳春)露酒,由巨坤商贸公司销售,重庆渝溪酒厂不得以任何形式生产、销售该产品;
重庆渝溪酒厂提供(老柳春)包装材料(酒瓶、纸箱、瓶盖、标签)到重庆渝溪酒厂库房;
除生产环节外,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证、(郫)市监罚字(2019)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瓶实物、代加工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舍得酒业公司为第263205号及第6482711号商标权利人,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因巨坤商贸公司委托重庆渝溪酒厂生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持续至2019年5月,因此本案适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一、关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舍得酒业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权利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中均包含有白酒,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白酒,两者属于相同的商品,因此判断被控标识是否侵权取决于其和权利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舍得酒业主张巨坤商贸公司使用的“老柳春”标识和其第263205号“”构成近似,“柳绿春浓”标识和其第6482711号“柳绿春浓”构成相同。
其中“”为图文商标,柳浪春拼音首字母缩写和柳浪春汉字共同组成了该商标,拼音字母所占比例较大,起到了重要装饰作用。
“老柳春”标识为纯文字标识,两者在视觉上差距较大,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不会造成混淆,故本院对舍得酒业关于“老柳春”标识侵害其第263205号商标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6482711号“柳绿春浓”文字商标的问题,被告使用的“柳绿春浓”标识文字、读音和前述商标完全相同,侵害了第6482711号商标权。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 舍得酒业公司主张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使用侵权标识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巨坤商贸对其实施了前述行为无异议,重庆渝溪酒厂认为其只接受委托实施了粘贴标识行为并且标签上的“老柳春”标识为巨坤商贸公司的商标,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重庆渝溪酒厂将印有侵害舍得酒业公司商标权的标签粘贴在酒瓶上的行为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其关于接受委托加工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其接受巨坤商贸公司委托实施上述行为,其销售的产品仅仅是白酒产品以及包装加工服务,包装、酒瓶、标签等物品均由巨坤商贸公司提供,其向巨坤商贸公司交付的终端产品中并不包含上述物品的价格,也未直接向市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对舍得酒业公司关于重庆渝溪酒厂销售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舍得酒业主张的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使用侵权标识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巨坤商贸公司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巨坤商贸公司抗辩舍得酒业公司连续三年未使用第6482711号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到2020年市场上仍然有使用了第6482711号商标的由舍得酒业公司生产的白酒产品在销售,即使其生产时间为2013年也不能排除其在近三年内由舍得酒业销售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巨坤商贸公司关于舍得酒业公司三年未使用第6482711号商标的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等。
故本院对舍得酒业公司关于判令巨坤商贸公司和重庆渝溪酒厂停止使用侵害其第6482711号商标权的标识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巨坤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前述商标权商品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舍得酒业公司未提供其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获利,也无许可费可供参考,故对于赔偿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
本案中行政处罚中认定的侵权货品价值70万元左右(其中包括未销售而被没收的2267件共价值15万余元),综合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以及在包装中所占位置大小及对产品价值和购买的影响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巨坤商贸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5000元,因合理开支中的律师费无证据证明,且考虑到本案为行政处罚案件原告在诉讼中的举证难度较低,本案酌情确定合理开支5000元。
重庆渝溪酒厂对损失45000和合理开支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舍得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巨坤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渝溪酒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64827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成都市巨坤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了侵害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6482711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
二、成都市巨坤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5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重庆市江津区渝溪酒厂对前述经济损失中的45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成都市巨坤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渝溪酒厂负担11200元,由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