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2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金国,男,1969年11月25日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住兴义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抓获,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富燕,贵州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钟才,贵州贝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刑诉[20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金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金国及其辩护人陈富燕、张钟才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于12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田金国在明知上线供货人卢某提供的贵州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每件(6瓶)3800元的价格向卢某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80余件(480余瓶),并以每件(6瓶)12800元至138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销售给邵某、王某1、李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421600元。
2020年3月19日,田金国被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库存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27件零51瓶,金额38348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指定管辖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子回单、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报告、商标注册证、鉴定表、茅台酒产品价格、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转账凭证、微信信息、情况说明、收条、清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材料、证人刘某、王某2、黄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王某1、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田金国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金国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
被告人田金国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田金国作为企业家,酒主要用于平时招待所用。
李某的酒是田金国赠送的,由于李某不想欠人情而转账给田金国的,与专门销售假酒盈利的行为有所区别。
田金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愿意缴纳罚金。
经司法机关安排当场辨认出上家‘卢浩然’及‘卢某’,公安才将卢某抓获,有立功情节。
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田金国在明知上线供货人卢某提供的贵州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每件(6瓶)3800元的价格向卢某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80余件(480余瓶),并以每件(6瓶)12800元至138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销售给邵某、王某1、李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421600元。
2020年3月16日邵某购买的40瓶被扣押。
2020年3月19日,田金国被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扣押库存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212瓶。
另查明,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田金国被民警带到兴仁市公安局接受讯问。
同年3月23日,公安机关扣押田金国贵E×××××奔驰轿车1辆、手机2部。
4月10日,经公安机关安排,田金国辨认出其上线“卢浩然”即“卢某”,卢某已被公安部“云端行动”平台发起“集群战役”进行打击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指定管辖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子回单、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报告、商标注册证、鉴定表、茅台酒产品价格、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转账凭证、微信信息、情况说明、收条、清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材料、贵州鑫国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贵州坤宇医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刑事谅解书、证人刘某、王某2、黄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王某1、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田金国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金国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酒”商标的酒,仍进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田金国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
辨认出其上线,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相关案件,有立功情节;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庭审中亦无异议;
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综合上述情节,考虑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金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扣押的贵E×××××奔驰轿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手机2部,予以没收,随案保存;
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252瓶,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