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91民初1771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正,男,198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现在缓刑服刑期内。
被告:魏义凤,女,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系王正妻子,住址同上,现在缓刑服刑期内。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公司)与被告王正、魏义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5万元;
2、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号: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
本案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贵州茅台酒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在我国乃至世界均享有盛名。
贵州茅台酒目前出厂价为1499元/瓶,市场价为2500元左右。
2017年以来,被告王正伙同魏义凤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租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房屋作为制假存假窝点,从镇江新区烟酒店购买低档白酒,从他人处购买包装配件、空酒瓶等,进行灌装、生产假冒“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白酒。
王正等人还以驾车送货等方式,向镇江新区以及外地烟酒店等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12.7625万元。
2019年7月8日,被告王正、魏义凤位于镇江市丹徒新区辛丰镇西石魏家1号的窝点被查获、现场查获各类作案工具及已经制作完成尚未销售的假冒洋河系列白酒、假冒今世缘系列白酒、假冒郎牌、假冒五粮春、假冒剑南春若干、假冒茅台(飞天)24瓶,货值共计23.336万元。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正、魏义凤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魏家51号南侧民房的窝点被查获。
现场查获已经制作完成尚未销售的假冒洋河系列白酒、假冒五粮春、假冒五粮液若干,货值共计9.155万元。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王正、魏义凤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和制假工具。
还扣押了别克汽车一辆、现金2.5995万元以及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出涉案款4万元。
2020年7月15日,贵院判决王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
魏义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
作案工具苏L×××**别克商务车一辆以及假冒白酒、制假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
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原告及案涉注册商标情况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以及第3159143号茅台酒图形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原告有权对侵犯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二、关于案涉两被告侵害商标权事实情况被告王正、魏义凤系夫妻关系。
2020年4月21日,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正、魏义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苏1191刑初5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
魏义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
作案工具苏L×××**别克商务车一辆以及假冒白酒、制假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
该判决已生效,被告王正、魏义凤已缴清罚金。
该刑事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确认:2017年以来,王正伙同魏义凤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租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房屋作为制假存假窝点,从镇江新区烟酒店购买低档白酒,从他人处购买包装配件、空酒瓶等,采取由王正、魏义凤等人清洗空酒瓶、灌装,王正负责贴标装盒、封箱打码等手段生产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国缘系列”、“郎牌特曲”、“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白酒。
王正等人还以驾车(车牌号为苏L×××**的别克商务车)送货等方式,向镇江新区以及外地烟酒店等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12.7625万元。
2019年7月8日,王正、魏义凤位于镇江市丹徒新区辛丰镇西石魏家1号的窝点被查获,现场查获各类作案工具及已经制作完成尚未销售的假冒白酒,其中假冒洋河系列白酒海之蓝300瓶、天之蓝66瓶、梦之蓝(M3)420瓶、梦之蓝(M6)164瓶、梦之蓝(M9)8瓶;
假冒今世缘系列白酒国缘(淡雅)234瓶、国缘(双开)289瓶、国缘(四开)88瓶、今世缘(地球)228瓶、今世缘(典藏10年)48瓶、今世缘(典藏15年)127瓶;
假冒郎牌特曲T9精英版318瓶;
假冒五粮春708瓶、假冒剑南春254瓶、假冒茅台(飞天)24瓶,货值共计23.336万元。
2019年7月17日,王正、魏义凤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魏家51号南侧民房的窝点被查获,现场查获已经制作完成尚未销售的假冒白酒,其中假冒洋河系列白酒天之蓝120瓶、梦之蓝(M3)120瓶、梦之蓝(M6)420瓶;
假冒五粮春270瓶、假冒五粮液54瓶,货值共计9.155万元。
2019年7月8日,王正、魏义凤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和制假工具,还扣押了车牌号为苏L×××**别克汽车一辆、现金2.5995万元以及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案发后,王正、魏义凤家属代为退出涉案款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对案涉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案涉商标有效期限及使用许可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王正、魏义凤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生效刑事判决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应当认定两被告通过分工合作组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以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两被告因侵权获利金额也难以确定,故原告主张按法定赔偿原则进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商品的种类、数量、市场售价、两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原告贵州茅台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的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情况及两被告对刑事判决书的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依法酌定赔偿金额7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魏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4元,被告王正、魏义凤共同负担816元。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被告王正、魏义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账户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镇江新区支行营业部;
账号:62×××63)。
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群书 记 员 史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8)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