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23869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中明,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蒋中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
蒋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欧普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蒋中明赔偿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2.5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中明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欧普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历经20多年的发展,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等领域,并在国内市场处于领先地位。
原告在多个类别注册了多个关于欧普的商标,其中包括OPPLE、欧普等商标。
原告通过持续广告宣传,加之品牌产品的质量和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较大。
近期,原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卓越家装灯具”的网络店铺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并鉴定,确认其销售的产品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经拼多多平台披露,该侵权店铺由被告蒋中明经营。
被告在宣传和产品上使用OPPLE、欧普标识的行为已造成混淆。
被告蒋中明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及相关知名度、授权许可使用情况2010年1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案外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号“OPP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照明用灯)等,后该注册商标于2012年10月转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更名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目前该商标经续展在有效期内。
2015年8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欧普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X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1类,包括灯等,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013年5月28日,中国照明电器协会出具中国照协[2013]50号《关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产销情况的证明》,证明原告是我国照明电器行业的大中型骨干生产企业,是中国照明电器协会副理事长单位。
主要生产“欧普”、“OPPLE”牌商业、家居灯具产品。
公司荣获“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企业在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0-2012年度生产的室内照明灯具产品产销量位居国内同行业首位。
“欧普OPPLE”图文商标曾获评中国驰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原告欧普公司入选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获评全国照明电器行业质量领先品牌、质量领军企业、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质量信用先进企业、中国百强企业等荣誉称号。
2018年2月28日,原告欧普公司曾与被告广东瑞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河源市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使用欧普照明品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许可费用36.5万元,如被许可方完成全年销售目标的60%,许可费予以免除,抵扣货款。
二、被诉侵权店铺的基本情况及被控侵权行为被诉侵权店铺系拼多多平台中开设的个人店铺,店铺名称为“卓越家装灯具”,店铺编号838446,入驻人为被告蒋中明。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方寻梦公司与被告蒋中明于2020年3月15日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中包含如下内容:……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商家不得获取虚假商品销量、虚假好评、虚假信用评价等不当利益……2020年4月21日,原告欧普公司向上海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主要事项如下: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清洁手机上网,下载“拼多多”和“微信”APP,使用微信登录拼多多平台,在“卓越家装灯具”店铺付款购买名为“欧普现代led吸顶灯卧室灯圆形餐厅灯阳台卫生间灯饰工程全白灯具”商品,订单编号为200421-XXXXXXXXXXXXXXX,收货地址设置为公证处地址上海市黄浦区马当路XXX号XXX楼,相关商品配图中可见灯具上有“OPPLE”标识,已拼“2228件”实付9.9元。
同年4月30日,微信登录拼多多平台,查看上述编号订单的商品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快递单号为TTXXXXXXXXXXXXX。
同日查收上述单号的快递件,可见产品说明书上三处标注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产品上两处标注“OPPLE”,两处防伪标贴标注“OPPLE欧普照明”。
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录像、截屏、拍照,并出具公证书。
被诉侵权商品ID于2020年5月18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审理中,寻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涉案商品ID中已售商品名称包含关键词“欧普”销售数量共计3486件,销售金额147313.5元,与原告欧普公司取证购买商品名称一致的销售数量共计1743件,销售金额78036.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是第XXXXXXX号“OPPLE”、第XXXXXXXX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欧普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中在产品上使用的“OPPLE”标识、在产品名称描述上使用的“欧普”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在产品说明书及防伪标贴上使用的“OPPLE欧普照明”标识,与涉案商标相较,视觉及呼叫均未影响其辨识性,均构成近似,且依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极易导致混淆。
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产品相较,售价畸低,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卓越家装灯具”店铺销售的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蒋中明作为被诉侵权店铺的经营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为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侵害商标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赔偿数额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原告欧普公司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的非法获利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使用状况及知名度、商标贡献度、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其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合理费用部分,原告欧普公司主张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在内共计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侵权物品购买、公证及本案诉讼实际发生,本院综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
被告蒋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6元,被告蒋中明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佳璐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