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川17民初170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连斌,男,户籍地:四川省达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通信公司)诉被告乐连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OPPO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连斌、寻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通信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3、判令被告二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判令被告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致力于成为专业化的智能手机和移动互联网公司。
OPPO公司凭借雄厚的自主研发能力,在品质表现上力求完美,在产品造型设计上力求时尚精美,在功能操作上力求简洁易用,OPPO的目标致力打造国际一流品牌和全球知名品牌。
原告取得第10535258号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乐连斌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名为“快乐城便民数码电器”店铺,大量销售“OPPO”品牌手机,随后原告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其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经鉴定,确认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货。
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服务提供方,其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乐连斌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鉴于此,两被告在明知原告“OPPO”商标已经具备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OPPO”商标的侵权产品,其主观上具恶意攀附原告驰名商标商誉的恶意,且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被告乐连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被告寻梦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称: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非本案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仅承担“通知-删除”的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已经删除,原告针对寻梦公司的诉求已实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取得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手机:移动电话、手持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等,有效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原告发现有些商家在网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商品,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4月3日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在拼多多“快乐城便民数码电器”店铺购买了名称为“OPPOR9PLUS手机”一部,并支付货款1010元。
在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网页上标识“OPPO”标识,页面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已拼12件。
拼多多APP浏览器上显示订单编号:200403-323226502393207,圆通快递单号:YT9124941458356。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20年4月7日收到圆通快递工作人员投递的邮件(包裹)后,原告委托代理人现场拆开包裹,并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40张。
2020年5月11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37829号公证书,对前述过程予以证实,并封存了被控侵权商品。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寻梦公司已删除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
经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手机一部、充电器一个、耳机一个,均标注有“OPPO”标识。
经原告鉴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的原装正品,是假冒原告“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同时查明,拼多多“快乐城便民数码电器”店铺入驻人为乐连斌,即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20)厦鹭证内字第37829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OPPO通信公司系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手机、充电器、耳机,与原告的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属同一种类的商品,被控侵权手机、充电器、耳机上突出标注的“OPPO”标识,与原告的第10535258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相同,经鉴定,并非原告生产的原装正品。
通过原告公证购买带有“OPPO”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足以认定被告乐连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因此,被告乐连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损失。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因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下架,被告寻梦公司已删除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链接,故原告要求被告乐连斌停止侵权及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也无裁判必要,故本院不予裁判。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乐连斌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数量、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乐连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连斌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乐连斌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決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通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