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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泸州市酒泉酿酒厂、如皋市小蜜蜂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民初860号
案件名称860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泸州市酒泉酿酒厂、如皋市小蜜蜂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泸州市酒泉酿酒厂;如皋市小蜜蜂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860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经营场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

投资人:陈学良。

被告:如皋市小蜜蜂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兴韩村****。

法定代表人:王富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铁军,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苏明,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与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以下简称酒泉酿酒厂)、如皋市小蜜蜂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蜜蜂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郎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被告小蜜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铁军、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酒泉酿酒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审理中,原告郎酒公司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酒泉酿酒厂立即停止在商品及包装上使用“郎”标识;

2.判令酒泉酿酒厂、小蜜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号为第230457号“郎”的白酒;

3.判令酒泉酿酒厂、小蜜蜂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00元;

4.判令寻梦公司立即从拼多多平台移除小蜜蜂公司使用“郎”商业标识的相关链接。

审理中,因该链接已移除,郎酒公司当庭撤回该项请求。

事实和理由: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在第33类白酒上注册了第230457号“郎”文字商标。

久盛公司于2011年将该商标独占许可给郎酒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至2025年。

郎酒公司发现小蜜蜂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了酒泉酿酒厂生产与销售的“喜庆红瓶酒【嫁对郎白酒整箱特惠】【送礼首选】”白酒,整箱白酒(6瓶)标价1188元,实际销售价138元。

至公证取证时已销售1801件。

在该款白酒的瓶身及包装上,突出使用了“郎”字。

郎酒公司认为,其独占被许可的“郎”文字注册商标在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酒泉酿酒厂、小蜜蜂公司未经许可,在被控侵权白酒的瓶身及包装上突出使用了“郎”,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核准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其独占被许可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酒泉酿酒厂辩称,其系具有几十年白酒原酒生产的小微企业,一直以来均在本地销售。

其经营规模小,不具备包装瓶装酒的条件,事实上也一直没有进行包装瓶装酒的生产,也未委托他人生产,包括生产、销售“郎”标识的包装酒。

其与郎酒公司均系泸州市内企业,郎酒公司应知晓其没有从事该类侵权行为。

郎酒公司查获的冒用其商标的假酒,完全是因为一些不法商家盗取网上信息从事的非法经营活动。

其与小蜜蜂公司、寻梦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知该酒的来源,也是受害者。

无任何证据能证明该酒系其所生产销售。

请求法院驳回郎酒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蜜蜂公司辩称,酒泉酿酒厂向其提供了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其所销售的白酒来源于酒泉酿酒厂。

其在不知侵权的情况下销售,数量有限,郎酒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请求法院驳回郎酒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郎酒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31日,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

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零配件;

白酒出口业务等。

酒泉酿酒厂成立于2002年9月10日,经营范围为白酒、枸杞酒、青果酒生产、销售。

小蜜蜂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

酒类销售;

水产品、农副产品销售。

2005年7月30日,久盛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30457号“”注册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

2015年7月25日,久盛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无偿许可给郎酒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

1997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颁发《驰名商标证书》,其上载明:“经审定,你厂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 2011年5月24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出《关于保护“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其上载明:“目前国内市场存在较多侵犯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制造、存储、运输、销售侵犯“郎”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网络、涉嫌侵权信息附后。

我局认为附件1涉及的商标均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其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 2013年,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郎酒公司在京东平台销售红花郎系列白酒,上述系列白酒的酒瓶,及纸质包装盒均采用为红色作为装饰,酒瓶及纸质包装盒上醒目使用了“”字标识。

2019年5月24日,郎酒公司委托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出具(2019)沪卢证经字第3526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30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通珏,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手机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下载“拼多多”×××和“微信”×××。

使用“微信”×××登录“拼多多”×××,随后在“拼多多”×××内付款购买“白酒喜庆红瓶酒【嫁对郎白酒整箱特惠】【送礼首选】”(店铺名称:小蜜蜂食品)项下商品(订单编号:190530-373249148131389),并将收货地址设置为本处的办公场所,同时对全部操作进行录像和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

2019年7月31日,龚通珏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手机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下载“拼多多”×××和“微信”×××。

使用微信×××登录“拼多多”×××,随后在“拼多多”×××内查看订单编号为190530-373249148131389的商品物流信息(物流公司:德邦快递,物流单号:7118746714),查收由德邦快递送至本处的物流单号为7118746714的快递件,并进行拍照。

上述过程共得截屏、照片合计38张,录像所得视频合计2段。

公证人员将上述视频刻录至光盘。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屏、照片合计38张,光盘、快递件经本处贴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与公证书粘连的“拼多多”平台页面显示:“白酒喜庆红瓶酒【嫁对郎白酒整箱特惠】【送礼首选】狂欢价139/箱,整箱6瓶。

