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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5知民初112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知民初112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6653990283。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二郎镇文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5975245359。

法定代表人:王自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厂公司)诉被告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郎酒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告川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自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罗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酒厂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川酿公司立即停止在“红花郎”白酒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第230457号“”、第52776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酒盒包装装潢;

2.依法判令被告川酿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及其公众号显著位置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依法判令被告川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82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川酿公司负担。

事实及理由:郎酒文化源远流长,2010年,郎酒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白酒酱香型代表。

古蔺郎酒传统酿造技艺在2008年被评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系第230457号“”、第527761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230457号“”商标自1997年被评为驰名商标以来,品牌价值持续攀升。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230457号“”、第5277613号“”等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盛烟酒超市处发现销售的“红花郎”白酒(即被诉侵权酒),其酒盒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有“红花郎”字样,且突出使用了“郎”字,与原告“”、“”商标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对该款白酒的生产商及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该款白酒是由被告川酿公司生产,被告川酿公司并未获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其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230457号“”、第5277613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川酿公司答辩称,川酿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对川酿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

理由:一、原、被告同在美酒河酱香型白酒生产区域的四川省古蔺县××镇,原告属于酱酒龙头企业,“郎酒”系列商标是原告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

被告系依法成立的市场主体,依法经营,客观上清楚侵犯原告“郎酒”系列商标使用权带来的严重法律后果,根本没有必要,事实上也根本没有侵犯原告“郎酒”系列商标使用权。

原告2017年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四川宾之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列案件中判决明确认定宾之郎公司侵权销售“盛世郎酒”诸多流通环节。

2019年原告发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世纪华联超市经营者何浙销售“盛世郎酒”假冒郎酒侵权产品,以该侵权产品标注说明人川酿公司生产并因此诉讼,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川05知民初36号民事案件,后该案一、二审判决被告败诉承担责任,现被告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9月22日以(2020)最高法民申5046号受理通知书告知,已经立案受理,案件正在再审审理中。

现原告发现汪二飞经营的回民区金盛烟酒超市销售“红花郎”假冒郎酒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标注被告川酿公司生产并因此诉讼,被告根本没有生产、销售案涉“红花郎”,更是没有通过汪二飞经营的回民区金盛烟酒超市进行销售。

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汪二飞经营的回民区金烟酒超市销售“红花郎”的来源(包括生产、进货渠道)。

若被告假冒生产、销售原告的“红花郎”产品,不可能在生产厂家处标注被告川酿公司,明显有违正常逻辑思维,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反而应当标注生产厂家为原告才符合生产制假、造假侵权产品的正常逻辑思维。

三、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应由原告承担法定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证据仅有原告从回民区金盛烟酒超市购买的“红花郎”产品酒,此外,原告再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郎酒厂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第23045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公证书(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0372号),拟证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30457号“”商标,并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该商标,目前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2.“驰名商标证书”公证书(2018豫洛新证内字第396号),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7年4月9日认定“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3.第527761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277613号“”商标,并授权原告普通许可使用该商标,目前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表,拟证明被告川酿公司的主体信息。

2.(2020)呼仲证民字第5109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实物酒“红花郎”一瓶;

拟证明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阿拉善南路中小企业商会大厦北侧“金盛烟酒超市”公证购买的郎酒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该涉案产品由被告川酿公司生产、制造。

第三组证据:1.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四川省文化厅颁发的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古蔺郎酒传统酿造技艺);

2.“浓酱兼香型白酒的生产方法”证书;

3.原产地标记注册证4.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

5.“中国白酒香型代表”荣誉证书。

拟证明“古蔺郎酒传统酿造技艺”在2007年3月被评为“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5月3日荣获“浓酱兼香型白酒的生产方法”一等奖;

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四川省古蔺郎酒厂符合《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

“郎”品牌于2018年8月20日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8年(第十五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687.28亿元人民币,位列第51名;

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浓酱兼香型新郎酒,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白酒浓酱兼香型代表”。

第四组证据:1.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打印件,拟证明案涉侵权酒信息码6920732800010属于被告所有。

