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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华力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7民初21015号
案件名称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华力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汕头市华力电器有限公司(原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吴秀萍;吴申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民初21015号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华力电器有限公司(原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吴秀粒。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雱。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玲,女。

被告:吴秀萍,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申华,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华力电器有限公司(原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汕头厨卫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京东才奥公司)、吴秀萍和吴申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门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被告汕头厨卫公司、吴秀萍和吴申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被告京东才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门子(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停止监制和在1号店(www.yhd.com)销售标注“SAIEINES”商标的电磁炉、热水器、破壁机;2、被告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停止在1号店(www.yhd.com)展示和销售标注“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SAIEINES”的电磁炉、热水器、破壁机;

3、被告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吴秀萍、吴申华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XXXXXXX元及合理支出10万元;

4、被告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吴秀萍在《法治日报》刊登公告一次,以消除影响(公告大于15X8厘米);

并承担诉讼费。

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停止监制、销售标注“SAIEINES”商标的电磁炉、热水器、破壁机;

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吴秀萍、吴申华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959210.7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股份公司,又译为西门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股份公司)是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类别包括国际分类表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可插入式模块、电子模块、光调节和控制模块等。

涉案商标注册于1995年3月31日,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5年3月31日。

西门子中国公司经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系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维护涉案商标的权利。

2017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京东才奥公司经营的1号店WWW.YHD.COM内的“SAIEINES旗舰店”(WWW.YHD.COM网站的经营者为被告京东才奥公司)对外销售标有“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的电磁炉、热水器、破壁机等产品。

原告于2017年7月委托公证机构对店铺网站及侵权电磁炉、热水器、破壁机等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7年7月,原告向1号店“SAIEINES旗舰店”购买一台价格为129元的“SAIEINES”牌电磁炉,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电磁炉上标注“SAIEINES”商标;

购买一台价格为248元的破壁机,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破壁机上标注“SAIEINES”商标;

购买六台“SAIEINES”牌热水器,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合格证上标注“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和“SAIEINES”商标,产品侧面铭牌上显示制造商为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

至2017年8月,“SAIEINES旗舰店”中热水器产品销量超过1542台,销售金额超过596139元;

破壁机销量超过1850台,销售额超过753646元;

电磁炉销量超过1107台,销售额超过142803元,电热水壶3546台,销售额533954元,累计金额超过XXXXXXX元。

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9675号、第9676号、第9842号、第9843号、第10376号、第10586号、第10587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被告汕头厨卫公司成立2012年6月,注册资本3万元,股东为吴秀粒和吴秀萍,经营范围为销售小家电、燃气热水器等。

在其经营的侵权产品、产品保证、说明书上显著标注“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监制”和“SAIEINES”商标,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关联。

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林内浦公司)于2012年4月7日起分别注册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SAIEINES”商标,使用范围在第11类、第7类的厨房电器产品上,2018年5月2日,林内浦公司将该“SAIEINES”商标转让给吴秀萍。

鉴于该“SAIEINES”商标系模仿和抄袭原告的SIEMENS商标,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对“SAIEINES”提出无效申请,2019年5月29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对“SAIEINES”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SAIEINES”商标与原告的SIEMENS商标构成近似并会产生混淆而宣告无效。

被告吴秀萍、被告吴申华作为股东于2010年9月设立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为“SAIEINES”商标持有人,将“SAIEINES”商标及“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名称使用在厨房电器的产品上,更易产生混淆与误认,与被告汕头厨卫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2018年1月16日,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注销,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吴秀萍和吴申华,原告曾于2017年10月向法院提起过侵权诉讼,清算组成员明知存在侵权债权,但未向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被告吴秀萍和被告吴申华作为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汕头厨卫公司股东为吴秀粒和吴秀萍,“SAIEINES”商标持有人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吴秀萍和吴申华。

吴秀萍作为两公司的股东,也是实际经营者和控制者,公司的侵权意识来源于吴秀萍,应当追究其“意思主体”和“行为实施主体”的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京东才奥公司是1号店的经营管理者,其SAIEINES家电产品店内突出使用“SAIEINES”商标,部分用户误认为是原告西门子及产品。

被告京东才奥公司应当知晓西门子品牌,也有能力识别被告的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京东才奥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被告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的“SAIEINES”产品质量较差并存在人身财产安全隐患,2015年3月8日在贵州省凯里市炉山镇的“SAIEINES”产品用户使用汕头西门子SAIEINES热水器导致死亡事件,同时该事件被公众和媒体误认为原告的产品漏电并致人死亡,损害原告公司及西门子SIEMENS品牌的美誉度。

综上所述,被告汕头西门子经营的产品上使用含有“西门子”的企业名称和“SAIEINES”商标,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模仿和抄袭原告的SIEMENS商标和西门子企业名称;

