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631号原告:广州承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杨中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良珠,国信信扬(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镅,广州粤弘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告:中山市何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法定代表人:肖凡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承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何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良珠、王雪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0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重视设计,也注重知识产权保护,主要产品为车灯及配件产品,对相关产品申请了大量专利。
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为“雾灯(MS-268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9年8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公证购买了被诉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被告辩称:1.被诉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网上销售,被诉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2.被告仅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没有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是ZL×××××××××××××ד雾灯(MS-268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8月16日,专利年费已于2020年1月9日缴纳。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汽车灯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外观专利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粤广南沙第5031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原告及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乐林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国际会展中心A区标识有“西安至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编号为“2.1C25”的展位,向工作人员表示想要购买产品。
现场工作人员向乐林派发了产品宣传手册,并表示如需购买现场展示产品,可以添加微信好友后在微信中洽谈,微信付款后会邮寄相关样品。
随后乐林添加了相关工作人员微信,并通过微信购买了相关产品。
2019年10月31日,乐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到物流编号为SUR700027824862的速尔快递一件。
经现场拆封,内有“中山市何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货单)”一张及相关产品若干。
上述公证书所附宣传册载明:被告公司英文名称及多款车灯产品图片等信息;
所附微信聊天记录为乐林与工作人员“何派LED厂家唐小姐”的聊天记录,具体内容载明:乐林向“何派LED厂家唐小姐”发送了上述产品宣传册图片,称要购买其标注圈起来的相关产品,双方洽谈购买产品成功后,“何派LED厂家唐小姐”向乐林发送了一张编号为SUR700027824862的速尔快递单;
所附出货单载明:送货日期为2019年10月28日,涉及15款产品,产品单价为45元到88元不等,数量为25件等信息。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原告主张其中一款车灯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被诉产品上未见生产厂家信息。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之间的外圈区别很大,而该外圈会被一般消费者较多的关注。
原告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粤广南沙第4444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上开设的店铺内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原告及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乐林在该店铺内购买了若干车灯产品;
2.(2019)粤广南沙第4444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乐林收取上述证据1所购买的产品的过程,收到的快递内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出货单,该些产品中未见本案被诉产品;
3.(2019)粤广南沙第4444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微信号为**、微信名称为“刘**”的朋友圈内显示有大量“继续赶货、大量库存、欢迎下单、‘HEPAI何派’”字样的广告信息,并展示有多张车灯产品图片。
该微信号亦向微信咨询方发送了一张印有被告公司名称水印、“厂家直销”字样的车灯产品销售图片。
聊天记录还涉及双方沟通在1688上下单购货的过程。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诉产品不构成侵权,且被告没有实施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网页中的产品信息可以随时修改,但上架时间是固定的,提交了(2020)粤广南沙第21962号公证书。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被诉产品采用的系现有设计,提交了(2020)粤中香山第619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19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7月13日,案外人刘克东申请公证处对其手机内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第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为微信号“**”与备注名称为“**”的聊天记录。
其中,2018年8月16日,一方向对方发送了多张车灯产品图片(其中包含与本案被诉产品主视图基本一致的产品图片);
第二份微信聊天记录为微信号“**”与备注名称为“**”的聊天记录。
其中,2018年10月23日,一方向对方发送了多张车灯产品图片,该些图片显示已过期或已被清理,较为模糊(其中包含与本案被诉产品主视图基本一致的产品图片);
第三份微信聊天记录为微信号“**”与备注名称为“**”的聊天记录。
其中,2018年12月1日,一方向对方发送了多张车灯产品图片(其中包含与本案被诉产品主视图基本一致的产品图片)。
据此,被告认为被诉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销售领域流通,被诉产品采用的系现有设计,主张前述证据中与被诉产品近似的产品为现有设计(图片详见附件三)。
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当庭提交手机进行核对,且微信聊天记录具有私密性,没有对不特定人群进行公开,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关于比对意见,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只是一张图片,未展示产品各视图的设计特征,故无法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向法院提交了三张金额分别为1600元、1600元、2306元的公证费发票,前两张备注为“201913059中山何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一张备注为“(2019)粤广南沙第50316号”。
被告认为上述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诉产品不构成侵权,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凡珍,成立于2015年3月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电子产品、五金制品、灯饰配件、锁具。
再查明,原告就被告侵害其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本院提起五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73民初1379-1382、1631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被告确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但否认实施制造行为。
依据涉案公证书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至于制造行为。
依据原告提交的多份公证书可知,被告开设的网络店铺内宣称其为生产厂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灯饰配件;
被诉产品系三无产品,产品上未见任何生产商信息,被告亦未提交被诉产品具体来源的证据。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还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产品为车灯,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主视图。
涉案专利主视图可见,灯罩外圈无设计,仅是左右各有一圆弧,灯珠无遮拦,清晰可见;
被诉侵权设计外圈有一宽圆圈设计,且和灯罩外圈形成明显明暗对比,该圈体遮挡了部分灯珠边角。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车灯产品,一般消费者较为容易关注到车灯产品的主视图,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而主视图的灯罩部分,更是容易被注意到。
被诉侵权设计灯体主视图中的宽圆环设计对于涉案专利设计有较大的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不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系采用现有设计的问题。
所谓现有设计,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本案中,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3月20日。
为证明现有设计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第619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的其中三份微信聊天记录中展示了与被诉产品主视图近似的产品图片,发送图片的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虽然提交了上述证据,但其无法当庭使用手机展示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公证书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不完整;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些微信聊天记录均涉及个人与个人之间,未显示产品生产或销售的情况,即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该些图片或相关产品已为公众所周知。
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院认定被诉产品未构成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承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承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