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圆梦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观城社区福田新村**201。
法定代表人:吴建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睿电科技有限公司。
。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坑社区龙飞大道**启迪协信**314-B01 法定代表人:吴会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建均,男,汉族,1971年3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赛格通信市场鸿扬配件经营部。
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华强北路**经济大厦**赛格通信市场3E15-25。
经营者:杨俊鸿,其他情况不详。
上诉人深圳圆梦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梦塑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睿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电公司),原审被告吴建均、深圳市福田区赛格通信市场鸿扬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鸿扬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圆梦塑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睿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睿电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中把说明书中的压接连接已经排除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导体套筒另一端过盈配合压接导体笔头”与专利技术“导体套筒另一端螺纹连接导体笔头”不构成等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睿电公司未作答辩。
吴建均、鸿扬经营部未作陈述。
睿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睿电公司起诉请求:一、圆梦塑胶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鸿扬经营部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圆梦塑胶公司、鸿扬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四、吴建均对圆梦塑胶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诉讼费用由圆梦塑胶公司、鸿扬经营部、吴建均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2017年3月17日,吴月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主动式电容笔及其发射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吴月容,专利号为ZL20172026××××.0。
2017年12月21日,吴月容将涉案专利转让给深圳市忠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2018年7月19日,深圳市忠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又将涉案专利转让给黄玲。
2018年10月20日,现专利权人黄玲与睿电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黄玲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睿电公司,许可期限从2018年10月20日至2027年3月16日,每年许可费30万元。
2019年1月25日,前述独占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涉案专利缴纳了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8年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的评价报告显示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睿电公司庭审时明确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在授权公告时记载:一种主动式电容笔的发射头,其特征在于:包括电性连接主板的笔芯组件和设置在前端套设在笔芯组件外的导体笔头,所述主板设置在一内壳体内,所述笔芯组件的尾部滑动设置在内壳体的前端,所述笔芯组件的尾部穿过内壳体弹性连接在主板的信号接收端上,所述内壳体的前端设置有第一外螺纹,所述第一外螺纹套设置有一弹簧式信号引出线,所述弹簧式信号引出线包括螺纹套设在第一外螺纹根部的弹簧部和从弹簧部一端引出电性连接主板信号发射端的引出线,所述第一外螺纹连接有一导体套筒并使所述导体套筒抵压弹簧式信号引出线的弹簧部,所述导体套筒另一端螺纹连接导体笔头。
权利要求2在授权公告时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动式电容笔的发射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笔芯组件包括连接筒,所述连接筒为外表面镀有导电层的绝缘材料,所述连接筒的一端内绝缘连接有一导体笔尖,所述连接筒的另一端外电性连接有一中空的固定座,所述固定座的尾端与主板的接地端之间电性连接设置有一弹簧,所述导体笔尖电性连接一电线,所述电线穿过连接筒、固定座后电性连接在主板的信号接收端上,所述电线弯折连接在导体笔尖和主板之间。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8】段载明:本实用新型的发射头通过笔芯组件的尾部弹性连接在主板的接地端上,从而为笔芯组件提供缓冲弹力,以及为笔芯组件的外壳与主板的接地端之间提供良好稳定的导电性能,能提高笔芯组件与主板导电的稳定性;
利用导体套筒电性连接导体笔头,并使导体套筒的另一端通过螺纹连接内壳体从而抵压并压紧弹簧式信号引出线的弹簧部,弹簧式信号引出线的引出线连接主板信号发射端,达到导体笔头(信号发射端)与主板良好稳定的导电性能。
二、被诉侵权行为及技术比对情况 睿电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圆梦塑胶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1、根据(2018)深南证字第30724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11月20日,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锦生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张逸宏和公证人员王瑜的监督下,当日来到深圳市福田区赛格通信市场3E23“深圳圆梦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店铺,徐锦生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四件,取得了名片、收据,并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了价款。
公证员及徐锦生(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拍照手机)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徐锦生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员,并当场将上述手机支付宝支付的截屏图片发送至公证员的手机。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王瑜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对上述部分物品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手机支付宝支付截屏图片进行了打印。
