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179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5032800P,住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职务:董事长被告:凯里市辰逸副食商贸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01MA6F3EMM6B,住所地:凯里市佳和盛世3幢一层3号门面。
经营者:高远福。
被告:高远福,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生,住址:浙江省临海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凯里市辰逸副食商贸行、高远福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凯里市辰逸副食商贸行、高远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