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50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南一街5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太,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艾,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健,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3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强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引证商标三已经宣告无效并于2020年9月13日在第1711期商标公告予以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障碍。
诉争商标在“家庭用陶瓷制品”“盥洗室器具”“婴儿浴盆(便携式)”“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商品上应当予以注册。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9月13日,本案引证商标三在全部商品上被宣告无效并经第1711期商标公告予以公告。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引证商标三已经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申请障碍,但是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商标。
诉争商标由“百强家具”构成,引证商标一、二由“百强BAIQIANG”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在呼叫、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家庭用陶瓷制品”“盥洗室器具”“婴儿浴盆(便携式)”“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相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
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百强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百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