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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永康市章元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295号
案件名称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永康市章元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永康市章元工贸有限公司;东莞乔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经济开发区兰花路8号。

法定代表人:程恩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乔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

法定代表人:黄杨彩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抚全,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康市章元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

法定代表人:程林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珊珊,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乔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登公司)、二审上诉人永康市章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元公司)及一审被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技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审查。

2019年5月30日升特公司申请恢复本案审查。

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3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升特公司、章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合法传唤,乔登公司、天猫技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特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9日作出第350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5002号决定),宣告专利号为ZL201020235942.5、名称为“可折迭的轻巧电动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原审认定升特公司构成侵权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

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乔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乔登公司负担。

天猫技术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乔登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乔登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6月24日,授权日为2011年6月1日,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天猫技术公司与章元公司无视乔登公司的侵权投诉,在天猫技术公司开设的天猫商城网站上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

升特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严重损害乔登公司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1.升特公司、章元公司、天猫技术公司立即停止对乔登公司的侵权行为;

2.升特公司、章元公司、天猫技术公司连带赔偿乔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8000元,共计人民币338000元;

3.升特公司、章元公司、天猫技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4日,迪吉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1年6月1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迪吉亚公司授权乔登公司涉案专利在中国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许可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并授权乔登公司在遇到专利侵权情况发生时,由乔登公司负责主张权利。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折迭的轻巧电动车,其特征在于,包括:操纵杆,其下端设有一前轮;

踏板,其后端设有一后轮;

以及折迭机构,连结于操纵杆与踏板之间,供转动操纵杆以折迭于踏板上,该折迭机构包括:固定座,结合于踏板的前端,该固定座的一端设有一第一定位部;

转动件,其前端与操纵杆连接,该转动件与固定座枢接,且该转动件上设有一第二定位部;

第一定位组件,以可相对往复转动的方式连接于转动件上,供转动该第一定位组件时,使第一定位组件卡合于第一定位部上;

以及第二定位组件,以可上下往复移动的方式连结于固定座上,该第二定位组件的一端设有一卡合部,供卡合于第二定位部上。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迭的轻巧电动车,其特征在于:该转动件包括一左转动板及一右转动板,该左转动板及右转动板分别与固定座枢接。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为: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折迭的轻巧电动车,其特征在于:该左转动板上设有一左导槽,该右转动板上设有一右导槽,该第一定位组件的一端分别与左转动板及右转动板枢接,且第一定位组件的一端连接一弹性件,以使该第一定位组件以可相对往复转动的方式连接于转动件上,而该第一定位组件的另一端设有一定位杆,该定位杆的两端分别穿过左导槽及右导槽后,卡合于第一定位部上。

2014年7月17日,升特公司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4年12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9、10无效,在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2014年5月20日,乔登公司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进行网页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根据保全内容制作了(2014)深证字第688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申请人乔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抚全在该公证处操作计算机进入互联网,在浏览器主窗口地址栏输入“http://www.tmall.com”网址,进入相关网页,登陆后点击“我的淘宝”下的“已买到的宝贝”,在对应页面中点击订单编号为“659148437206784”的订单,页面显示“正品升特折叠便携迷你电动车成人电动滑板车锂电随身车代步车”的产品(月销量29,累计评价335),商家信息:升特旗舰店,公司名:章元公司。

点击该订单下的“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国通快递,运单号码:238××××0110”。

2014年5月21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乔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抚全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物流公司:国通快递,运单号码:2381373060),包裹内有滑板车一辆、加盖升特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载明:名称:升特电动滑板车,金额:3988元),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乔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此出具(2014)深证字第68878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章元公司与升特公司共同确认该公证购买产品系该两公司共同销售。

乔登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7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分别进行比对,乔登公司与天猫技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所对应的技术特征均相同。

章元公司与升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二定位组件,以可上下往复移动的方式连结于固定座上,该第二定位组件的一端设有一卡合部,供卡合于第二定位部上”的技术特征,具体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定位组件未采用“上下往复移动”的技术方案,而是通过手柄左右摆动以带动拉杆的上下移动;

2.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定位组件未采用“连结于固定座上”的技术方案,而是通过Slot槽套接于固定座上;

3.被诉侵权产品不含有“卡合部”的部分,只有一根定位轴。

章元公司与升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相同。

2014年2月25日,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浙B2-20110446),获准经营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信息,网站名称:聚划算、天猫,网站域名:juhuasuan.com、tmall.com,业务覆盖范围: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含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内容。

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4日。

天猫技术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2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网络商城技术、计算机软硬件、网络技术产品、多媒体产品;

服务:系统集成的设计、调试及维护;

提供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电子商务平台支持等。

章元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8万元,经营范围为:自行车及配件、健身器材、五金制品、塑料制品、按摩器材(不含医疗器材)、旅游休闲用品,厨房用具、家居用(不含木竹制品),园林工具、电动工具制造、加工、销售;

日用杂品(不含危险物品)销售;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升特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自行车、滑板车、沙滩车、非道路用摩托车、健身运动器材、旅游休闲用品、不锈钢制品(除门)、金属工具、厨房用具、卫生洁具、家具(除竹木制品)、家用电器、电动工具、塑料制品(除塑料粒子)的制造、加工、销售;

日用杂品(除易燃易爆品)的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乔登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及产品购买费人民币398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3.乔登公司要求天猫技术公司、章元公司与升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章元公司与升特公司提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明确,涉案专利系无效专利的抗辩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章元公司与升特公司仅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定位组件该一项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并未提交证据就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现有技术。

关于争议焦点三,乔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天猫商城网络交易平台(http://www.tmall.com)系天猫技术公司经营,亦不能证明天猫技术公司实施了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或其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因此,乔登公司要求天猫技术公司停止侵权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章元公司确认天猫网站的“升特旗舰店”系其经营,结合该网店侵权产品链接显示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的事实,可以确认章元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章元公司与升特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该两公司共同销售,结合升特公司开具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乔登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判赔金额。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章元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升特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章元公司、升特公司连带赔偿乔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4.驳回乔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乔登公司负担1772元,由章元公司、升特公司负担4598元。

章元公司、升特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乔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乔登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适用程序是否合法;

2.乔登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明确;

4.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一审法院笔录记载,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下午14时30分召集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进行调查,并对相关的补强证据等进行质证,笔录抬头亦载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章元公司、升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恒在笔录页尾均签字;

二审庭审中,章元公司、升特公司确认其已对证据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且一审法院已对其陈述的观点在一审判决书中进行了阐述。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乔登公司主张其为涉案专利独占被许可人,并先后提交了二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针对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乔登公司称后一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补强,但打印中出现了笔误。

为此,迪吉亚公司另行出具《说明》一份,该证据已经公证认证,并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

二审法院认为,二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除出具时间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结合《说明》可以认定乔登公司系独占被许可人。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乔登公司与迪吉亚公司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权利要求1的记载已经对“第二定位组件”作出了限定,即“第二定位组件,以可上下往复移动的方式连结于固定座上,该第二定位组件的一端设有一卡合部,供卡合于第二定位部上。

”结合说明书具体实施例[0038]段记载的内容和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所具有的技术常识,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故权利要求中的保护范围明确。

另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专利继续有效。

据此,关于章元公司、升特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明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升特公司在本案再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5002号决定、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已宣告无效。

乔登公司、章元公司、天猫技术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9日作出第35002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7日出具的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为专利权无效。

另查,本案原审判决尚未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002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涉案专利权应视为自始不存在,且本案原审判决尚未执行完毕,故无效决定对本案一、二审判决具有追溯力。

升特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乔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知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东莞乔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东莞乔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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