封装后的物品交由睿电公司取走保存。
公证书附件的照片中显示有:(1)在深圳市福田区赛格通信市场3E23“深圳圆梦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店铺内悬挂的是鸿扬经营部的营业执照。
(2)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各种电容触控笔大量陈列在被告柜台的橱窗内。
2、根据(2018)深南证字第30731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12月5日,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锦生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张逸宏和公证人员王瑜的监督下,当日来到深圳市龙华区岗头福田新村60号挂有“圆梦”招牌的办公场所,徐锦生与工作人员接洽中,公证员对工作人员出示的名片、上述办公场所进行了拍照。
随后,徐锦生在上述办公场所购得三件物品、取得了名片,并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了价款。
购物结束后,徐锦生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员,并当场将上述手机支付宝支付的截屏图片发送至公证员的手机。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王瑜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将上述购得三个物品及名片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手机支付宝支付截屏图片进行了打印。
封装后的物品交由睿电公司取走保存。
庭审时,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两个信封袋。
两个信封袋内有五个产品,睿电公司指控其中的三个为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同意选取其中一个黑色、无笔夹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在鸿扬经营部及圆梦塑胶公司获取的名片上抬头显示为圆梦塑胶公司、联系人为吴建均。
所附送货单的抬头为圆梦塑胶公司。
所附宣传彩页的抬头为圆梦塑胶公司。
圆梦塑胶公司、吴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圆梦塑胶公司制造、销售,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另针对在深圳市福田区赛格通信市场3E23店铺内仍悬挂鸿扬经营部营业执照的情况,吴建均庭审时称:“因赛格市场要求所有经营者都要挂营业执照,所以我让杨俊鸿将鸿扬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借挂一下”。
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主动式电容笔的发射头;
B、电性连接主板的笔芯组件和设置在前端套设在笔芯组件外的导体笔头;C、主板设置在一内壳体内;D、笔芯组件的尾部滑动设置在内壳体的前端;E、笔芯组件的尾部穿过内壳体弹性连接在主板的信号接收端上;F、内壳体的前端设置有第一外螺纹;G、第一外螺纹套设置有一弹簧式信号引出线;H、弹簧式信号引出线包括螺纹套设在第一外螺纹根部的弹簧部和从弹簧部一端引出电性连接主板信号发射端的引出线;I、第一外螺纹连接有一导体套筒并使所述导体套筒抵压弹簧式信号引出线的弹簧部;J、导体套筒另一端螺纹连接导体笔头。
权利要求2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K、笔芯组件包括连接筒;L、连接筒为外表面镀有导电层的绝缘材料;M、连接筒的一端内绝缘连接有一导体笔尖;N、连接筒的另一端外电性连接有一中空的固定座;O、固定座的尾端与主板的接地端之间电性连接设置有一弹簧;P、导体笔尖电性连接一电线;Q、电线穿过连接筒、固定座后电性连接在主板的信号接收端上;R、电线弯折连接在导体笔尖和主板之间。
分解被诉侵权产品特征,如下:a、一种主动式电容笔的发射头;
b、电性连接主板的笔芯组件和设置在前端套设在笔芯组件外的导体笔头;
c、主板设置在一内壳体内;
d、笔芯组件的尾部滑动设置在内壳体的前端;
e、笔芯组件的尾部穿过内壳体弹性连接在主板的信号接收端上;
f、内壳体的前端设置有第一外螺纹;
g、第一外螺纹套设置有一弹簧式信号引出线;
h、弹簧式信号引出线包括螺纹套设在第一外螺纹根部的弹簧部和从弹簧部一端引出电性连接主板信号发射端的引出线;
i、第一外螺纹连接有一金色的导体套筒并使所述导体套筒抵压弹簧式信号引出线的弹簧部;
j、金色导体套筒另一端过盈配合连接黑色的导体笔头;k、笔芯组件包括连接筒;l、连接筒为外表面镀有导电层的绝缘材料;m、连接筒的一端内绝缘连接有一导体笔尖;n、连接筒的另一端外电性连接有一中空的固定座;o、固定座的尾端与主板的接地端之间电性连接设置有一弹簧;p、导体笔尖电性连接一电线;q、电线穿过连接筒、固定座后电性连接在主板的信号接收端上;r、电线弯折连接在导体笔尖和主板之间。
经比对,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F与f、G与g、H与h、I与i、K与k、L与l、M与m、N与n、O与o、P与p、Q与q、R与r相同。
睿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导体套筒另一端系铆接或固定连接导体笔头,该连接方式与专利技术特征J构成等同。
圆梦塑胶公司、吴建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导体笔头与导体套筒的连接方式是通过手啤机直接轧制而成,紧密性及导电性更好,与涉案专利中导体套筒螺纹连接导体笔头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三、睿电公司请求赔偿的有关情况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睿电公司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睿电公司主张的维权支出包括:1、2019年1月7日,睿电公司与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25000元。
2019年1月17日,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向睿电公司出具律师服务费发票3张(发票号码分别为13926633、26165343、26165336),金额共计25000元。
2、公证费发票2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0329953、00329964),金额共计3200元。
3、2018年11月4日,睿电公司与深圳市爱博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取证合作协议》,约定线下实体店进行取证的代理费为每案5000元、工厂生产取证代理费为每案6000元。
深圳市爱博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开具的2张电子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97137970、97137972)显示金额共计19750元。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认证证书显示:2019年7月25日,睿电公司代理人邹鹏登录睿电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的店铺。
该店铺上专利产品(K818主动式电容笔)的订购量在1-49只时,单价为198元;
订购量在50-499只时,单价为98元;
订购量大于或等于500只时,单价为88元。
原审法院认为: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2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金色的导体套筒与黑色的导体笔头两个部分,该两部分因金色导体套筒的一端过盈配合黑色的导体笔头而固接在一起。