客观上势必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认为侵权产品均与原告存在关联。

被告上海京东才奥公司为网站经营者,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持续,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并破坏公平的市场秩序,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审理中,原告又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2019)京73行初字8517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照片及现场笔录及被告汕头厨卫公司的网页保全等证据,补强证明被告吴秀萍系恶意注册涉案商“SAIEINES”商标,并持续地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汕头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被告从未监制、生产、制造、销售电磁炉、破壁机等产品或者授权任何第三人在上述电磁炉、破壁机使用被告的企业名称。

原告在公证的网店中所购买的电磁炉、破壁机等产品均不是来源于被告;

请求法庭追加该“SAIEINES旗舰店”网店的经营者清远市金钻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钻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以查清案件事实;

原告在金钻公司所经营的网店上购买了6台热水器,该6台热水器上均标注了被告的企业名称,制造商为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

鉴于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无法证明本案原告所公证的6台热水器是否由其生产、制造,从而无法证明该6台热水器上的产品由被告监制;

即使确认金钻公司在网店中所销售热水器实际上是由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由被告监制。

但是在该热水器产品上所使用的“SAIEINES”商标是由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被告所使用的企业名称是依法经工商局登记成立的企业名称,并且被告都是规范使用该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具体理由如下:1、在被控侵权产品热水器上使用“SAIEINES”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首先,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XXXXXXX号“SAIEINES”注册商标。

该注册商标自2012年4月7日开始享有商标专用权,所核准的商品范围包括了“热水器”等商品;

其次,原告本案中所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日期是在2017年7月28日,在该期间第XXXXXXX号“SAIEINES”商标仍为有效合法的注册商标;

再次,即使原告对第XXXXXXX号“SAIEINES”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但是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是在2018年8月21日,晚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也晚于原告公证取证的日期。

也就说,在原告公证时,被告是不可能了解到第XXXXXXX号“SAIEINES”商标有可能被宣告无效。

综上,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生产、制造的热水器产品上使用其合法注册的第XXXXXXX号“SAIEINES”商标,是属于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SAIEINES”商标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图样一致,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并未改变该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属于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作为监制企业印制企业名称,并不造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2、被控侵权产品热水器上使用被告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被告公司于2012年成立,已经合法规范地运营公司多年。

被告的企业名称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其次,原告曾经因被告在热水器上使用企业名称而起诉被告不正当竞争,该案件是于2018年1月才二审判决。

本案中原告取证时间是在2017年7月,但是在原告取证期内,二审判决仍未生效,被告使用企业名称依然属于在合法范围内使用。

再次,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热水器上使用企业名称时,是对企业名称的全称使用,没有进行突出使用,也没有修改,是完全按照工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进行使用的,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热水器上使用被告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这一诉请,属于重复诉讼。

因为在另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粤20民终4445号案件中,原告就被告在热水器上标注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该案二审法院已经判决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赔偿原告20万元。

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的赔偿责任。

被告与被告吴秀萍、吴申华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吴秀萍和吴申华之间存在侵权的意思联络或者故意;

金钻公司销售电磁炉、破壁机等产品非被告监制、生产、制造或销售,被告不需对上述产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远远超出了《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也超出了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在本案中,被告仅承认金钻公司销售的带有被告企业名称的热水器有可能是由被告监制,对金钻公司销售的电磁炉、破壁机等产品均非被告提供,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

金钻公司销售这些产品的销售额、获利以及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均依法应当由金钻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

被告不应当对上述产品的销售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京东才奥公司辩称:其系1号店网络销售平台的提供者,并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不承担侵害原告商标权专用权的责任;

因涉案店铺已经于2019年底前被被告实施关店措施,原告针对被告的第二项诉请已经实现,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该项诉请。

被告吴秀萍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开始办理公司注销的,2017年8月22日在《广州日报》上发布清算公告。

本案原告曾于2017年10月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

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的注销行为在前,原告的起诉在后。

被告作为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清算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不存在原告所指控的恶意注销、逃避债务的行为,被告不应当对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是在另案(2017)粤20民终4445号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注销的,但在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履行了赔偿责任。

被告虽然同时为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和本案被告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热水器上的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之间的行为属于企业法人的行为,与被告个人无关。

被告与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

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虽然把其名下的第XXXXXXX号SAIEINES注册商标转让到被告名下,但是该转让是在2018年3月13日完成的,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取证日是在2017年7月28日。

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及销售时被告尚未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对该期间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申华辩称,作为林内浦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在对本案不知情情况下,清算了林内浦公司,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指控的恶意注销、逃避债务的行为,被告不应该对林内浦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的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依据。

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于1897年6月18日依据德国法律成立,公司注册号HRB6684,登记于德国慕尼黑地方法院商业注册处。

西门子股份公司自1897年设立并经营至今,为SIEMENS、西门子商标权利人。

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于1995和1997年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在中国注册“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是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受中国法律保护。