2.2020川知民终6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产品载明的生产许可证××属于被告所有。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川酿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是否对涉案商标有合法使用权由人民法院认定。

对第二组证据被告的主体资格,以被告向法院提供营业执照为准;

公证书涉及回民区金盛烟酒超市的侵权事实由法院认定,是否侵权,只是原告与金盛烟酒超市之间自认,原告与金盛烟酒超市达成和解时,对进货的来源、销售来源没有说明,川酿公司合理相信回民区金盛烟酒超市针对被告川酿公司,即便公证书证明有购买的行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的产品,对公证书的证明力有异议;

对于实物酒证据,仅能证明案涉侵权酒是在回民区金盛烟酒超市购买的,虽然标注有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的生产厂址、名称,但是外包装上面条码是假的,扫不出来,也不是川酿公司的条码,被告与原告是同一区域,如果制假不会标注自己的名称,而会标注原告的名称,本身就是侵权产品来证明是错误的,比如假币是标注的中国人民银行,让中国人民银行来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逻辑上是错误的。

如果法院认定是侵权产品就是侵权产品,应该由金盛烟酒超市说明产品的来源,是从哪里来的,案涉标的达成一定标准,可以刑事处理,川酿公司的生产信息网上都能查到的,达不到原告主张是川酿公司生产、销售的证明目的。

对第三组证据,有部分不是原件,由法院认定。

对第四组证据,是打印件,三性不予以认可,川酿公司的信息的是公开的;

生产许可证号××是川酿公司的,予以认可,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力的。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川酿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主体资格信息,与被告提供营业执照载明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事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侵权产品酒实物一瓶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均为原告获得的荣誉,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川酿公司对生产许可证号××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打印件显示的条形码6920732800010与案涉侵权酒的条形码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川酿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 第一组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王自德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1.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编号:SC11551052555872)、商标注册证(第8904856号)、商标注册证(第8143396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8904856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8143396号),拟证明被告川酿公司具有合法生产、销售白酒的资格,具有依法注册的商标川酿百年文字、图案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经营使用权;

2.刑事控告书一份,EMS1189634995974邮寄交寄单(收据)一份、EMS1189634995974标准快递寄付照片一张、EMS1189634995974查询单打印件,拟证明川酿酒业公司向泸州市公安局对王二飞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控告的事实;

3.EMS1044440614794法院专递邮寄详情单复印件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一份,再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川酿公司对郎酒厂公司诉讼类似侵权案件不公正判决依法维权的事实,已经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4.川酿百年酒盒一个,拟证明被告有销售白酒包装,被告的白酒包装与原告的涉案酒包装不一致。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郎酒厂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有合法销售的资格并不能排除其冒用驰名商标的可能性,综合全国案例冒用他人商标生产假冒产品的数不胜数;

对刑事控告书、快递单件真实性无异议,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不能证明汪二飞是案涉产品的生产者;

对通知书没有异议,只是最高法对被告再审申请的受理,没有裁决;

对实物酒盒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只生产一种酒类,实物酒盒上的生产厂商名称均与本案案涉侵权产品的一致,从而证明案涉侵权酒由被告生产。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郎酒厂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31日,主营白酒生产、销售等。

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最早于1985年7月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

2005年7月30日,该商标注册人信息变更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

2015年7月25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郎酒厂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230457号“”商标许可原告郎酒厂公司使用,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

1997年,第230457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5277613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葡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黄酒;

食用酒精(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2019年3月15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郎酒厂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5277613号“”商标许可原告郎酒厂公司使用,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

原告在其红花郎酒等商品上使用前述商标。

2018年,郎(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8年(第十五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687.28亿元人民币,位列第51名。

被告川酿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销售,法定代表人王自德。

第8904856号“”文字商标及第8143396号图形商标注册人均是古蔺县二郎黄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第8904856号“”文字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第814339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2013年6月6日,被告川酿公司受让第8143396号图形商标,2013年9月20日,被告川酿公司受让第8904856号“”文字商标。

2017年8月2日,被告川酿公司取得编号为SC11551052555872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酒,有效期至2022年8月1日,生产许可证号为××。

