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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龙创尤品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歆奕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初905号
案件名称义乌龙创尤品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歆奕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龙创尤品家具用品有限公司;瑞安市歆奕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905号 原告:义乌龙创尤品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义东工业园区龙翔路**。

法定代表人:尤文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倩倩,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曾玲,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歆奕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二村****。

法定代表人:陈蒙蒙,该商行负责人。

原告义乌龙创尤品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创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歆奕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歆奕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

2020年12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倩倩、被告歆奕商行的经营者陈蒙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3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专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

但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2.只从事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没有从事制造行为;

3.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93039××××.5,名称为“臂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20年4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被告开设的1688网店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收货签收。

为此,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予以佐证。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行为的定性为何;

二、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其开设的网络店铺中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从事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项因素综合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歆奕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义乌龙创尤品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93039××××.5、名称为“臂枕”的外观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二、被告瑞安市歆奕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龙创尤品家具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义乌龙创尤品家具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义乌龙创尤品家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21元,被告瑞安市歆奕电子商务商行负担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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