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注册G637074号“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11类家用电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3月31日。

在中国注册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11类家用电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4月11日。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依中国法律成立于1994年10月,注册资本9亿欧元,经营范围包含电气、电子、机械、金融、投资管理、研发等。

2018年9月21日,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向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鉴于西门子(中国)公司系西门子股份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企业名称、域名和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西门子(中国)公司在知识产权、域名纠纷和/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以西门子(中国)公司自己的名义,在知识产权和/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7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SIEMENS”和“西门子”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驰名。

二、被诉的侵权事实的查明。

(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被告侵权证据及被告抗辩。

1、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9675号公证书,证实2017年7月21日,原告对“SAIEINES旗舰店”对外销售侵权产品证据保全。

被告京东才奥公司经营的WWW.YHD.COM网站上开设“SAIEINES旗舰店”,突出SAIEINES世界厨房专家字样。

对外销售侵权厨房电器产品,有热水器、电磁炉、破壁机、抽油烟机、电热水壶、电磁炉、干衣机等22类产品,产品标有SAIEINES商标,部分产品标注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销售价格在129~1399元不等,销售数量累计超过8045台,部分产品的用户评论中有误认为原告的西门子产品而购买。

证实1号店WWW.YHD.COM的“SAIEINES旗舰店”向全国销售SAIEINES和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的厨房电器产品;

被告监制及销售厨电产品上标注的SAIEINES商标、西门子企业名称等与原告商标、字号构成相同及相近,使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等权利。

2、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9676号、第9842号、第9843号、第10376号、第10586号、第10587号公证书,证实2017年7月21日,原告对“SAIEINES旗舰店”对外销售侵权产品证据保全,热水器产品及包装上标有SAIEINES商标及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监制和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等字样,至公证时共销售超过1436台热水器。

破壁机产品及包装上标有“SAIEINES”商标及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至公证时共销售超过1850台破壁机。

电磁炉产品及包装上标有“SAIEINES”商标及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监制和中山市诺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等字样,至公证时共销售超过1107台电磁炉;

证实1号店WWW.YHD.COM的“SAIEINES旗舰店”向全国销售标注“SAIEINES”商标和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监制的厨房电器产品;

被告监制及销售厨电产品上标注的“SAIEINES”商标、西门子企业名称等与原告商标、字号构成相同及相近,使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侵害原告的权利。

被告侵权产品多,已销售金额达数百万元。

被告汕头厨卫公司、吴秀萍和吴申华对于上述公证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公证取证的“SAIEINES旗舰店”网店实际经营者是清远市金钻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被告所为。

被告京东才奥公司对于上述公证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确认涉案的1号店WWW.YHD.COM的“SAIEINES旗舰店”店铺为清远市金钻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并证实涉案的该店铺已于2019年12月之前关闭,已停止经营。

庭审中原告亦确认该“SAIEINES旗舰店”店铺为清远市金钻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目前该店铺已被被告京东才奥公司关闭,停止经营。

(二)、对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物品比对的情况。

法庭主持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物品的比对:关于热水器:双方确认2017年公证取证6台热水器包装上标有被告汕头厨卫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标有“SAIEINES”商标,打开其中1包封存的包装盒,内有1台热水器产品,产品使用说明书1本,说明书上标有被告汕头厨卫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SAIEINES”商标,热水器产品上标有“SAIEINES”商标,标注制造商为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字样。

关于破壁机:破壁机外包装上有汕头厨卫公司监制字样,打开1包封存的包装盒,里面的1台破壁机,粘贴标注“SAIEINES”商标,并无生产厂家等信息,是三无产品。

关于电磁炉:电磁炉外包装上有标注“SAIEINES”商标以及有汕头厨卫公司监制字样,制造商是中山市诺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打开1包封存的包装盒,内有电磁炉一台,产品上面粘贴有“SAIEINES”商标以及有汕头厨卫公司监制,生产商中山市诺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字样。

原告确认第10586号公证书中包含热水器,也包含破壁机,原告对第10586号公证书中的家用破壁料理机(型号LDJ992)侵权行为等在本案中不主张。

三、其他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查明情况。

(一)、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关联的企业等情况:被告汕头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汕头潮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由股东吴秀萍和吴秀粒设立,分别持股80%和20%。

原法定代表人吴秀萍,2016年4月12日变更为吴秀粒,经营范围销售小家电,抽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炉具。

中山市林内浦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由股东吴秀萍和吴申华组建,各占比50%。

被告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注销,清算组成员为吴秀萍和吴申华。

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7日申请注册了第XXXXXXX号、XXXXXXXX号、XXXXXXXX号“SAIEINES”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11类厨电产品上。

2018年5月2日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吴秀萍。

(二)、对涉案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侵权的处理情况:本案原告与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曾于2016年6月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对本案被告汕头厨卫公司、吴秀萍及林内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

