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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银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8601刑初10号
案件名称肖银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银花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860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银花,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湘南,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平,浙江靖霖(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20〕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银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某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银花及辩护人蔡湘南、贺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肖银花在明知杨某(另案处理)供应的“西湖”味精(厂家杭州西湖味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上城区秋涛路306号)、“太太乐”鸡精系未经注册商某权利人许可生产的假冒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从杨某处购入上述商品并对外销售。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肖银花在本市余杭区昌运里通运街3号的店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民警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太太乐”鸡精一箱(200g装40袋,进货价人民币300元)、“西湖”味精15包(10kg装,进货价人民币1425元)。

经统计,涉案期间肖银花从杨某处购买上述商品货值至少人民币39万余元,除案发后被查扣部分,其余均已销售给于某、赵某、邓某等人,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40万余元,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1.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银花家属已代为退赃人民币1.5万。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流水、委托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某注册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某使用许可合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味精产品鉴定书、浙江省著名商某证书、浙江名牌产品证书、鉴定书、证明材料、产品辨认书、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证人杨某、林某、熊某1、邱某、于某、赵某、邓某、王某、沈某、毛某、管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肖银花的供述和辩解;

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电话录音光盘、手机信息采集光盘等证据。

认定被告人肖银花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某的商品罪,认为被告人肖银花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退缴违法所得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肖银花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银花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银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肖银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银花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自愿退赃,愿意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综上,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请求对被告人肖银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肖银花在经营“得昂调味品批发”店铺的过程中,明知杨某(另案处理)供应的“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系未经注册商某权利人许可生产的假冒商品,仍多次从杨某处购入上述商品并对外销售。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肖银花在本市余杭区昌运里通运街3号的店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民警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1箱太太乐鸡精(200g*40袋)、19包100g装太太乐鸡精、2包454g装太太乐鸡精、15包10kg装西湖味精等物品。

经统计,涉案期间肖银花从杨某处购买上述商品货值人民币39万余元,除案发后被查扣部分,其余均已销售给于某、赵某、邓某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4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银花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杨某、林某、熊某2、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杨某、熊某2、邱某等人灌装假冒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并销售,肖银花是其中一个买家的事实。

2.证人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帮助肖银花送货,店内的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的进货来源是杨某等人的事实。

3.证人夏某1、夏某2、于某、赵某、邓某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从肖银花处进购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的事实。

4.证人王某、沈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商某注册证、商某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太太乐、天天旺鸡精系假冒太太乐品牌注册商某的产品,“太太乐”商某注册人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许可使用人为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商某注册号为×××80,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佐料(调味品);

调味品;

味精等。

5.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材料、味精产品鉴定书、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某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某变更申请、产品辨认书、证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西湖味精系假冒西湖品牌注册商某的产品,第129556号、第19624075号、第339105号商某权利人为杭州西湖味精有限公司,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2月28日、2027年8月20日、2029年2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味精。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明2019年8月6日13时许,民警对余杭区××街××号进行搜查,查获太太乐鸡精一箱(200g*40袋)、19包100g装太太乐鸡精、2袋454g装太太乐鸡精、15包10kg装西湖味精,1张销售单、1张进货单、2本销售清单,从肖银花处查获1部红色VIVO手机,从管建军处查获1部蓝色VIVO手机,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7.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查扣的肖银花、管建军手机进行检查并提取文件,其中肖银花手机中有与下家的大量交易记录,包括于某、赵某、邓某等。

8.支付宝、财付通交易记录流水及光盘,证明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8月5日,肖银花及丈夫管建军共转账给杨某、邱年娇78万余元的事实。

9.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查获的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经鉴定均为不合格产品,且系假冒注册商某的商品。

10.情况说明,证明肖银花店铺内查获的假冒味精、鸡精估价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类个体经商户在进货时应当向商家核实进货渠道、进货资质,销售时也要向下一级经销商提供相应凭证的事实。

1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肖银花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银花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肖银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8年2月起,其从杨某处进购假冒西湖味精和太太乐鸡精等商品,在其经营的得昂调味品批发店铺内销售,并通过其及丈夫管建军的微信、支付宝转账给杨某支付货款,其购买的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货款占总货款的50%左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银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某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某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银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银花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相关对被告人肖银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肖银花的犯罪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肖银花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银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某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2年10月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肖银花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继续追缴被告人肖银花的剩余违法所得;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肖银花的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秋娉人民陪审员  马 菁人民陪审员  张光复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登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某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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