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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云剑、启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3625号
案件名称陶云剑、启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陶云剑;启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6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陶云剑,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奇卿,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启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创新大厦A座16层。

法定代表人:王济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继垒,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君,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陶云剑因与被申请人启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京行终94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陶云剑申请再审称,1.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一审被告未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启迪公司作为一审第三人没有上诉权,应依法驳回其上诉。

2.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未给陶云剑送达商标撤销复审申请书副本、《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程序违法。

3.启迪公司本次提起撤销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距启迪公司首次主张第4898846号“启迪”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截止日期2015年4月26日不满三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撤销的时间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4.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2014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能作为判断商标使用类别的法定依据,二审法院对服务类似的判断不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37215号《关于第4898846号“启迪”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启迪公司负担。

启迪公司提交意见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被诉决定不服的,均可以向法院起诉。

对一审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当然享有上诉权。

启迪公司在行政及诉讼阶段均主张诉争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应予撤销。

诉争商标是启迪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启迪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可以参与诉讼。

商标权是一种私权利,在商标行政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居中裁决,具备准司法裁决的性质,启迪公司与陶云剑具有对立关系的属性,其当然具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享有上诉权。

2.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诉争商标注册证上的地址送达材料符合法律规定。

陶云剑未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及时申请变更商标注册地址,具有过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同时,陶云剑在商标撤销行政阶段已提交了诉争商标使用证据,后续一审、二审法院也提供了提交新证据的机会,故即使国家知识产权局送达地址错误,亦仅为程序瑕疵。

3.2001年商标法未限制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主体、次数和时间间隔,第一次撤销申请的指定期间与本案的指定期间不完全一致,启迪公司在本案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4.陶云剑提交的使用证据均是政府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财政资金运用情况的审计,不是政府为了商业投资或者商业融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金融评估或金融咨询,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情况。

请求驳回陶云剑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寄送的XC40097963711邮政快递查询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18年7月28日到达成都市同心路,并由收发室签收。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内部查询系统显示,该局于2018年7月18日完成诉争商标撤销复审程序的答辩通知发文。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撤销复审程序及一审、二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

诉争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保险咨询;

资本投资;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金融咨询;

古玩物估价;

艺术品估价;

代管产业;

委托管理;

经纪”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一)关于诉争商标撤销复审程序及一审、二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的问题 关于启迪公司作为一审第三人是否享有上诉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前述法条规定的第三人是指同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或者行政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依法申请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业已开始的诉讼进程中来的个人或组织。

本案中,启迪公司是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申请人,是被诉决定的当事人,与被诉决定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前述法条规定的第三人,启迪公司享有诉权及上诉权。

陶云剑关于启迪公司无上诉权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向陶云剑送达商标复审申请书副本、《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的问题。

陶云剑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XC40097963711单号证明其将前述评审材料进行了邮寄。

经陶云剑查询,前述邮件于2018年7月28日到达成都市并由收发室签收。

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内部发文信息列表,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7月18日寄出案件答辩通知书。

前述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能够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向陶云剑寄出案件答辩通知书等商标评审材料。

陶云剑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向其送达上述商标评审材料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商标法未规定两次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时间间隔,陶云剑关于启迪公司提起本次撤销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条件的再审理由没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争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保险咨询;

资本投资;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金融咨询;

古玩物估价;

艺术品估价;

代管产业;

委托管理;

经纪”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商业使用的问题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应在该商标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上的使用不能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建立联系。

陶云剑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包括:证据1为四川启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迪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诉争商标的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

证据2为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启迪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2016年签订的《社会保险稽核委托协议》及相应发票;

成都财政会计网上公布的成都市政府类审计会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知;

成都高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启迪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2016年签订的《成都高新区社会保险稽核委托协议书》及相应发票;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与启迪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社会保险费稽核工作委托协议书》。

证据3为四川省公安厅与启迪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签订的《四川省公安厅金盾工程二期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服务合同》及相应发票。

证据4为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于2016年出具的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项目稽查、检查委托任务单及相应发票;

证据5为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启迪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签订的《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和2014年度企业公示年报财务信息抽查服务业务约定书》及相应发票;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2016年出具的委托书及企业公示信息检查通知书;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启迪会计师事务所2016年签订的《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直属分局企业年报公示信息抽查政府采购项目(第一包)业务约定书》及相应发票。

证据6为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办事处与启迪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签订的两份《绩效评价项目合同书》及相应发票。

证据7为四川省汶川卧龙特别行政区与启迪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签订的《香港援助四川卧龙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协议》及相应发票。

证据1仅能证明启迪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和获得使用诉争商标的使用许可;

证据2至证据7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

资本投资;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金融咨询;

委托管理;

经纪”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同时,陶云剑在二审诉讼中认可在“古玩物估价;

艺术品估价;

代管产业”服务上未进行使用。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的服务上进行使用并无不当,陶云剑关于诉争商标不应予撤销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陶云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陶云剑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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