2017年5月4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的(2016)粤2072民初字60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汕头厨卫公司、林内浦公司生产、销售热水器、燃气灶等被诉侵权产品,汕头厨卫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门子”字样等行为,林内浦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时标注“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字样构成企业名称的侵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吴秀萍是汕头厨卫公司的股东和原法定代表人,也是林内浦公司的股东,其主观上应对汕头厨卫公司、林内浦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知晓,应当对汕头厨卫公司、林内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如下:1、被告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吴秀萍立即停止使用“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2、被告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西门子”字样;

3、被告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吴秀萍向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0万元。

一审判决后,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和吴秀萍均提起上诉。

2018年1月2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20民终字44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0月21日,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汕头市华力电器有限公司。

(三)、涉案被诉侵权“SAIEINES”商标处理情况。

2018年8月21日,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作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吴秀萍享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SAIEINES”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争议“SAIEINES”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37074号“SIEMENS”商标在第7、11类上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SAIEINES”商标是对“SIEMENS”商标的抄袭和摹仿。

2019年5月14日、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下达三份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吴秀萍名下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SAIEINES”商标与“SIEMENS”商标字母构成、整体视觉,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构成近似商标,且原告的“SIEMENS”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SAIEINES”商标会产生混淆与误认,均予以宣告无效。

吴秀萍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中的商评字(2019)第106598号关于第XXXXXXX号“SAIEIN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7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2019)京73行初851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引证商标二(即“西门子”商标,下文同)中的“西门子”与“SIEMENS”商标已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

而争议商标“SAIEINES”与“SIEMENS”在字母构成。

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

又认定: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的原权利人由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一家生产销售小家电、厨房的企业,理应知晓引证商标二实际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其仍然将与引证商标二相近似的诉争商标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实属恶意。

作出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06598号关于第XXXXXXX号“SAIEINES”商标无效宣告的裁定,驳回吴秀萍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有关情况。

1、在审理中,被告汕头市西门子公司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清远市金钻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鉴于本案原告不主张在本案中追究清远市金钻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商的请求行为责任,法庭未予准许。

2、2018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对汕头市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金钻公司、吴秀萍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三案诉讼。

2019年9月,原告向本院撤回该三案的起诉。

3、法庭查实相关的侵权事实情况后,就原告诉请的表达方式,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代理人坚持该表达方式。

4、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费用合理费用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出具XXXXXXXX号发票,律师费金额为74600元,徐汇公证处出具XXXXXXXX号发票,公证费18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书、(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466号公证书、西门子中国公司官网网页打印件、(2017)沪徐证经字第9675号、第9676号、第9842号第9843号、第103716号、第10586号、第10587号和第1547号公证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三份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门子股份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西门子(中国)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经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虽然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前,涉案“SAIEINES”商标被宣告无效在后,但结合被告方之前存在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以及有关联的被告主观恶意注册、并转让“SAIEINES”商标一系列连贯侵权的事实,被告汕头厨卫公司系以“合法”的形式,在涉案被诉侵权的产品上使用“SAIEINES”标识的行为,构成对“SIEMENS”商标的侵权;

被告吴秀萍作为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和原中山市林内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主观上应对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知晓,其个人受让涉案诉争商标“SAIEINES”,以与“西门子”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并以该两公司为平台,持续地生产、销售涉案的侵权产品,实属恶意;

同理,被告吴秀萍又以受让涉案“SAIEINES”商标在后的抗辩,不能有效证明其实质侵权的事实;

被告汕头厨卫公司和吴秀萍应当对标有“SAIEINES”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等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汕头市华力电器有限公司(原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案作出处理,相关的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案的被告企业名称由“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变更为“汕头市华力电器有限公司”,并支付赔偿款项,履行该判决的主文,承担了相关的法律责任;

对相关法院已经裁决处理过的事项,本院不再处理。

又鉴于被告京东才奥公司业已在1号店作出下架处理涉案的侵权产品,并关闭涉及侵权的店铺,原告要求被告京东才奥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已经实现,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至于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吴秀萍在《法治日报》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其人身权被侵权造成的损害,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业声誉或者产品信誉已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吴申华个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吴申华具体实施或者帮助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举证涉案的电磁炉、破壁机的生产者并非被告汕头厨卫公司,原告诉请要求涉案被告承担该2款产品的侵权责任,缺乏实施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西门子(中国)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范围、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相关法院已经作出处理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律师费、公证费,本院将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公证人员合理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华力电器有限公司(原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吴秀萍停止监制、销售标注“SAIEINES”标识的热水器;

二、被告汕头市华力电器有限公司(原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吴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二、对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0元,由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480元,由被告汕头市华力电器有限公司(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吴秀萍共同负担18,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严伟雄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杨玉琦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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