结合说明书第【0018】段所记载涉案专利的创新性情况,及由此带来技术上的功能、效果主要系提高笔芯组件与主板导电的稳定性和导体笔头(信号发射端)与主板良好稳定的导电性能。
由此可知,导体套筒螺纹连接导体笔头或导体套筒过盈配合连接导体笔头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基本相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这种常规技术的替换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两者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诉请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
圆梦塑胶公司依法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吴建均系圆梦塑胶公司的唯一股东且直接收取侵权产品的销售货款,应对圆梦塑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鸿扬经营部将其营业执照出借给圆梦塑胶公司并供其在对外经营时使用,依法应在其行为产生的影响范围内与圆梦塑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考虑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获得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的时间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吴建均对前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鸿扬经营部在上述赔偿额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圆梦塑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睿电公司ZL20172026××××.0号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圆梦塑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睿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0元,鸿扬经营部在前述赔偿额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吴建均对圆梦塑胶公司的前述赔偿金额1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睿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圆梦塑胶公司、吴建均负担4000元,鸿扬经营部负担600元,由睿电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导体套筒另一端过盈配合压接导体笔头”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导体套筒另一端螺纹连接导体笔头”技术特征等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导体套筒另一端螺纹连接导体笔头”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金色的导体套筒与黑色的导体笔头两个部分,该两部分因金色导体套筒的一端过盈配合黑色的导体笔头而固接在一起,因此,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导体套筒另一端过盈配合压接导体笔头”技术特征。
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工作性能稳定、具有良好稳定的主动式电容笔及其发射头,其限定的技术方案能提高笔芯组件与主板导电的稳定性,达到导体笔头(信号发射端)与主板良好稳定的导电性能。
而前述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螺纹连接”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过盈配合压接”,均是为了连接导体套筒和导体笔头两个不同部件,使其固定,二者手段基本相同的,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导体套筒另一端过盈配合压接导体笔头”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导体套筒另一端螺纹连接导体笔头”技术特征等同,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圆梦塑胶公司上诉认为二技术特征不等同,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圆梦塑胶公司未对侵权责任的承担提起上诉,且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基本事实,确定各被诉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恰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圆梦塑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圆梦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9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1日 关键词 专利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圆梦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睿电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吴建均;
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赛格通信市场鸿扬配件经营部。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深圳圆梦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深圳市睿电科技有限公司ZL20172026××××.0号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深圳圆梦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睿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0元,深圳市福田区赛格通信市场鸿扬配件经营部在前述赔偿额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吴建均对深圳圆梦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前述赔偿金额1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深圳市睿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裁判观点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螺纹连接”和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过盈配合压接”,均是为了连接导体套筒和导体笔头两个不同部件,使其固定,二者手段基本相同的,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导体套筒另一端过盈配合压接导体笔头”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导体套筒另一端螺纹连接导体笔头”技术特征等同,并无不当。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