2020年4月23日,原告代理人孙全民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前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阿拉善南路中小企业商会大厦北侧门头显示为“金盛烟酒超市”的商铺进行取证,孙全民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商品包装上显示有“郎”字样的白酒一瓶,用支付宝支付50元,店铺内悬挂有“回民区金盛烟酒超市”字样的证照,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所购白酒进行了拍照、封存交由孙全民保管。

前述过程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20)呼仲证民字第510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前述公证购买的白酒,外形为红色长方体铁盒,铁盒两个正面突出显示“红花郎”字样,其中“红花”处于“郎”字左上方,字体较小,“郎”字处于正中央,字体较大;

正面“郎”字正上方标注有“中国四川”字样,正面“郎”字正下方标注有“HONGHUALANGJIU”字样,还标注“酒精度:45%vol净含量:500ml浓香型白酒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等内容。

铁盒的两个侧面中间突出显示竖写的“神采飞扬.红花郎”字样,侧面下方标注“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标准号GB/T10781.1-2006,质量等级一级,厂址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文明村,产地四川.古蔺,灌装:河北.石家庄”等信息,条形码为6920732800010,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输入该条形码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企业名称为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镇××村。

铁盒顶盖标注“中国川酿百年四川”字样,生产日期显示2016/08/26。

打开铁盒,内有水滴形红色白酒一瓶,酒瓶正面突出使用“郎”字,“郎”字的正上方有字体较小的“红花”二字。

另查明,被告川酿公司因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知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向川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自德邮寄送达了(2020)最高法民申5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载明川酿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立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商品“红花郎”白酒是否侵害原告第230457号“”、第52776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侵害了,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涉案商品“红花郎”白酒是否侵害原告第230457号“”、第52776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同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诉“红花郎”酒外包装及酒瓶上使用“红花郎”文字,尤其是放大突出使用的“郎”字,具有显著特征,致使“郎”字为该标识的显著部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另外,被诉“红花郎”酒外包装两个侧面使用“神采飞扬.红花郎”文字,致使后半部分的“红花郎”三字为该标识的显著部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以上标识显著部分的“郎”字与原告第230457号“”文字商标在字体、读音上基本相同,属于近似商标;

“神采飞扬.红花郎”中的“红花郎”与原告第5277613号“”商标在字体、读音、构图上基本相同,仅有横排与竖排的区别,属于近似商标。

被诉“红花郎”酒与原告第230457号“”、第527761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近似商标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解,构成对第230457号“”、第52776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230457号“”、第5277613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权行为。

原告系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人,系第5277613号“”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川酿公司辩称案涉侵权的“红花郎”酒不是其生产的。

本院认为,案涉的“红花郎”酒的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厂址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文明村,生产许可证号××以及盒盖上的“川酿百年”均与被告川酿公司使用的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号、注册商标一致,条形码6920732800010查询结果显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也与被告的公司信息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在被告川酿公司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足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川酿公司为案涉侵权“红花郎”白酒的生产者。

故对川酿公司辩称不是其生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在案涉“红花郎”酒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第230457号“”、第52776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酒盒包装装潢以及在《中国酒业》杂志及其公众号显著位置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

前面已经评述认定案涉的“红花郎”酒对原告第230457号“”、第5277613号“”注册商标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对原告的该主张,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82000元的主张。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被告川酿公司与原告郎酒厂公司同在四川省古蔺县,且第230457号“”、第5277613号“”商标知名度较高,其中第230457号“”为驰名商标,具有悠久历史,品牌影响力较大,被告川酿公司在被诉“红花郎”酒上突出使用与第230457号“”、第527761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主观并非善意。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郎酒厂公司被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声誉、商标承载的品牌价值、案涉侵权商品的类型、销售价格、销售范围、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郎酒厂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川酿公司赔偿原告郎酒厂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8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第230457号“”、第52776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花郎”酒;

二、被告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8万元;

三、被告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酒业》杂志及其公众号显著位置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387元,由被告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卓 波 审判员 张晓余 审判员 刘 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 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设立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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