照片截图显示,红酒瓶上以醒目方式印有“郎”字样,在“郎”字左侧印有上下排列的“洞藏·嫁对”小字。

红色外包装盒正面仍以醒目方式印有“郎”字样,在“郎”字左侧印有上下排列的“洞藏·嫁对”小字,“郎”字上面印有“神采飞扬·洞藏嫁对郎”小字,外包装盒底部印有四川省泸州市酒泉酿酒厂。

截止2019年7月31日,网页截图显示已拼1801件。

网页显示网店经营者为如皋市小蜜蜂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经当庭查验郎酒公司提供的1箱实物,实物外包装箱上粘贴的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封条完好。

包装箱上贴有物流单,编号为7118746714。

打开外包装箱后,内有6瓶酒。

每瓶酒的酒瓶及包装盒均为红色。

酒瓶上印有醒目的“郎”字样,在“郎”字左侧印有上下排列的“洞藏·嫁对”小字。

红色外包装盒正面仍以醒目方式印有“郎”字样,在“郎”字左侧印有上下排列的“洞藏·嫁对”小字,“郎”字上面印有“神采飞扬·洞藏嫁对郎”小字。

酒瓶、外包装盒底部印有“四川省泸州市酒泉酿酒厂”。

审理中,郎酒公司认为,小蜜蜂公司在网店页面宣传及所售的白酒上突出使用了“郎”字样,与其使用的注册商标“”字基本相同。

该酒的生产者为酒泉酿酒厂,地处泸州,主观恶意明显,地处泸州司的销量远不止1801件,包括律师费2500元在内,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小蜜蜂公司认为,其销售的是“嫁对郎”酒,销量1801件系刷单所致。

该商品来源于酒泉酿酒厂,进价118元/箱,其还要承担邮寄费用,所销售的案涉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审理中,小蜜蜂公司为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提供了酒泉酿酒厂的营业执照、陈学良的居民身份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的复印件,在上述复印件上加盖了酒泉酿酒厂公章。

小蜜蜂公司陈述,上述证照由酒泉酿酒厂提供,酒泉酿酒厂拉了一车酒,投放到如皋市天平市场,其与酒泉酿酒厂的供销员是现钱交易,现已联系不上供销员,不能提供与酒泉酿酒厂间的交易合同、送货单及价款结算方面的证据。

本院认为,郎酒公司系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独占被许可人,其在商标许可约定的期限内所享有的案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同时,郎酒公司有权对侵害其独占许可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小蜜蜂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如构成侵权,其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酒泉酿酒厂是否成立。

3.如侵权成立,本案的责任主体及郎酒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范围。

关于焦点1,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小蜜蜂公司在其网店上宣传、展示的,以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仅在网店商品名称、酒瓶包装盒上使用了“嫁对郎”文字,且包装盒上的“嫁对郎”呈小字排列,其余的“嫁对”与“郎”字分开使用,且突出使用了“郎”字,该“郎”字在酒瓶及酒瓶包装装饰中尤为醒目,起到了商标标识性的作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中的“郎”字与第230457号“”注册商标字体基本一致,二者属同一类商品,且酒瓶、包装盒与郎酒公司所售的类似白酒近似,足以起到误导消费者或混淆商品来源的作用。

小蜜蜂公司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焦点2,审理中,酒泉酿酒厂否认向小蜜蜂公司提供了案涉商品。

而小蜜蜂公司仅提供了加盖酒泉酿酒厂公章的营业执照、陈学良的居民身份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上述证照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也不能确定,因小蜜蜂公司不能提供有关交易合同、支付对价等方面的证据,仅凭被控侵权商品上印有“四川省泸州市酒泉酿酒厂”来主张商品来源,本院难以采信。

同理,郎酒公司认为酒泉酿酒厂为案涉商品的生产、销售者,亦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3,小蜜蜂公司不能证明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来源,也无证据表明该商品由其自行生产,其所售案涉商品侵害了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不能证明酒泉酿酒厂生产了案涉商品,郎酒公司要求该厂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小蜜蜂公司以合法来源作为免责事由进行抗辩。

对此,郎酒公司使用的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其所生产的酒类商品在业内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也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可。

小蜜蜂公司作为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应有比一般消费者更高的注意义务,更应规避在先存在的权利。

然其放任侵权商品的销售,主观上难以证明其存在善意,即便其有案涉商品的来源,仍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郎酒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小蜜蜂公司虽抗辩称网店销售量存在刷单的成分,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或证明其真实的销量,故该销量应作为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销售的价格、网邮的费用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市小蜜蜂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所独占被许可使用的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如皋市小蜜蜂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如皋市小蜜蜂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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