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8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雯,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7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宁易购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二款规定的适用要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判断标准,诉争商标与其余未转让的商标具有同源性,且出让人与受让人系关联企业,二者还签署了商标共存协议,双方分别持有相关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苏宁易购公司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转让/移转申请视为放弃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被诉决定;
2.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被诉通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其余相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其显著识别部分或基本相同,或具有明显的对应关系,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二审法院和被诉通知认定其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苏宁易购公司援引的在先判例或其他商标的转让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苏宁易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