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7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嘉立德运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新区花台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景铨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洪都路159号122室。
法定代表人:刘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威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新区6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校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浙江嘉立德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立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景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铨公司)、浙江威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立德公司申请再审称,景铨公司据以主张确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1、5、6被宣告无效,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应重新进行调整。
综上,嘉立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
2.改判赔偿数额;
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再审诉讼费用。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第445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无效,在权利要求4、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嘉立德公司称其于5月22日收到上述决定并转交给二审法院。
2.2020年5月9日,二审法院做出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是否适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景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5、6、7的保护范围,故即便权利要求1、5、6被予以宣告无效,权利要求7仍可作为独立的技术方案来确定保护范围。
进一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可见,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数量与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的确定并无直接关联,无论二审法院是否考虑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的状况,以权利要求1、5、6、7为依据认定侵权,抑或仅以权利要求7为依据认定侵权,并不必然导致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的不同。
综上,嘉立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嘉立德运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