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2467号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安区永升卤味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华林路**世纪明珠**楼**3B-1店面。
经营者:王永华。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晋安区永升卤味店(以下简称永升卤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升卤味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313764号、第6716524号、第793608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100000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食品质量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周黑鸭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
原告经商标转让程序,合法受让了注册在第29类的第6313764号文字组合商标及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
同时,原告合法受让的第7936086号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
被告成立于2015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经营过程中,在店铺招牌、价格表及店内宣传海报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文字商标,在购物袋上面使用了原告商标相同的图形及文字商标,同时也销售了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的卤制品。
被告店铺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侵权行为给周黑鸭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作为一家食品深加工企业,原告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管理与食品质量安全,市场上存在的包括被告在内的诸多侵权店铺,置消费者利益及原告的商誉不顾,任意侵权,使得消费者误以为被告店铺为原告的关联经营者,但被告店铺的整体形象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服务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被告的上述行为客观上贬低了“周黑鸭”的品牌形象,降低了“周黑鸭”产品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定位,削弱了消费者对“周黑鸭”品牌的信赖,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因此,被告还应承担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永升卤味店未作答辩。
周黑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2020)鄂琴台内证字第7135号关于6313764号商标权属、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续展证明的公证书、(2020)鄂琴台内证字第7136号关于6716524号商标权属、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续展证明的公证书、(2016)鄂琴台证字第10167号关于7936086号商标权属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周黑鸭在第29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A2.被告店铺照片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戳验证数据光盘,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A3.(2015)鄂琴台证字第15928号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A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永升卤味店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3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取得第67165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该商标于2013年10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转让给本案原告周黑鸭公司,并经核准续展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2010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3137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该商标于2013年10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转让给本案原告周黑鸭公司,并经核准续展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30年10月6日。
2012年10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9360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腌肉、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海参(非活)、蛋、食用油脂、豆腐制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该商标先后于2013年7月2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转让给本案原告周黑鸭公司。
2011年5月2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批复,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24日,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向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对永升卤味店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取证保全,并形成电子数据文件。
同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实在2019年7月24日,在永升卤味店经营的店铺门头有“周味鸭”的图文组合标识,店铺名称为“周味黑鸭”,店内价格表及背景墙上均有“周味鸭”文字及图文组合标识,价格表中间有“真好吃!
”的图文组合标识,店铺内售卖的鸭卤制品所使用的塑料袋上印制有“周黑鸭”的图文标识。
经比对,被告店铺门头及店内使用的“周味鸭”的图文组合标识与涉案第7936086号商标构成近似,“周味鸭”、“周味黑鸭”与涉案第6313764号商标构成近似,“真好吃!
”的图文组合标识上的卡通形象与涉案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塑料袋上使用的“周黑鸭”的图文标识与涉案第7936086号商标相同。
另查明,永升卤味店于2015年10月27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食品,目前经营状态为存续。
还查明,2020年9月30日,周黑鸭公司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律所担任其与永升卤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周黑鸭公司系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第**文字组合商标和第**图文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周黑鸭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鸭卤制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死家禽为相同商品;
被告店铺门头及店内所使用的相关标识与涉案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近似,被告提供的塑料袋上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与涉案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相同,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使用相关标识,已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永升卤味店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周黑鸭公司因侵权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永升卤味店的侵权获利,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具体到本案,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永升卤味店作为同业竞争者对此应当知悉,其在店铺门头、店内背景墙、价格表、食品包装袋等多处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经营地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周黑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永升卤味店赔偿周黑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周黑鸭公司诉请超出50000元部分,不予支持。
另因永升卤味店侵害的是周黑鸭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周黑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永升卤味店的侵权行为对其声誉造成影响,故对周黑鸭公司主张永升卤味店在《中国食品质量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永升卤味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晋安区永升卤味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铺门头、店内装潢及食品塑料袋上使用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晋安区永升卤味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晋安区永升卤味店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筝 审判员 曾 凤 审判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建英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