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18676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月兰,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掌中宝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南关村玉桥佳园2号楼底商8号。
法定代表人:尤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辉,北京掌中宝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北京掌中宝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中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月兰、被告掌中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4203958号“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万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为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和职能终端供应商,持有包括第14203958号“HUAWEI”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在内的多枚注册商标,该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手机产品的店铺门头及店内装饰中突出使用了“HUAWEI”字样,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的商品和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
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是经过中国邮电器材北京有限公司授权的,授权被告华为品牌ND系列产品经销权,即部分产品,包括华为畅享、nova系列手机、华为的无线耳机等产品,所以被告销售的华为产品是正品;
2.涉案店铺门头是中国邮电器材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作,门头是中国邮电器材北京有限公司允许被告使用的,中国邮电器材北京有限公司的下属装饰公司称门头装饰已经获得了华为的授权。
3.被告从2012年开始经营涉案店铺,但原告主张的涉案店铺门头和室内装饰是今年1月份开始使用的,其中门头装饰在今年4、5月份已经拆除。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智能手机、可穿戴式智能手机、手机用电池、平板电脑、耳机、摄像头、手机用数据线、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4203958号“HUAWEI”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2020年6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月兰来到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对该店铺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店铺门头正中标注有较大字体的“HUAWEI”,右下角标注有较小的“掌中宝”字样,店内墙壁上装饰有较大字体的“HUAWEI”字样。
店内销售各类智能手机及配套产品,同时经营手机维修、宽带安装等业务。
被告为了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中华为商品为正品,不构成侵权,提交了中国邮电器材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北京掌中宝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中国邮电器材北京有限公司的华为品牌(ND系列产品)的经销商,华为畅享20全网通版、华为畅享20PLUS全网通版、华为畅享20Pro全网通版、华为NOVA6SE全网通版、华为NOVA6系列全网通版,华为nova7系列全网通产品,华为nova8SE系列全网通及华为融合产品HUAWEIFreeBuds3无线耳机、FreeBuds3i、华为手环4Pro、华为无线耳机CM70-C、无线蓝牙耳机CM-H1C、华为手环4eAW70、华为手表GT2E、华为Matepad、畅享平板2、体脂秤2PRO、体脂秤3、AI2音箱、sound音箱等产品渠道零售商。
本授权自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限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庭审中,原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被告有权销售华为品牌商品,但无权使用权利商标进行店铺的装饰装修。
被告为了证明其装饰装修中使用“HUAWEI”字样具有授权,提交了被告(乙方)与中国邮电器材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中邮优聚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中优聚项目释义部分载明:因通讯行业技术更新较快,给市场带来不确定因素,导致中小客户生存乏力,本项目旨在联合优质中小客户,实现共商共建合作共赢,打通上下游供应链,有效整合资源,使得中小客户得以生存发展。
邮局项目甲乙双方核心要义部分载明:甲方向乙方提供统一门店形象标准即华为与甲方联合门店,以及门店内部相关要素。
庭审中,原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告从未授权中国邮电器材北京有限公司许可他人使用“华为”商标,中国邮电器材北京有限公司无权对被告进行授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照片、《产品授权书》《中邮优聚项目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公司系涉案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系本案适格主体。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销售各类手机及配套产品,且经营手机维修及宽带安装等相关业务,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将“HUAWEI”字样显著的标注在店铺门头及店内墙壁装饰上,属于在智能手机及相关商品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该字样与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即使被告销售的商品中包括华为品牌的商品,但该种突出使用方式已经超出指示性使用的范畴,鉴于权利商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容易使得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合作、许可等特定的联系,被告销售的各类手机商品品质具有更高的保障,增加被告店铺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辩称其使用行为系基于中国邮电器材北京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但原告否认曾授权中国邮电器材北京有限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权利商标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未证明中国邮电器材北京有限公司获得了该等对外授权的权利,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掌中宝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犯第14203958号“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掌中宝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掌中宝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